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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甲、乙均为A公司股东,分别为该公司董事、监事。在B公司设立时,A公司作为法人股认缴500万元,持有B公司40%股权,乙受A公司委任而担任B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在B公司经营期间,甲私自以A公司名义将40%的股权转让给乙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乙在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取得了B公司40%的股权并完成登记手续。之后,乙与善意第三人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乙获得股权转让款500万元。

某台湾居民申请撤销大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

上述事实发生后,A公司认为甲、乙私自操作股权转让属于恶意串通,其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一》无效,并要求甲、乙赔偿投资损失500万元及利息。

十堰仲裁委依法受理该案后,依据甲在A公司注册登记中写明的个人住址(台湾地区),向甲邮寄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甲在邮寄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印章。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按照上述地址向甲邮寄《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邮件却被甲拒收并退回。为稳妥起见,仲裁委遂采用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再次向甲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送达公告中载明公告期间为60日。公告期满后,仲裁委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裁决后,甲认为A公司在仲裁中存在伪造证据。同时,其认为仲裁委公告送达的期限只有60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规定的三个月。甲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

【争议焦点】

撤销裁决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涉及台湾地区居民,在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裁决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

2.仲裁机构邮寄的仲裁文书被退回后,又按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公告送达,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裁决结果】

甲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据此,法律赋予了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确认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注:经核对,本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及范围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即(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上述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情形中,并未规定要审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之情形,故甲以A公司伪造证据申请撤销的理由,不属于审查范围,应不予支持。

(二)对仲裁送达程序的司法审查。首先,仲裁庭在第一次邮寄仲裁文件时,按甲在公司注册登记时留下的地址已经成功送达,其接受材料,可以客观推定甲已经知晓《十堰仲裁委员仲裁规则》内容。按照规则,若甲变更地址应及时向仲裁委书面告知,在其未书面变更地址情况下,第一次邮寄的地址应视为甲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居住地。仲裁委以此地址向其第二次邮寄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符合《十堰仲裁委员仲裁规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送达。其次,依照《十堰仲裁委员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本会受理国内争议、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涉及港澳台地区的争议等三类仲裁案件。结合《十堰仲裁委员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第七章“国际(涉外)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可以看出《十堰仲裁委员仲裁规则》未规定涉台争议参照适用仲裁规则第七章,故公告送达应依照《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八条第七项“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但公告中不得描述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和仲裁程序进行情况。”的规定进行。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本规定。”明确了该规定适用范围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故该规定第八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三个月公告期限并不当然适用于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应以该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60日为准。综上,为保障甲知晓仲裁庭组成人员及参加开庭的权利,十堰仲裁委再次以公告送达并在期满后60日后开庭审理本案,已对甲的仲裁权利尽到最大限度的保护,送达程序合法。

【结语和建议】

因本案一方当事人为我国台湾居民,对其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存在差异,故本案司法审查标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为准。同时,仲裁与诉讼系争议解决的不同方式,当事人仅能二者选其一,从受案范围、前提,审理方式、程序选择、理念上和裁决效力上均存在差异,相较于诉讼,仲裁更强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公正、及时、高效、专业地解决纠纷,仲裁所凸显的效率更优于民事诉讼。此外,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突出体现在当事人在程序事项上和仲裁规则适用上,其中包括对送达方式的选择权,使其比民事诉讼送达更加灵活多样。

鉴于二者本质区别,在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情况下,不宜将仲裁送达等同于民事诉讼送达。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仲裁与诉讼适用法律规范加以区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更多的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不仅信赖于仲裁自身所具有的尊重意思自治、公正、高效、独立、保密等制度优势,更离不开优秀仲裁员为仲裁公信力的努力付出。即便是这样,现实中仍存在案结事未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情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来看,该规定不仅充分保障了仲裁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监督提供了具体标准,而且更为我们提高仲裁案件质效提供了源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