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王永某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王自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永某借款160 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王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60 000元及6584元。
被告王自某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王自某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够分期偿还欠款。
被告王军辩称,被告王军不清楚原告王永某与被告王自某借款的事,也未对债务提供担保,故不承担保证责任。
【调查与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王自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永某借款100 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自某未偿还借款。2015年12月,被告王自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 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王自某重新给原告王永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金额为160 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军在担保人处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自某向原告王永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一、被告王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自某向原告王永某借款,被告王军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王军辩解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上的约定来看,被告王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军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王永某在此期间对债务人及担保人提起了诉讼,故被告王军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本案中,被告王自某虽然向原告王永某出具的是160 000元借条,但其中的100 000元是本金,60 000元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 000元,借条中的60 000元和被告王自某已向原告支付的20 000元系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王自某实际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故借期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因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60 000元(100 000元×24%÷12个月×43个月-已支付的20 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65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用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借期内利率不清楚,故逾期付款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3467元(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100 000元×24%÷12个月÷30×52天),对原告起诉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某偿还借款100 000元及借期内利息60 000元,合计160 000元;2.、被告王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67元;3.被告王军对以上被告王自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王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永某负担34元,被告王自某、王军负担1782元。
【典型意义】
在信贷紧张的大背景下,缺钱和资金紧张困扰着很多人,有一部分人选择了通过民间借贷解决困境。然而,借钱时什么都好说,钱还不了矛盾就出现了。在我国民间借贷现象普遍存在,所以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已成为法院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由于受到文化水平及法律常识的影响,在借贷过程中对借据的书写及借款的给付缺乏基本的认识,老百姓脑海里的有借条就得还钱的老观念已成为历史。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当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集中在款项是否出借或者对借款金额存在异议时,债权人应当提交款项支付的方式、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债权是否成立。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做出合理的解释的,其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另外,当事人在出据借款凭据时,有的为了规避法律以图高额利息,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律追求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平,这种公平越接近事实越好,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责任,所以当事人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