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发放的证明文件,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标识和防伪信息。对于购车者来说,汽车合格证是办理机动车登记、保险、注销等手续时必须提交的必备证件之一。所谓汽车合格证质押贷款,通常是指汽车销售企业先与银行或担保机构签订汽车合格证质押(反)担保合同,银行或担保机构根据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放款,汽车合格证质押给银行或担保机构保管。汽车销售企业销售汽车后,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解除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并向消费者赎回汽车合格证。
关于这种担保方式,常见的问题有:
1.汽车合格证可以质押吗?如果是,我可以在哪里登记质押?
2.汽车合格证质押有哪些法律风险?
1.汽车合格证可以质押登记吗?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除了物权的法定种类和内容之外,还包括物权的法定效力,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物权的公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任意确定。质押作为担保物权的一部分,也属于物权的范畴,也应适用物权法定原则。所以判断车证是否可以质押,关键是车证质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与主要体现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有很大区别。
《担保法》中,法律并没有明确列举可以质押的动产,但对于权利质押,除了明确列举之外,还以“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作为兜底条款。另一方面,物权法对可质押的动产范围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质押”,即其他动产可以质押;关于权利质押,《物权法》对质押权利范围的列举几乎沿用了《担保法》的规定,也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为底。
所以对于汽车来说,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自然不仅可以质押,还可以抵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动产质押的成立要件为交付,质权自出质人将财产交付质权人时成立。关于车辆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前者规定交付为成立要件,后者规定登记为对抗要件。根据上述规定,设定汽车质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汽车,交付是成立和对抗的重要要件,无需办理任何登记手续。设立汽车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为使汽车抵押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管所是机动车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登记,具体为抵押登记。《办法》第六章作出特别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管辖地车管所。
回到车证质押,根据以上分析,车证能否质押取决于车证是否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显然,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汽车证书可以质押,就汽车证书本身的属性而言,也不可能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汽车证书可以质押。因为任何可以作为担保的财产都有两个基本属性:一是可转让性;第二,财产。如前所述,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由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随车发放。只能是一一对应且用于合格证载明的车辆,不能过户到其他车辆,否则会对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造成极大威胁,所以汽车合格证不能过户。另外,汽车合格证只是汽车合格证,本身不具有任何财产价值。它属于汽车这一特殊动产的工厂附属信息。而没有这些信息,汽车的流通和使用都存在障碍,所以汽车合格证不具备财产属性。因此,不难得出结论,汽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汽车证书单独质押的,不产生动产质押的法律效力,也不产生权利质押的法律效力。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汽车合格证质押合同都是无效的,使得这种担保失去了意义?
担保方式根据其理论进行分类,包括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前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债权特别担保措施,后者是交易实践中发生的,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担保。与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相对应,合同法中实行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具有独立的意志、自由和独立的行为,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按照自己的意志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法律不随意干涉。
虽然当事人约定将汽车合格证“质押”,但由于该质押不符合《物权法》中的质押要求,不能产生当事人意图的质押成立效力,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种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出质人将汽车合格证交给银行或担保机构,生产企业向银行或担保机构承诺汽车合格证是唯一的、不可撤销的、不可挂失的。银行或担保机构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或承兑汇票,借款人偿还拖欠本息后,银行或担保机构将汽车合格证返还出质人。本协议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质押合同部分内容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根据《合同法》“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上述约定的效力不受影响。
综上所述,汽车证书质押不是法律上的担保,也不是可以通过汽车证书实现优先受偿的担保。在出质人为同一借款人的情况下,其担保的作用实际上是对出质人的一种合意遏制,增加了其违约顾虑和成本,而这种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汽车合格证质押的法律风险
第一,动产质押理念落空的风险。如上分析,由于部分银行或担保机构误认为控制汽车证书就等于控制了汽车,证书质押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汽车质押,实际上只是一厢情愿。如果企业诚信度高,按时还款,质权人回证,大家都高兴。但一旦企业不守信用或重大经营变化导致不能按时还款,质权人在诉讼和执行阶段都会有很大的法律风险,最严重的后果就是质权人手里只是一张废纸。在车证质押信贷业务中,经销商并未真正将质押的汽车交给质权人的银行或担保机构占有,而是将证件交给银行或担保机构(或委托第三方)占有。虽然在实践中有很多灵活的做法,比如银行或担保机构向4S门店派驻监管人员,视为已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或者银行或担保机构与4S门店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等。并认为4S店已经是银行或担保机构的监管仓库,仓库里的车已经被视为银行或担保机构的所有。这些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占有转移即质押生效”的典型生效要件,存在争议。或者银行担保机构既不能证明对动产的实际占有,也不能实现对汽车的实际控制。即使银行或担保机构委托第三方间接占有车辆,仍然存在因车辆监管不到位、车辆损坏、被盗或被转让导致质权人对车辆状况一无所知的问题。实践中还存在债务人将汽车合格证同时质押给担保机构,将汽车同时质押给银行,担保机构和银行同时主张汽车质权的情况,由此引发三角诉讼。
第二,作为遏制手段的证书失效的风险。从某种意义上说,合格证作为汽车的“身份证”,是车辆上牌的必备凭证。通过控制合格证,银行或担保机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车辆。但如果在担保机构或银行放款后,汽车厂商和销售商一起作弊,厂商补办相关车辆合格证,销售商就可以据此出售车辆,用户就可以摆脱银行或担保机构的控制。或者,卖家和用户共同作弊,对购买的车辆暂不上牌。这种情况下,车辆售出后,使用暂时不受银行控制的凭证来领证,银行无法知道实物的去向,导致车辆的实物丢失。虽然银行可以要求汽车厂商出具汽车合格证唯一、不能挂失、可以补办的书面承诺,但如果这个承诺没有保障措施或者保障措施薄弱,也存在厂商的信用风险。对于车商这种不确定的客户,担保机构或者银行都不可能要求他们做出什么承诺。
第三,抵押与质押并存的风险。汽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属于为数不多的可以抵押、质押的财产。与汽车质押不同,汽车抵押不需要转移汽车的占有权。只有签订抵押合同才能设立,但抵押的登记必须是公示对抗的要求。因此,如果汽车经销商将汽车证书或汽车先后质押、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必然会产生质权和抵押权的冲突。一般来说,如何处理质权和抵押权的冲突,在任何一部担保法教科书中都可以找到。这里只是一个风险提示。作为债权人,无论法律规定谁拥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利益相关方都不能放弃争取自己的权利,最后的结果无非是两败俱伤。
第四,第三方监管不力导致车辆过户、丢失风险。一些银行或担保机构为了控制风险,可能会将汽车合格证进行质押,同时将真实的汽车纳入自己的控制范围。为便于保管和监管,担保机构或银行一般委托4S商铺或仓储公司占有或控制汽车,而不委托银行或担保机构。为满足汽车经销商担保融资与销售不冲突的需要,担保机构或银行可允许汽车经销商提车超过一定金额或数量,或以物易物,或以押金易货。因此,必须委托专业的仓储公司进行监管,并签订详细的质押监管协议。在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除了上述关于是否交割和占有的法律争议外,还有第三方4S店铺或仓储公司的信用风险、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如果第三方监管不力或与车商恶意串通,擅自转让汽车并最终导致损失,看似严密无缝的(反担保)保障措施也可能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