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8年间,时任某林业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蒋某对某公司从境外采购的薪材,采取某公司与某林业局协商后由该局研究并形成(2008)1号会议纪要精神,通过向某林业综合执法大队提前5小时“报备”,并由某公司补缴“两金”和检尺费的方式进行处理,并安排被告人李照军在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间,安排被告人陈某在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间,负责接受某公司提前“报备”,且从某木竹检验中心领取空白检尺码单和检尺发票,根据某公司运入境内无合法运输手续的薪材数 量,开具检尺码单和检尺发票,并代收“两金”和检尺费。
【调查与处理】
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某人民检察院不服,遂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最终作出《刑事裁定书》,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案最终以判决蒋某等三被告人无罪而完美收官。
【法律分析】
(一)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本案中,蒋某等三被告人都系福建省某林业综合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系国家公务员,纳入国家行政编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在本案中,蒋某等三被告人并不明知自己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他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政府文件的要求,才对境外采购的原材料采取报备和收取两金、检尺费的方式处理,况且三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的发生。故,蒋某等三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犯该罪的故意,不符合该罪的主观要求。
(三)滥用职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违反职务行为的宗旨,即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在本案中,我们发现,三被告人亦无不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而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政府文件的要求,依法履职。
(四)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也就是说,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在本案中:
(一)现有的证据及相关法规、地方林业政策,无法印证认定涉案杂薪材具体成分性质、是否办理运输证、是否应予罚没等事实。在目前原物已灭失,无有效参照物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仅以检尺发票记载的杂薪材品名,并以该杂薪材属跨界无证运输,均需罚没为由,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杂薪材进行鉴定,从而认定造成国家损失,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
(二)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杂薪材计算依据不客观:第一,根据某林业局《关于各树材种薪材重量与材积蓄积换算的暂行规定》【延林综(2012)94号】规定,确定涉案每吨杂薪材换算成材积0.63立方米。但该规定的出台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而本案指控的涉案时间为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二者时间上存在明显的矛盾,该规定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并不明确;第二,2008年至2010年标的木材的基准价依据200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林业厅推广南平市规范木材和笋竹税费征收项目及标准意见的通知》中松木、杂木非规格材(含等外材)每立方米150元和2011年至2012年标的木材的基准价根据《某林业局、某财政局、某物价局关于核定2011年木竹育林基金计征指导价的通知》中薪材【下角料(长度小于0.5米,重量小于2.5千克)】按每立方米300元计征指导价。上述基准价的根据,在涉案的2008年至2012年时间段内,针对同一品名(杂薪材)分段采取税费的计征价、育林基金的计征价,对同一标的适用两种标准,在案并无合理的解释;且所参照的种类物一种是松木、杂木非规格材,一种是下角料薪材,此与委托鉴定的杂薪材品名,明显不同,是否具有参考性,无法判定;
(三)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沪千公司从某境外购入的原材料为商品薪材:第一,根据辩护人提交的《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福建福人林业有限公司等75家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产品为综合利用产品的通知》证实,沪千公司利用废渣的名称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第二,根据某林业局(2008)1号《会议纪要》证实,沪千公司从区外调入的原材料为枝桠材;第三,根据提取的检尺发票等书证证实,涉案对象为杂薪材。鉴于上诉书证,并结合目前沪千公司从区外购入的原材料均已被沪千公司用于生产,消耗殆尽,无法提起到原物,且沪千公司的陈金凤、陈德宏及林业执法一线执法人员的证言均无对涉案原材料的性状作出具体描述等情况,故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沪千公司从某境外采购的原材料纯属商品薪材,即是否包含或包含多少的三剩物、枝桠材等原材料,无法作出判断,且杂薪材与三剩物、枝桠材、次小薪材之间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实。故,蒋某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符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所述,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蒋某、李照军、陈某客观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政府文件的要求,对沪千公司从延平区境外采购的原材料采取报备和收取两金、检尺费的方式处理,并无滥用职权的行为;最重要的是,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亦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指控所依据的证据无法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典型意义】
蒋某等三被告人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无疑是一堂普及林业相关知识的教育课、普法课。该案以沪千公司从福建省某境外采购薪材为线索,以作为福建省延平区林业综合执法大队成员的蒋某等三被告人对沪千公司采取的处理方式为导火线,一件波澜起伏的案件由此展开。福建省某人民检察院对蒋某等三被告人进行调查取证,而后又对此三被告人提起公诉至福建省某人民法院,福建省某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然福建省某人民检察院不服该判决,遂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经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分别听取抗诉机关以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最终作出(2017)闽07刑终109号《刑事裁定书》,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最终该案以蒋某等三被告人依法被判决无罪告终。从公诉机关提出公诉开始,到二审最终裁定结束,我们可以想象检察院与辩护人进行博弈的场面是多么的壮观,他们各自站在法律的角度上去剖析案件,以自己的行动去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使公众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更理性的认识,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学到:针对刑事案件,公诉机关的指控必须做到事实清楚、确有证据证明,指控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此外,本案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的借鉴意义还在于要重视执法过程中证据的收集,以避免日后查询时死无对证;同时,还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依法履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