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6年,原告石某、刘某夫妇生育一子。2008年3月,石某夫妇经向被告保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保靖县计生局)申请后领取了再生育证,并于同年9月再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2013年,保靖县有关部门在核实石某是否符合1996年前入学的统招统分大中专生身份时,发现石某不符合我省生育二胎的政策,因此向保靖县计生局反映相关情况。保靖县计生局经过调查核实,发现石某夫妇申请再生育证时所提交的“再生育审批表”部分信息不真实,具体表现在石某属于非农业户口、其妻刘某是汉族而非土家族。2014年,被告遂以原告夫妇不符合二胎政策为由,作出撤销其再生育证的决定。石某夫妇不服,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调查与处理】
本案经保靖人民法院报请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后,指定由花垣县人民法院管辖。花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石某夫妇未如实填写的再生育审批表与其他申请材料,属于保靖县计生局能够审查而未尽审查义务的事项,保靖县计生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职责,不利后果应由保靖县计生局承担。石某夫妇已经实现生育行为且不可逆转,再生育证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而不宜撤销。遂判决撤销保靖县计生局作出的撤销再生育证的决定。
保靖县计生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的行政许可是一种关于计划生育的特殊行政许可,即准许生育二孩而发放再生育证,其特殊性表现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和《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针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仅申请人负保证真实的诚信义务,许可机关亦需负责审查核实并应达到审慎合理程度。本案中,石某夫妇申请办理再生育证提交的申请材料,只有一份“再生育审批表”,并无其他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条件,保靖县计生局却发放再生育证,属于能够审查而未尽审查职责。
2.石某夫妇根据再生育证已生育了第二胎,被许可的行为事项已实施完毕且不可逆转。
3.石某夫妇在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情况下领取了再生育证,且该证因为被许可人的实际生育行为完成而失效,已没有可撤销内容。鉴于以上三点,本案的再生育证不宜撤销。
4.保靖县计生局撤销决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相关规定,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该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行政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选择作出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行为时,需要对相关法律规定认真理解和甄别,方能准确而恰当的作出裁决。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对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和处理方式作了列举式规定,其中第一款共列举了五种情形,处理方式为“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第二款列举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处理方式为“应当予以撤销”。就法律意义而言,第一款所规定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属于任意性规定,而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属于强制性规定。所谓任意性规定,意味着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可以选择性、甚至是排除性的适用相关规定(即可以选择撤销行政许可,也可以选择不予撤销)。所谓强制性规定,则是一种刚性规定,它不以行政机关的意志为转移,一经撤销许可的法定条件构成,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
就本案而言,首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许可行为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因此本案不具有适用第二款强制性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其次,涉案的许可行为(再生育证)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许可,不能连续使用或重复使用,被许可的再生育行为一经完成,该许可行为的目的即告达到,效力自然丧失,再生育证亦不再具有可撤销的实际内容,属于可以撤销而不宜撤销的情形。故,本案行政机关选择撤销许可的方式来处理,显然不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