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第二被申请人陈某于2016年某某月某某日在武汉投资设立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第一被申请人,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设立后,虽然开设了独立的公司账户,但同时公司大量使用第二被申请人陈某开设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进行运营,且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存在较多往来。庭审中第二被申请人陈某陈述梁某系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是之后成立的实体店的财务人员,存在第二被申请人陈某通过建行账户向梁某支付款项的情形。此外,第二被申请人陈某建行账户也同时用于支付其个人款项,如偿还银行贷款等,同时也被用于第一被申请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设的实体店的收支。
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第一被申请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投资成立线下实体“某田园店”的名义和申请人喻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门店为某田园形象店,门店位于XXX,申请人所投资金为XXX元。其中协议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约定了“如果门店通过各种努力并经综合评判,无法经营并关闭,公司为保证所有投资人的权益,公司根据投资人所投实际资金,给于投资人等额的消费卡,可在公司名下的所有实体门店、线上店铺以及推出的田园亲子游等相关商品及活动进行正常消费。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喻某于2018年XX月XX日向第一被申请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二被申请人陈某上述建设银行账户汇款XXX元。
第一被申请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XX月XX日,以独一投资人的方式在武汉市工商局登记设立了其全资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XXX万元,但并未实缴,实际经营某田园形象店。申请人喻某并未以股东身份在工商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之后第一被申请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又通过公开宣传表明该项目年化收益最高可达XX%,又以公开招募方式陆续与多人签订投资协议。
开业后,实体店并未申请公司账户,而是一直以被申请人多个个人账户经营,投资人也分别将投资款打入第二被申请人陈某的个人账户。
营业后不久,因经营不善、持续亏损。为及时止损,第一被申请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该门店所有投资人于2018年XX月XX日做出决定将该门店转让。2019年XX月XX日,第一被申请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函告知申请人喻某由于经营问题,公司将店面予以关闭,店面予以清算,并将转让后所得款项退还于所有投资人。后转让未能实现,现该门店已被第一被申请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关闭,该店已停止营业并进入相关清算过程。
时至最后一次庭审之日,第一被申请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未设立除某田园形象店外的其他任何实体门店、线上店铺,也未推出田园亲子游等相关商品。
申请人喻某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款未果,遂提出相关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一)关于《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二)关于《投资合作协议》性质的问题?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资款是否有保底义务的问题?
(四)关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混同的问题?
【裁决结果】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对其签署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内容也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实体店经营失败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双方当事人在实体店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形下仍可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投资合作协议》是投资性质还是借贷性质。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双方是投资为名,实为借款,虽然被申请人称投资人为股东,但在门店注册成立时没有将投资人列为股东,投资人未载入工商登记,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出资认缴状态,是第二被申请人借用投资人的款项进行经营,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同时,申请人未参与整个经营、清算的流程,由此也可以证明申请人并非投资经营,其投入的XXX元是借款。对此,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支付的XXX元是投资款,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XXX元为投资款,且被申请人全程将门店经营状况告知股东,股东也并非必然要参与公司的经营。
仲裁庭认为,该协议明确表明了是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共同投资某田园实体店的项目,店面的地址、形式、收益分配、清算等约定非常具体清晰,明确投资人为股东,所持有的是股权,没有任何借款期限、利息或固定回报等与借贷法律关系相关的表述。后经营不善期间,投资人又以股东的身份对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运营共同做出处置决定,并没有要求按借款关系偿还相应款项。虽然某商贸有限公司系第一被申请人独立设立的,其他投资人均未在工商登记注册,但这并不影响申请人作为股东的实体权利,投资人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也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公司运作模式的,不能否认投资人的股东身份,故该协议系投资法律关系,申请人认为是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
协议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约定:如果门店通过各种努力并经综合评判,无法经营并关闭,公司为保证所有投资人的权益,公司根据投资人所投实际资金,给予投资人等额的消费卡,可在公司名下的所有实体门店、线上店铺以及推出的田园亲子游等相关商品及活动进行正常消费。对该条约定,申请人认为是有保底性质的,截至今日,合同中约定的线上商城等项目均不存在,故被申请人应当返还XXX元投资款;被申请人认为XXX元的投资款没有保底性质,根据协议约定,给予消费卡不是退还投资款,而是为了将股东的资金一直投入到公司项目,消费卡与返还本金有本质区别,消费卡是为了购买公司产品,并不意味是向申请人承诺退还投资款。
仲裁庭认为,该条约定表明的是在投资项目关闭时,投资者可以享有的何种权益,即第一被申请人自愿对申请人做出保证承诺:投资者可以拥有与其投资金额等值的消费卡,该卡可用于被申请人其他项目的消费。既然是购买被申请人的其他项目的消费,就不具有投资金额保底返还的性质。但鉴于截止本案最后一次审理之日止,被申请人未能、也无力于完成其所承诺的项目投资建设或推出任何可供投资者消费的产品,导致其无法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本案所涉实体店已停止经营,为投资人提供等额消费卡合同约定也无法继续履行,仲裁庭酌情参照该条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他投资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被申请人公开发出的某田园招募投资人的广告,表明项目年化收益最高可达XX%,副标题是“只要你想赚钱,我们就能帮你!”,以项目年化收益率XX%为依据,可得出第一被申请人承诺给申请人的XXX元消费卡对应的成本为XXX元/(1+XX%)即约为XXX元。以此推断,第一被申请人应该赔偿申请人XXX元。
