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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3日,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黄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黄石市某开发区的某小区房屋进行装修,工期120天,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53000元。合同另约定“如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组织施工队进驻施工。申请人先后于2019年3月24日、2019年4月13日分别支付了10000元定金和66500.00元一期款,并于2019年6月23日分三次支付70000元,累计共支付给被申请人146500.00元,余款6500元未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被申请人开始消极怠工,装修工程基本处于停工状态,经申请人多次催促后,被申请人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后被申请人项目经理张经理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0月10日前开始继续施工,在2019年11月底房屋交付申请人。如未如期完成按所有材料市场成交价及市场施工工资折现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某装饰公司提起装修合同纠纷仲裁案

截止2020年1月16日,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仍未完工,房屋装修进度处于水电等基础设施基本铺设完毕,厨房、厕所墙面瓷砖已铺贴,客厅地面地砖已铺贴完毕,各类柜体等木工已基本完成,剩余柜门、房门、地板、厨卫扣板、厨具、五金洁具,房间地板,全屋墙面油漆等工程尚未完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形成本案。仲裁委对被申请人依法送达相关仲裁法律文件后,被申请人一直未配合并实际参与仲裁。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和关键是被申请人已完装饰装修工程量及价值的核算。由于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拒绝对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导致仲裁庭无法参考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决,仲裁庭本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但鉴于本案标的物涉及住宅房屋的装修,其与商业用房装修的商业目的有所不同,在处理中应当考虑合同目的即房屋装修的居住属性,合同无法履行即会影响到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的居住权利,同时也会造成申请人使用房屋的实际障碍。结合本案中未完成工程量造价较小以及被申请人系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实际情况,如果机械适用举证规则、要求申请人申请鉴定不仅会造成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本增加,还可能造成申请人垫付鉴定费用后可能无法追回而进一步扩大损失的情况。仲裁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化解纠纷,从这一目的出发,仲裁庭不宜直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申请人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而驳回仲裁请求。相反,应当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和保护守约方角度出发处理案件。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黄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申请人李某已支付的装修款46162.00元;

2、被申请人黄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李某支付违约金7600.00元;

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黄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均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审查认定证据。该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证据认定问题,但司法解释是也是仲裁机构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为裁判人员创造、能动认定证据提供了法律遵循。

《黄石仲裁委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2条规定,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依职权自行调查证据。仲裁规则也对仲裁庭进行了赋权。在遇到一些特殊案件情况时,仲裁庭可以启动调查,进一步探究案件事实真相,为公平合理裁决案件扫清障碍。

【结语和建议】

在经济下行压力下,很多小型装饰装修公司因为经营不善、不能诚信履约,留下“半拉子”工程,严重损害了普通群众的合法利益。仲裁机构作为商事合同纠纷的民间裁判机构,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司法产品上应当有旗帜鲜明的价值导向。仲裁庭没有拘泥于一般的举证规则,而是创造、能动裁判,积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在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仲裁规则精神的前提下,通过仲裁庭的依职权调查,综合认定已完装修工程量,及时定纷止争,让业主可以继续无忧进行自己的住宅装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