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5日,蓝天公司和李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按日0.67‰,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5‰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对于上述借款,大地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出借人李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书》,主要内容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利息、罚息、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行使本无限连带责任书内任何权利所付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针对大地公司为蓝天公司提供的担保,2018年6月5日吕某与大地公司签订了四份《反担保股票质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一致同意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同日,反担保出质人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蓝天能源股票1000万股进行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证明中载明:出质人为吕某,质权人为大地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主合同出借人将约定出借款6000万元全部转入借款人蓝天公司指定账户,蓝天公司为出借人出具了书面借据。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蓝天公司只向出借人偿还了合同约定期限内的6000万元对应的借款利息和3000万元借款本金。直至申请仲裁之日,另3000万元本金和逾期利息均未偿还。2018年6月12日之后,蓝天公司没有按约还款付息,所以出借人经常向大地公司催促还款。大地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案外人郭某为蓝天公司向李某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636万元。对于利息636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是日5‰,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同时支付本金及利息之和的20%作为违约金,远远超过年利率36%,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保护数额,大地公司与李某协商以保护限额支付代偿利息,执行的是年利率36%。蓝天公司拖延还款构成违约,故大地公司以吕某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吕某在所质押的股权范围内立即偿还大地公司为蓝天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2.吕某在所质押的股权范围内立即偿还大地公司为蓝天公司代偿的借款利息636万元;3.吕某承担本案案件仲裁费用;4.大地公司对吕某质押的股权拍卖变现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对出质人就追偿权纠纷提起仲裁案

对此,吕某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大地公司仅对吕某提起仲裁,于法无据,请求哈尔滨仲裁委员会驳回大地公司的仲裁请求,并对大地公司提出的委托郭某向李某支付款项的事实存疑。并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要求追加案外人蓝天公司为共同的被申请人。

【争议焦点】

1.在仲裁程序上,吕某追加案外人蓝天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是否予以支持?

2.大地公司履行代偿义务时本金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裁决结果】

1.吕某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所质押的股权范围内向大地公司支付大地公司为案外人蓝天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借款利息540万元;

2.大地公司对吕某质押的蓝天能源1000万股流通股股票及其孳息拍卖变现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大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4.驳回吕某追加案外人蓝天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的请求;

5.仲裁费用按上述对双方的支持比例分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吕某请求追加案外人蓝天公司为被申请人的问题。大地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仅将吕某列为被申请人,庭审中,仲裁庭就其是否考虑与吕某及案外人蓝天公司就本案的管辖及解决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问题征询大地公司意见,大地公司明确表示其决定不与案外人蓝天公司就本案处理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大地公司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确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权利,仲裁庭无权干涉,亦无权决定案外人是否参与案件仲裁。关于吕某提出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该条并不适用于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之情形,对本案无适用空间。故吕某“请求贵委追加债务人蓝天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地公司履行代偿义务时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仅对利率的确定产生分歧,大地公司主张其履行代偿义务时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吕某则主张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大地公司主张其代偿利息部分属于逾期利息,该主张亦符合四份《反担保股票质押合同》第一条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之约定。围绕逾期利率问题,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上产生分歧,大地公司主张适用第二十六条,吕某主张适用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本案大地公司的身份为连带保证人,故应类推适用关于“借款人”之规定。仲裁庭认为,第三十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时,该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利息,同时,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金,故应有第三十条适用的空间。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李某“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本案出借人李某没有选择“一并主张”,故没有第三十条后段“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适用。出借人李某向大地公司主张的是逾期利息,且合同对逾期利率有约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率约定为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不但超过年利率24%且超过年利率36%,第二十九条仅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年利率24%时该发生怎样的效力,第二十九条并未明确规定。探求该发生怎样的效力,应立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整体作体系解释,进一步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是对借贷双方利率的一般性规定,该条规定中“利率”的内涵并无明确限定,对逾期利率应予适用,第二款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时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据此,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24%—36%之间并非无效,本案大地公司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与出借人计算逾期利息,且已实际支付,有司法上的根据,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大地公司计算的636万元逾期利息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系因该约定过高,大地公司与借款人主动按规定调低。吕某强调,蓝天公司实际上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说明大地公司适用年利率36%有误,但吕某庭审中对此未举证证明。吕某提出的,如果当时按照36%支付了利息,其无权请求返还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请求返还问题即便存在,其主体应为蓝天公司一方,而非吕某。如前述,大地公司按照3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司法上的根据;吕某亦无大地公司恶意损害借款人蓝天公司一方的证据作为抗辩;而且,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以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大地公司与出借方协商以本金为基数,客观上亦有利于借款人蓝天公司。基于此,大地公司代偿金额包括:(1)本金3000万元;(2)逾期利息636万元,即以3000万元为基数,逾期天数为215天,按照年息36%计算;(3)蓝天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李某直接支付利息96万元,应从全部逾期利息中扣除;(4)仲裁庭确认大地公司代为履行的金额总计为3540万元。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有仲裁协议。担保合同和主合同,虽然在性质上是主从关系,在合同效力等方面受到主合同的制约,但在解决纠纷方式方面,主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条款不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除非存在合同转让或者合同条款援引等可以明显指向第三方的情形,仲裁条款一般仅严格约束其签字方。主合同约定仲裁,保证合同未进行明确约定的,债权人不能以主债务人、保证人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本案中,蓝天公司与李某之间为主合同,大地公司为蓝天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主债务提供担保,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书》,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吕某为大地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在大地公司与蓝天公司未达成补充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该仲裁程序只能解决大地公司与吕某之间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划定了“两线三区”。首先划了第一条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通过这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在无效区和自然债务区的利率标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或仲裁时,要求动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其所获得利息,该区域内的不保护,但是对于自然债务区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是认可的,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以后,再反悔想要回来,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是不支持的。在本案中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大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按照年利率36%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吕某在大地公司为其代偿时并未就利息计算提出异议,应为当事人自愿履行,故在大地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吕某应当按照大地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给付。

仲裁案件的管辖依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在确定被申请人时要充分考虑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同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要注意约定清楚利息的计算方式,以避免因此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