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全文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全文已经失效,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销售合同的建立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方式主张买卖合同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对账确认书、债权确认书等信函、凭证未记载债权人姓名,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证明买卖合同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足以推翻该买卖合同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标的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让

第二条标的物为不需要通过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交付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证书。

第三条根据《民法通则》第六百二十九条规定,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多付部分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付部分的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当承担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当承担保管期间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通则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凭证、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证明、产品进出口检疫证明、原产地证明、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五条卖方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扣税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习惯使用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有足够证据证明相反的除外。

第六条出卖人就同一共有动产订立多个买卖合同,且两个买卖合同均有效,买受人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先收货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依法成立的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而未受领交付物或者未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定动产订立多个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均有效的,买受人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提货的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买受人在接受交付前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买受人

第八条民法通则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是指出卖人负责标的物的托运,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运输经营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依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交付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出卖人出售交付给承运人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毁损、灭失,但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一物,出卖人未以货运单据、标识、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方式向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标的物,买受人主张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具体确定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目的、方式、习惯、种类、数量、性质、安装使用、瑕疵性质、买受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员所处的特定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这个期间是不变的,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所欠金额、使用标的物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过了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合理期间、二年期间,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以超过上述期限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买受人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标的物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买受人在检验期、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修复,或者因紧急情况,主张出卖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复标的物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降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标的物与实际交付标的物的差价按照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已支付价款,买受人主张返还降价后多付的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中付款条件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应相应变更。因出卖人在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拒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销售合同规定了违约金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发生违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牌价(LPR)加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十九条出卖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从属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守约方因违约主张买卖合同解除后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另一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为由提出免责抗辩,且未主张调整超额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应当说明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

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免责事由成立,不予说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缴纳罚金,可以直接说明并改判。

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本解释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违约责任范围。

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的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得利益,违约方主张将该利益从赔偿损失中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该瑕疵会显著降低标的物的基本效用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二十五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民法通则》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已支付超过标的物总价款75%的价款,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第三人依照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特殊交易

第二十七条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民法典》第634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买受人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出卖人可以扣留已支付的价款。出卖人扣押的数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标的物毁损赔偿金,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双方未能就费用达成协议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有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销。买受人主张试销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2)约定买受人在第三方通过测试认可标的物时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变更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标的物。

八、其他问题

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先违约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买方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卖方采取降价等补救措施,属于抗辩;

(2)买方主张卖方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起反诉。

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参照《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我院发布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等有偿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规定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定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确认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人民法院应当对名为融资租赁的合同进行处理,但该合同实际上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二条承租人将自有财产出售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财产从出租人处回租的,人民法院不得仅因承租人与出卖人是同一人而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业的宣传

第三条承租人拒绝接收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租赁物,给出租人造成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的终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1)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第七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而未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说明。

四、违约责任

第八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起决定性作用;

(2)出租人干涉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的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

承租人主张依靠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的,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出租人请求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支付租金,同时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经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与收回的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当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届满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十二条承租人与出租人在诉讼期间就租赁物的价值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和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照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

五、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就其中一种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对租赁物的受付权、请求权和其他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未支付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租赁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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