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原告韩某某在被告钟山开发区某某店处以每瓶1730元的价格购买茅台酒11件(6瓶/件)。在原告购买酒时,被告钟山开发区某某店的经营者在每一瓶茅台酒瓶上标有“朱”字记号,并向原告韩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和标注有茅台酒防伪编码的清单。2018年2月9日,原告韩某某向投诉称被告钟山开发区某某烟酒店销售假茅台酒。

销售者茅台以假乱真 消费者如何获赔偿

【调查与处理】

2018年3月7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茅台酒打假人员对原告韩某某购买的酒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有4瓶茅台酒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2018年6月13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听证程序后作出钟市鉴处字【201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钟山开发区某某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钟山开发区某某店的经营者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7日向钟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9月20日,钟山区政府作出钟行复决字【201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的钟市监处字【201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钟山开发区某某店的经营者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以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7日作出(2018)黔0121行初2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店经营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黔02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7月8日,原告韩某某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四瓶贵州茅台酒的货款6920元;2、判令被告按照四瓶贵州茅台酒的总价款支付原告是被赔偿金69200元。

裁判结果: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黔020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钟山开发区某某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购酒货款6920元;被告钟山开发某某店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赔偿金69200元。被告钟山开发区某某烟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2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已生效并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钟山开发区某某店已将应返还货款及赔偿金全部支付给韩某某。

【法律分析】

关于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四瓶贵州茅台酒的货款问题。本案中,被告钟山开发区某某店向原告韩某某出售的茅台酒中有四瓶为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有相应的已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对被告钟山开发区某某店辩称不存在销售假酒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韩某某请求被告钟山开发区某某店返还四瓶贵州茅台酒购酒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韩某某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赔偿金要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钟山开发区某某店按照四瓶贵州茅台酒的总价款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692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并作出前述判决。

【典型意义】

通过本案可以深刻领悟到,诚信是一种现代社会无法或缺的个人无形资产,诚信的约束不仅来自外界,更来自我们的自律心态和自身的道德力量。一件小事,一次不经意的失信,可能会毁了我们一生的名誉。所以,一个企业要永续经营,首先要得到社会的承认,用户的承认,企业对用户真诚到永远,才有用户,社会对企业的回报,才能保证企业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