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7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某商业楼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商业楼6部曳引式乘客电梯中3部在用,3部停用,该6部电梯均未见电梯使用标志等信息。联系物业管理单位安徽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赶到现场,声称建设单位合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在撤离时未将新安装的电梯移交所有权人,电梯使用单位仍属于建设单位。
【调查与处理】
2017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登陆《安徽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动态监管系统》,查询该6部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及时调取建设单位信息。2017年11月21日和23日,执法人员分别对电梯维保单位工作人员居某和受建设单位委托的刘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该6部电梯于2016年7月由建设单位报检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7月,均已超期未检。项目撤离时,建设单位未移交所有权人。
依据《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参照《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电梯;罚款30000元。
【法律分析】
(一)确定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的法律探讨
本案中,涉案的6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需要第一时间确定电梯使用单位,责令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这也是合肥市人民政府制定《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立法本意,该办法具体规定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四种情形及兜底情形,即: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1、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2、电梯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其中,有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协商明确一个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3、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4、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协调电梯所有权人落实。该规定为监管部门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案中,在确定电梯使用单位过程中,涉及了三方主体,分别为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所有权人。正因为建设单位在项目撤离时,未将电梯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所有权人,导致所有权人未能及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电梯,进而导致该商业楼6部电梯均超期未检。因此,依据《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之所以这样规定,遵循了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有权利就有义务,有义务就有权利。作为建设单位,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从而自行采购、安装电梯。因此,建设单位有义务按照《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后方可施工。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在安装前办理《施工告知登记备案》,在安装后报请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规范检验和办理使用注册登记。
同时,在项目撤离时,应当及时将新安装的电梯及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所有权人,并履行谨慎提示义务。然而,建设单位并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直接导致电梯超期未检,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符合立法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
(二)违法行为被处罚种类的法律适用
既然违法行为的被处罚主体——电梯使用单位(下称当事人)已经认定,那么就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对其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和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的规定,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接到通报有关问题后,立即向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申请补检,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停止使用电梯,协助张贴《温馨提示》,做好相关业主的解释工作。同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并参照《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四)首次违法行为;(八)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第三款“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下最低限值以上(含最低限值)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给予罚款3万元的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当事人申请定期检验的结论尚未做出,继续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
【典型意义】
电梯作为特种设备,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息息相关。近年来,电梯伤人事故时有发生,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电梯属于超期未经安全技术规范检验的情形,而这一部分电梯中又有相当一部分电梯属于使用单位不明确,往往出现几方主体相互推诿、争论不休,导致电梯日常管理、维护、维修责任难以落实。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明确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四种规则,填补了现有法律的空白,完善了特种设备监管体系,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是对监管部门如何更好地查处电梯案件的进一步指导和细化。“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这一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增强了建设单位安全生产意识,倒逼建设单位及时移交新安装的电梯,确保所有权人能及时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便于有效落实电梯的日常管理、维护、维修责任,防止发生电梯安全事故。
众所周知,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依法查处特种设备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到位,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