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7日,申请人陈某平与被申请人六盘水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车位有偿使用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将某地下室负一层A067号车位出租给申请人有偿使用20年。协议约定车位有偿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87,000.00元,乙方(即申请人)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即被申请人)交纳20,000.00元定金,余款乙方须于2021年1月24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提请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裁决。
申请人于协议签订当日17:30分通过银联扫码支付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0,000.00元,被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陈某平支付的车位A067号定金20,000.00元”。申请人支付定金后,被申请人发现该案涉车位已于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租赁给了案外人,便于当日17:58分通过银联扫码撤销的方式,将20,000.00元退还至申请人账户。次日,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协议内容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人诉至本会,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车位有偿使用协议》并由被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40,000.00元给申请人。
【争议焦点】
1.案涉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裁决结果】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7日签订的《车位有偿使用协议》;
2、被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剩余部分17,400.00元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适用理由:本条是履行合同原则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一切都要服从约定、信守约定,主要包含了适当履行和全面履行两层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法定解除及理由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完毕前,由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归于消灭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租赁车位已租赁给他人,被申请人违约行为致使申请人租赁争议车位的目的不能实现,申请人有权行使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定金及其数额的规定。定金基本性质是违约金,是典型的担保,具有实践性,定金合同自交付时起成立。本条规定定金数额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受最高限额限制,即以合同标的额的比例作为根据,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限额部分约定无效,不产生定金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定金效力的规定。定金的主要效力是抵作价款或收回以及定金罚则。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定金罚则发生效力,违约归责于哪一方当事人,就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定金罚则的后果。对于违约行为,可以是主观上的原因,也可以是客观上的原因,具体原因不论,只要不履行约定即可适用定金罚则。
【结语和建议】
该案讨论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申请人于2021年1月17日17:30分交款,被申请人发现失误后及时于当日17:58分退还了20,000.00元定金,积极主动退款,前后相差不到半个小时,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如按定金罚则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了较大的惩罚责任,造成双方利益失衡。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是“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虽被申请人出现失误,但积极调整同价位车位给申请人,申请人的合同目的是能够实现的,不存在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故意违约”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本案不宜适用定金罚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定金条款具有独立性,且具有实践性,定金合同自一方当事人交付定金时成立,其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违约的法律后果是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从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了交款人、收款事项、收款单位,对租赁的车位指向明确,双方已就适用定金罚则形成合意。被申请人房开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已租赁给他人的车位再租赁给申请人,并未经协商同意单方退回已交定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由被申请人房开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故作出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裁决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