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李某将房屋承包给王某修建,王某雇佣陈某等人具体负责施工,于8月12日下午,陈某在施工过程中不幸摔伤,当即送往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24日晚,陈某病情加重,便转院到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诊疗,因无钱医治,便转入某镇人民医院治疗,10月15日,陈某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6月13日,陈某家属将李某、王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李某、王某连带赔偿因陈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93743元。
【调查与处理】
2013年7月3日,被告王某找到某县某律师事务所,并委托律师小张为其代理。小张律师详细了解案情后,得知陈某受伤当天有饮洒行为,陈某自身有一定的过错,陈某死亡后并未做尸检,由于造成陈某死亡的原因尚不明确,陈某在医院诊疗过程中,诊疗的医疗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呢?小张律师带着一系列疑问与受理法院的承办法官进行沟通交流。最后,法院同意了王某对陈某死亡原因的鉴定申请,并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3月3日,某司法鉴定中心通过陈某的病历对陈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为:“陈某系高坠导致闭合性复部损伤、十二指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并发十二指肠瘘、上消化道反复出血,最终因严重感染中毒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高坠导致闭合性腹部损伤、十二指肠破裂是引起陈某死亡的根本原因,为主要因素;医源性因素为导致其死亡的中介死因,为次要因素。收到此鉴定书后。陈某家属通过法院将某县人民医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2014年3月10日,人民法院判决某县人民医院承担损失的30%的责任,王某承担40%的责任,李某承担损失的15%的责任,陈某家属承担损失的15%的责任。
【法律分析】
1.受害人陈某在工地上受伤后送到某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2天,病情加重后,转院到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陈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高坠所致闭合性腹部损伤、十二指肠破裂,为主要因素;医源性因素为导致其死亡的中介死因,为次要因素。同时,鉴定意见还认为某县人民医院对陈某的伤情和护理未能予以充分注意和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救治时机,未完全尽到与其诊疗水平相当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某县人民医院对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2.受害人陈某受雇于王某,在王某授权的范围内从事工作。陈某饮酒后到工地施工时摔伤,王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对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3.李某与王某之间口头约定,由王某提供工具和技能为李某修建房屋,李某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李某为定作人,王某为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认定李某对王某的选任有过失,对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陈某酒后到工地施工,忽视自身安全,对自己的摔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样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修建房屋,没有安全意识,随便承包给一个包工头,这种现象在农村修建房屋尤其突出。包工头安全意识不强,管理经验不足,聘请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一旦出现安全事故,承包方和包工头都将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很多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漠,在施工的时候都喜欢以喝酒来缓解疲劳,但他们却万万没有想到这可为后面的施工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通过这个案例,教育和引导各族群众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使大家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更理性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