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汕尾市陆河县李某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彭某,请求彭某向李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茶水费6700元(从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止共137日,除去已付7000元,仍欠6700元)及借款数额的相应利息。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从李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看民法典的溯及适用

【调查与处理】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28日,彭某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李某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从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归还。如不能归还借款,本人愿意将朝阳路新建楼120平方米的第二层作抵押给李某同志自行处理,任何人不能干预。每月补茶水费叁仟元给李某同志。”同日,彭某支付利息7000元。彭某、李某均确认该《借条》系重新出具,借款发生在2018年,李某交付现金100000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彭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法律分析】

李某主张彭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彭某承认借款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李某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彭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彭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违约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李某请求彭某偿还借款1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李某主张“茶水费”6700元及相应利息,虽然双方对“茶水费”是否为利息有争议,但根据《借条》“每月补茶水费叁仟元”的表述,可知该“茶水费”系李某因借出资金而获取的收益,明显系利息,故双方对“茶水费”的约定系对利息的约定,可认定本案当事人约定月利息3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彭某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应予以抵扣。彭某庭后于2021年1月18日提交利息支付流水,证明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月利息按三分支付,其认为多付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民间借贷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即系因被告违约引起,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其违约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