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遗忘物的认定标准及其在公共空间内 构成双重控制的认定标准

2015年7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将其装有从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的现金人民币24,200余元的信封放置在本市杨浦区江浦路291号工商银行大厅的填写单据台面处后,坐在旁侧该银行等候区的椅子上等候办理存款业务期间,同在该银行等候办理业务的被告人周某某发现上述信封并确认内有人民币现金后,立即将该信封藏匿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逃逸。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将现金交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在银行大厅内捡到他人的遗忘物,在失主从未催讨的情况下已归还,故不构成盗窃罪。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一时贪念,在银行大厅拿走他人钱款,该行为虽有违中华民族崇尚的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应予谴责,但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入户窃取、携带凶器窃取、扒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盗窃的对象应当是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其特征是,他人在客观上已经对财物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控制或支配财物的意识。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因涉案财物不具备上述特征,故对周某某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认定。

【法律分析】

对于被告人因一时贪念,在银行大厅内拿走他人丢失的钱款,经公安机关事后询问,被告人虽承认捡到该款,但又未及时归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审判机关与公诉机关产生了较大分歧,其焦点集中于以上钱款是否属于遗忘物,银行是否对该遗忘物构成双重控制。

(一)涉案财物属于短时间内脱离财产所有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遗忘物

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它一般是刚刚遗忘,随即想起的财物,遗忘者还记得财物被遗忘的具体地点与时间,拾得者一般也知道失主是谁。 就本案而言,首先,财物所有人王某某丧失了对涉案财物的物理控制或占有,没有带走本应携带的财物,缺乏占有事实。案发时,王某某进入银行大厅,在大厅左侧的填单台边,将手中一装有现金的信封放置在填单台上;约1分钟后,其离开填单台,将信封遗忘在填单台上。此时,涉案财物不仅不在王某某物理控制或占有范围内,而且超越了一般社会观念认可的财物支配状态,王已不具有占有事实。其次,王某某在主观上已无支配财物的意识,丧失了对涉案财物观念控制或占有,没有占有意思。如果王某某始终注视填单台,那么涉案财物仍在王目力控制之下,但其一直低头看手中的杂志,直至被告人周某某将填单台上的钱款拿走,他也没有任何反应,这说明王某某因疏忽或者遗忘,在主观上已不具备控制或占有涉案财物的意识。最后,涉案财物属于财产所有人刚刚遗忘,随即想起的财物。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遗失物一般为失主大意丢失的财物,一般失主不知道财物丢失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且失去财物的时间相对较长,拾得者一般也不知道失主是谁。所以,遗失物的归还问题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而侵占遗忘物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据监控录像反映,王某某大约在20分钟左右发现钱款丢失,但他没有到填单台去寻找,而是先看看座位上,再查看地上,在其他地方没有找到的情况下才想起到填单台寻找。这一系列行为证明王某某属于刚刚遗忘,随即想起的情形。遗忘的是将涉案财物放在填单台上的事实,想起的是涉案财物刚刚被遗忘在银行,但具体遗忘在哪?忘记了。所以在民警询问其钱怎么会不见时,王某某才会称忘记了。因此,涉案财物应认定为遗忘物。

由于王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对涉案财物予以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也没有形成控制或支配涉案财物的意识,其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或占有,加之该财物属于短时间内脱离财产所有人实际控制或占有,故应当认定为遗忘物。

(二)银行并未控制或占有涉案遗忘物

对于遗忘在车站、饭店、邮局等特定场所的财物,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具有双重控制关系,“一是财物所有人的控制,二是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的控制,在财物所有人对财物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如门卫、保安员等)便是财物新的占有、控制人。”而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成为财物新的占有、控制人的前提,必须是特定场所的相关人员有持有、支配的意识,且实际控制了他人的遗忘物。本案中,虽然作为案发现场的银行是一个用于办理金融业务的特定公共场所,但银行保安等工作人员没有法定义务监管王某某遗忘在营业大厅内的财物;当王某某将装有钱款的信封遗留在填单台上时,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上前提醒;当被告人拿走信封时,银行工作更未上前询问、阻止;在被告人发现遗失钱款,向银行工作人员寻求帮助时,他们也没有第一时间到填单台寻找。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发现或者意识到在填单台上有他人遗忘的财物。据此,可以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持有、支配涉案财物的意思,更没有在事实上控制或占有了涉案财物。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是遗忘物的第二控制人,银行并未控制或占有遗忘物。

(三)被告人虽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虽然在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是王某某或银行控制或占有的财物,故被告人不是采用秘密窃取方式获取涉案财物,对其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认定。同时,对于王某某丢失的遗忘物,被告人将其占为己有后,在案发前已经通过公安机关予以归还,故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侵占罪,故一、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无罪。

【典型意义】

遗忘物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说。但是,当前就遗忘物的判断标准尚有一定争议。本案系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判断。本案明确了遗忘物的判断标准,认定被短时间遗忘的财物仍属遗忘物,同时认定若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持有、支配涉案财物的意思,也没有在事实上控制或占有了涉案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双重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