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人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雇员或非雇员个人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分别处理如下:
(1)对雇员为本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人,无论该收人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人该雇员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 对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销售提成的个人所得税应区分情况:如果销售人员是本企业职工,提成应当并入发放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如果销售人员不是企业职工,提成应当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由支付单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获得业务提成的人员属于支付单位的员工,属于工资薪金性质。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准予扣除。包括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非国有企业,员工提成可以据实税前扣除;国有企业,员工提成不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可以据实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其税前扣除的前提必须是“实际支付”,计提但未支付不能税前扣除。
为了减少税会差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如果销售人员不是本单位员工,根据财税[2009]29号规定,非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不超过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由此可见,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不属于销售佣金税前扣除比例限制范围。但按照权责发生制计提的销售提成应当允许税前扣除。
另外,与本单位员工区别在于:支付非本单位员工的销售提成应当索取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
三、会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销售人员工资计入销售费用,企业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应付职工薪酬的计提、结算、使用等情况,非本企业职工,不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过渡核算。具体会计分录如下:
计提时:
借:销售费用—工资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支付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新收入准则下引入了合同取得成本的概念,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但是,该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增量成本,是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如销售佣金等)。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除预期能够收回的增量成本之外的其他支出(如无论是否取得合同均会发生的差旅费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明确由客户承担的除外。
举例:A电梯销售团队取得B房地产企业新开发楼盘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支付10%的定金;电梯运抵现场后,支付10%;剩余款项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保留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后1年内支付。根据A公司内部的销售提成制度,在收到第一笔定金后算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生效后就可以给销售团队计算业绩并计算提成。假如在2021年销售提成共计算了20万元。假设该电梯安装调试与验收预估时间是18个月。假定A公司适用新收入准则。因电梯销售并不是其他商品一样简单,需要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才能移交“控制权”,所以给销售团队计算提成的时候,虽然,合同已经签订(取得),但是电梯公司会计上并不能马上就确认收入,因合同取得而发生的成本,就需要先归集后摊销。因此,会计处理:
1.计提销售提成
借:合同取得成本 20万元
贷: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工资 20万元
2.当企业确认电梯销售收入时
借:销售费用——销售人员工资 20万元
贷:合同取得成本 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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