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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某融资登记公司系经相关机构批准从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的平台。2020年6月21日,江某(甲方)、某科技公司(乙方)、某融资登记公司(丙方)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借款金额、借款日以甲方的银行实际资金记载为准;按年利率10.2%计算利息;按约支付利息,在合同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甲、乙双方还分别约定了各自的出借账户和借款账户;丙方作为见证人,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丙方将履行风险保证金实行30个工作日代偿,即当乙方未按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债务时,丙方须在清偿日的后30个工作日代乙方进行清偿,丙方代偿后,丙方取得向乙方和相关方的追偿权;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甲方和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凭费用发票确认。合同中还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襄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江某对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某融资登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借款合同签订后,江某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某融资登记公司的融资平台向某科技公司出借150200元,同日又向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9800元,合计190000元,某科技公司向江某出具了《民间资金借款借据》。对江某按借款合同约定交付借款的事实,某科技公司、某融资登记公司当庭予以认可。

某科技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江某支付借款利息。截止江某申请仲裁时,某科技公司尚欠江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和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

江某在申请仲裁时,申请对某科技公司和某融资登记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法院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620元。另外,江某为申请仲裁,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申请人江某的仲裁请求如下: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仲裁申请日利息为10554.5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保全费等费用;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某融资登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其承认借款事实属实,公司目前在积极解决这个事情。但由于疫情对公司影响非常大,因此公司现在的处境比较艰难。另一被申请人某融资登记公司则辩称自己只是中介服务机构,涉案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所以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一、本案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三、某融资登记公司是否应当对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江某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8774.83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江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江某保全申请费1620元、保险费500元。

四、被申请人某融资登记公司对裁决书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确认的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本案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效力如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江某、某科技公司、某融资登记公司之间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经仲裁庭调查,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庭审中各方陈述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江某依约向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某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此时,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在有效期内。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的裁决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故按照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仲裁庭支持了江某要求按约定年利率10.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仲裁请求。

三、某融资登记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担保方式的认定是适用旧法还是新颁布的民法典?

依据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该融资登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针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般保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于2020年6月,案件受理时间为2020年11月,即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仲裁庭最终适用旧法,认定某融资登记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结语和建议】

民间借贷具有丰富融资市场主体,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若将其管理完善往往能够在借贷者之间形成双赢的局面。但近年来,部分个人和企业打着民间借贷的头衔却从事着和非法集资等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审理这类案件纠纷时应当提高警惕,对于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应仔细审查,做好报备工作。

就本案而言,是一起常见的民间借贷案件,民事主体主要为借贷双方和担保人。笔者认为,本案的难点在于新旧法更替之际担保人担保方式认定的问题。上文已经论述旧法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相互矛盾,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认为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旧法规定,即认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但上述“解释”第二条又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简言之,原则上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用旧规定,但使用新规定能够保护更高的价值位阶除外。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立法说明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式,应当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新的规定有利于防止相互担保或连环担保情况下债务风险的扩散。但笔者认为,认定担保方式还应当综合分析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类型,若借款人是专业的融资机构,担保人为一般企业或个人,借款人其应当具备预测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能力。此时不应推定采取加重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若借款人为一般企业或个人,担保人为专门性融资机构或担保公司,应推定采取加重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若借款人与担保人都是具有风险控制能力的专门企业,建议适用新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