申请人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被申请人的对公账户信息来看,2016年XX月之前就开具对公账户,但该账户很少用于公司的经营,反而是用第二被申请人个人的账户用于对外经营,这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第二被申请人个人账户信息不能证明是公司的专属账户,第二被申请人也承认该建行账户不是公司的专属账户,因此第二被申请人个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财务是混同的;从账务往来内容来看,账户中的相关交易存在第二被申请人私人使用的情形,也可以证明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存在混同。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被申请人已经举证第二被申请人的个人账户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而且不存在将公司财务用于第二被申请人个人生活、消费,因此不能简单因为第二被申请人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就认定个人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
仲裁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额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投资的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第一被申请人虽然开立了对公账户,却依然长期使用第二被申请人的个人账户进行公司的运营活动,且对公账户与私人账户款项往来频繁,该私人账户还用于与其他投资人共同设立的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收付,且多次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其他个人银行账户发生往来,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存在财务混同。第二被申请人举出的大量证据欲证明其把从投资人收取的款项用于店面的经营和相关支出,但该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故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42,857元;(二)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投资还是借贷
在生活中,类似于“只要你想赚钱,我们就能帮你!”的广告比比皆是,特别是在现在许多人有了一定资金的基础上,总想着对外投资赚取收益,此时市场上也就应运而生了各种形形色色、吸人眼球的“投资”或“招商”广告,但这种虽名为“投资”,实际上却并未在工商办理登记备案的情形,究其实质是“投资”还是“借贷”,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也容易引起纠纷。
在本案中,仲裁庭将案涉投资协议的性质认定为投资法律关系,主要是由于案涉协议中明确表明双方系经过友好协商,共同投资某田园实体店的项目,且店面的地址、形式、收益分配、清算等约定非常具体清晰,也明确投资人为股东,所持有的是股权,没有任何借款期限、利息或固定回报等与借贷法律关系相关的表述。之后,在某田园实体店经营不善期间,投资人又以股东的身份对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运营共同做出处置决定,并没有要求按借款关系偿还相应款项。虽然某商贸有限公司系第一被申请人独立设立,其他投资人均未在工商登记注册,但这并不影响申请人作为股东的实体权利,投资人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也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公司运作模式的,不能否认投资人的股东身份。
“投资”与“借贷”的差别主要是投资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借贷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通过本案可以发现,认定投资协议的性质系“投资”还是“借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第一,探究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若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提交相应的证据。
第二,审查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及操作方式,是否约定了民间借贷中的固定本息等。在案涉协议中,仅明确约定了投资人作为股东,所持有的是股权,而没有任何借款期限、利息或固定回报等与借贷法律关系相关的表述。
第三,关注协议的履行情况。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履行情况对于协议性质的认定也很重要,在本案中,申请人在协议签订后,参与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运营处置,行使了一定的决策权,而不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主张款项的偿还。
2、自然人与其投资的一人公司是否混同
在现实中,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望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并承担有限责任,但在实际运作中,自然人股东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往往认为公司就是自己一个人的,所以自己的钱财与公司的财产在使用上不加区分,造成财产混同,最终导致自然人个人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
对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等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没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财务人员混同,虽然开立了对公账户,却依然长期使用第二被申请人的个人账户进行公司的运营活动,且对公账户与私人账户款项往来频繁,该私人账户还用于与其他投资人共同设立的优淘商贸的收付,且多次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其他个人银行账户发生往来,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存在财务混同。
第二、债权人以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为由提起人格否认之诉的,由一人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人格否认之诉中,遵循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应由债权人对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该由作为股东的第二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一和第二申请人不存在混同。
第三、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有限公司股东适用人格否认原则的规定。一人公司作为有限公司亦适用上述规定,因一人公司无其他股东对公司进行监督,更容易出现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一人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存在财务混同,故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生活实践中,建议各方以书面形式明确签订此类协议时的真实意图,若确有投资意向也愿意共担风险,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作为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决策机制等,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若仅仅只是希望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愿共担风险,也应在协议中明确借款的期限、利息、用途及相关担保措施等。
此外,股东在经营一人公司时,要特别注意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明晰财务支付,以避免出现财务混同以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和具体案情判断投资协议的性质,以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从而合理行使司法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保障案件公平公正及各方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