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蒋某某合同诈骗案看具有部分履约能力情形下的合伙欺诈行为该如何定性

2008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入股重庆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其后与被害人马某某认识,并以某公司的股东身份鼓动马某某与其合伙做临床药品生意。2009年8月,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了以合伙经营药品为内容的“合股协议书”。二人合伙后,蒋某某在没有实际经营药品业务的情况下,指使姜某某伪造某医药公司的销售单据两张,金额43万余元,又编造了经营利润45万余元的费用利润表一张以及销往各医院的清单。然后以经营药品的名义让马先后向其缴纳出资款共计人民币67.7万元。事后,被告人蒋某某将马的出资款用于个人还款及消费。2010年2月,马某某发现蒋某某并未经营药品,故催其退还出资款,蒋某某在退还了2.2万元后再未退款。

【调查与处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

【法律分析】

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股协议,已约定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具备合同的特征,该案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该合股协议过程中,蒋某某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市场经济秩序和对方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现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理由:

1.被告人有无履约能力。

被告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其资信或货源等情况作认定依据。 被告人蒋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既无可靠的资信或充足的药品代理资格、货源,也没有足以参与经营的资产或其他可靠担保。签订合同后,被告人也没有去积极努力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故可认定被告人无履约能力却依然欺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

2.被告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本案中,蒋某某与某医药公司虽然签订了药品代理协议,但该公司证实并未实际采购药品,为其欺骗马某某从事药品经营的手段之一而已。可见,签订协议之后,马某某出资67.7万元经营药品,而蒋某某并未出资,也未把马某某的出资款按照协议用于经营药品,故其没有积极地履行合同。

3.被告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本案中,蒋某某并未把资金按协议约定用于做业务,而是自己用于其它个人用途,与把做业务获取的营利款项用于个人使用不同(涉嫌侵占等),蒋某某隐瞒自己未按协议出资、做业务的事实,并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手段,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其行为客观上也让被害人相信了自己,并继续出资,而蒋某某都用来还了个人借款,属于欺诈的性质。

4.被告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心理态度,故可据此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蒋某某将马某某的出资款大部分于2009年12月19日、12月30日分别用于归还邓某欠款中的58万元和20万元,其余用于生活支出等个人消费,并最终导致无法归还被害人款项的后果,故可以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看被告人事后是否真正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一般来说,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因自己的过错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一般会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的经济损失,或适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则不管其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多少损失,均不会主动积极地采取措施来弥补。而是编造各种借口搪塞,或者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敷衍了事,甚至直接携款潜逃。

本案中,被告人把马某某的出资款用于个人还款后,马某某来查询经营情况时,其并没有把真实情况告诉马某某,在2009年12月底做了假的费用利润表、盐酸钠美芬所需费用表及销往医院清单给马某某,以欺骗马某某,让其相信经营状况良好,客观上也让马某某继续相信了她,并继续追加了12.5万元投资。马某某于2010年2月6日发现蒋某某欺骗的事实后,催其还钱,蒋某某3月初只是还款2.2万元,此后再未有能力还款,而是以各种借口搪塞被害人。可见,蒋某某案发后,并没有主动积极第采取措施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是意图敷衍了事,凸显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6.被告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如果被告人为了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努力生产、联系货源、筹措资金,只是由于经营失误、不可抗力或第三人原因,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认定被告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对履行合同不作努力,或者只履行小部分义务,而逃避更大的义务或者继续采取欺骗手段,对其应履行的义务进行敷衍搪塞,说明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7.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问题。

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产生于其非法控制公私财物之前。但在有些情况下,被告人在合法控制他人的财物之后,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与马某某合作是为了一起赚钱,只是后来被追债而把马某某投入的钱用来还款了。但是被告人蒋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对方当事人交付出资款项之后,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既未将资金用于经营药品,也未退还被害人资金,而用于个人还款、生活消费等,故符合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典型意义】

一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难以区分、识别,故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研究的热点问题。

二是合同诈骗罪既与普通诈骗犯罪相关联,也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相区别,且判断因素复杂,给司法办案带来一定的困扰。故通过典型案例厘清罪与罪的关系和犯罪构成要件,对司法机关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有意义。

三是加强该类典型案件的普法宣传,大力宣传《民法总则》、《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群众生产生活安定有序等,是依法治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