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4日,甲铁矿与被申请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矿业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投保人数127人,保险金额12700万元(100万元/人),保险期间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
2014年12月8日被保险人李某在乙铁矿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死亡,申请人就赔偿事宜与被保险人李某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保险人李某的继承人将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等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申请理赔,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是被保险人、且事故发生不是在合同约定的甲铁矿为由拒绝赔付。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金100万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申请支付保险金主体是否适格?
二、以甲铁矿名义为职工购买矿业职工团体意外保险,被保险人在乙铁矿发生事故,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支付申请人甲公司保险金100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李某的继承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将本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对权益转让内容进行公证。仲裁庭认为被保险人李某的继承人将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等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行为能够达到通知债务人的效果,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申请人已取得本案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关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是否承担理赔义务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效力、死者李某的被保险人身份、保险金额、保费交纳和事故发生均无异议,因此仲裁庭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矿业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矿区现场工作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选择负保险金给付责任。被保险人李某在乙铁矿井下工作时发生意外被石块砸伤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条款约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保险理赔款数额为100万元。
庭审中,被申请人抗辩认为被保险人的投保矿区是甲铁矿,而发生事故的矿区是乙铁矿,本案发生事故的矿区不是投保矿区,双方合同约定等免责事由,其不承担赔负责任。仲裁庭认为因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示并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该项抗辩仲裁庭不能支持。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结合本案,被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也未以恰当的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