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4日,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超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超市内摆放有标识为“青花瓷”的系列白酒正在销售。其中①标识“青花瓷”白酒,规格500ml×6,生产商:江苏泗洪县双沟白酒厂,外包装印有“二十年封坛”字样,数量6箱;②标识“青花瓷”白酒,规格480ml×6,生产商:江苏洋河镇琼池酒业有限公司,外包装印有“典藏十五年”字样,数量4箱;③标识“青花瓷”白酒,规格500ml×6,生产商:江苏洋河美酒酒业有限公司,外包装印有“二十年窖藏”字样,数量8箱。宿豫区某超市销售的上述白酒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行为也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市场局依法对上述白酒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调查与处理】
经查,宿豫区某超市于2015年10月购进标识为“青花瓷”的系列白酒共18箱3个品种对外销售,货值共计2648元。其销售的3个品种白酒的3个生产厂家都未经“青花瓷”商标持有人授权使用,属于非法的侵权商品。因上述侵权白酒刚刚购进,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宿豫区某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经合议后正式作出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1、没收涉案的侵权白酒;2、罚款4000元。
【法律分析】
1、“青花瓷”商标属于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该商标适用范围:开胃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
2、涉案的3个厂家生产的3种白酒都在其白酒类产品外包装上面同时标注了自己的商标和“青花瓷”字样,且“青花瓷”字样大于自己的商标,位置也处于包装正面中间突出位置,这样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可以认定3个厂家的3种白酒事实上使用了“青花瓷”商标。这3个厂家未获得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其“青花瓷”商标,因此其生产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市场局已经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厂家经营地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3、宿豫区某超市购进商标侵权的产品并销售的行为也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表现,应当承担违法责任。本案中,宿豫区某超市购进经营侵权白酒货值金额未超过5万元,应该处25万以下罚款处罚,考虑到侵权商品货值较低,且尚未销售,还未对商标持有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故罚款4000元,并没收全部尚未销售的侵权白酒。
【典型意义】
青花瓷作为中国主流瓷器品种及中国传统民族文化的代表,具有广泛的受众认知度和美誉度,将其注册为企业商标后,其所拥有的商标价值及附带的品牌价值更是不可限量,近年来冒用该商标发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案件层出不穷。本案中超市老板商标意识淡薄,未对进货产品审核把关,从小商品市场批发进货,先代销后结算,等到违法行为被查处时才发现问题。通过对违法冒用“青花瓷”商标行为的处罚,使“青花瓷”商标权益得到了维护和保障,提高了从业人员依法使用商标,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对建立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产生积极促进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