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是某健身房客户,被告吴某是该健身房健身教练,二人在健身房认识,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周某借款10万元,原告周某通过浙江省某银行以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吴某借款本金10万元,但原告周某碍于情面没有向被告吴某索要借条。尔后,原告周某多次向被告吴某催讨借款,但被告吴某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周某代为偿还其朋友陈某欠被告的借款,故而被告吴某拒绝还款。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原告周某无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被告吴某所指陈某,系原告周某朋友,陈某曾向吴某借款10万元未还。被告吴某向原告周某借款时并未提及陈某之事,故周某仅以与吴某两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出借10万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王某的陈述、到庭证据,作出了支持原告周某的判决,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某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周某委托律师代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中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律师以没有借条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偿还原告朋友陈某欠被告的欠款。原告周某代理律师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的陈述,作出了支持原告周某的判决。
被告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借款款项的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不仅要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代偿关系还是借款关系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而且事实上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替案外人陈某偿还上诉人借款,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涉案款项的交付并无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吴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吴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吴某未提供切实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周某代陈某偿还其对吴某所负的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事实上周某在交付款项几天后即向吴某主张还款,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陈某称吴某应先把钱还给周某,均可印证周某有关涉案款项系自己临时出借给吴某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最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以上的案例随处可见。民间借贷往往发生于彼此熟悉的亲戚、朋友之间,而正因为熟悉、了解,很多人都会碍于情面而不打借条,而正因为如此借贷双方一旦撕破脸皮发生纠纷,债权人就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发生的借贷事实,债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受损。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应仓促将其诉诸法院,而是找找有无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证人,有没有录音证据,QQ、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或者有无与债务人订立还款协议等证据,而这些间接证据越多就越有利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为了提高这类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了,债权人可以借助公证、鉴定机构,对证据进行公证和鉴定。像语音记录等,最好保留原件,要善用微信、QQ等即时通讯软件中的“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记录。录音应当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当然从法律角度讲,民间借贷最好是签订借款合同或有借条,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无法举证,因为在司法实务中,“口说往往无凭”,很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如果债权人拿不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那么债权人将有可能承担败诉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