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0年12月4日,被告北京有线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经济频道节目组(南北喜剧人热)与原告刘伟签订合同,聘请主持人。合同条款如下:(1)甲方(北京有线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经济频道(南北喜剧人热)节目组)聘请乙方(刘伟)担任大型综艺喜剧节目(南北喜剧人热)主持人(每周一次,总时长50分钟),乙方在节目中的版权、肖像权、人物、服装造型均归甲方所有.(2)甲方节目原则上半个月录制一次,每次两期,排练一天,录制一天(录制具体时间由双方提前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按时到达甲方指定的排练录制地点,不得随意更改或延迟甲方节目的正常录制和播出。(3)为保证节目达到一定的艺术性,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的节目策划和创作(主要是主持人的串词设计),并根据节目需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主持水平,整体上体现出浓厚的喜剧风格,服从并努力实现总导演的创作意图。(4)甲乙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00年12月19日至2001年12月19日)。如果双方合作愉快,就要考虑续约的优先权。(5)甲方以8000元/期的标准支付乙方劳动报酬。记录第一阶段的结算。(6)如果节目在北京录制,甲方不负责乙方的交通费用;如节目需在北京以外地区录制,甲方负责报销乙方往返交通费用,节目排练录制期间的住宿费用由节目组安排。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7)甲方保证在节目排练和录制前一周将节目的策划稿和案头稿交付给乙方。(8)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本合同(不可抗力除外)。否则,如因乙方原因影响甲方节目的正常录播,乙方应赔偿甲方节目100%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政治影响。如甲方违反本合同,还将赔偿乙方100%的经济损失。(9)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任何法律纠纷,应在甲方所在地解决.
(10)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协议签订后,到2001年4月初,刘伟已经录制了13期节目,节目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3期节目的报酬。
但在第十三期节目录制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分歧,中止了合同的履行。2001年4月19日,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发来律师函,协商北京有线电视台与湖南电视台经济频道的违约事宜。刘伟于2001年5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12月4日,我与两被告共同组建的节目组(南北喜剧人都热)签约,节目组聘请我担任大型综艺喜剧栏目(南北喜剧人都热)主持人,每周播出一次,每半个月录制两次;双方合作期限为2000年12月19日至2001年12月19日,节目组每期支付我劳务费8,000元,记录并结算第一期。任何一方都不能以此为借口违反合同,否则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签完聘用合同后,为了支持和配合节目组的工作,我拒绝了很多其他节目的邀请和演出机会。节目播出后,获得了广大观众的喜爱,收视率一直处于很多节目的前列。
然而,录制完第13个节目后
北京有线电视台回复:我们严格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合同没有约定刘伟是节目唯一主持人,也没有约定必须录52期节目。在节目录制过程中,刘伟不积极配合工作,先行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双方合作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我们多次联系刘伟要求履行合同,但均被拒绝。我们只好换了主持人,错完全在刘炜这边。刘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他的说法。
湖南电视台经济频道回复称,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并未约定刘炜为节目唯一主持人,而实际操作中总是有两位主持人同时主持节目。合同规定每半个月录制一次节目,意图是在特殊情况下更换节目主持人。所以合同没有规定刘炜必须录52个节目。赔付的方式是记录第一期,结清第一期。但是刘伟录完13期节目,还在没有给我们提供任何劳务的情况下索要报酬,这是不合理的。在合同履行期间,我们一直按照约定按时支付报酬,并为节目的正常录播和双方的合作做出了努力。但是刘伟不能按照合同参与节目的策划和创作,没有为达到节目的艺术效果做出应有的努力,在节目录制过程中突然要求出国,打乱了录制计划,导致我们临时更换主持人。后来在双方合作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我们通过各种方式积极联系刘伟,以达到合同目的,但刘伟拒绝接受我们提出的任何解决方案,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综上所述,我们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刘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同意刘伟的主张。
试验
诉讼期间,湖南电视台经济频道的委托代理人于2001年6月26日通过信函和传真向法院及刘伟的代理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2001年8月6日,湖南电视台经济频道的委托代理人以传真方式向法院和刘伟的代理人承认了自己的违约行为,并提出了解决纠纷的调解方案。
海淀区人民法院还查明,节目组(南北喜剧演员暴躁)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两被告承担。北京有线电视已并入北京电视台,但其相关法律程序尚未完成,诉讼期间北京有线电视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南北喜剧人)节目组与刘伟签订的聘请主持人的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湖南电视台经济频道承认的事实,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协议的中止履行是由两被告(南北喜剧演员)违约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于2001年11月裁定: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两被告共同赔偿刘伟经济损失104000元。
二、驳回刘伟要求两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同意一审判决,不上诉。
[评论]
字体关于合同的性质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聘用主持人的聘用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合同的履行分阶段、分次数完成,为期一年,即刘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要求主持节目,由两被告组成的节目组对刘伟主持的节目进行录制和播放,然后按照合同确定的标准支付刘伟劳动报酬。因此,合同的性质是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和主持节目的特点,应当认定刘伟主持的每个节目与合同约定的其应当主持的52个节目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和整体上的一致性,但每个节目的内容是不同的,每个节目的内容没有内在的连续性,可以独立存在,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单独作品的性质。也就是说,根据双方约定,刘伟主持的节目播出的,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刘伟支付报酬;如果刘伟没有参与节目的策划和录制,两被告不应支付刘伟报酬。这体现了同工同酬的原则。合议庭在审理该案时认为,由于刘伟主持的每个节目都可以独立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连续主持节目的内容不能否定合同中每个节目的独立性。如果合同内容能够分阶段、分期间独立成立并完成,合同履行中某一阶段的违约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则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只应对已过履行期但尚未到期的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第页]
根据本案合同内容及雇佣合同的特点,当两被告与刘伟履行合同至第13期时,因发生纠纷,合同中止履行。诉讼中,两被告要求刘伟继续履行未到期的合同,但刘伟拒绝继续履行未履行的合同。故二被告刘伟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其未完成的39个节目的经济损失31.2万元,无法律依据。
在合同履行期间,违约方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未到期的内容。而且,如果这一要求能够实现双方的合同目标,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不能延伸至未到期的合同内容。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期满前未履行合同内容的,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应当是已过合同期满但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一般来说,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约定了合同履行的期限或方式。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前,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履行期限之前的违约只是一种可能的或预期的违约,债权也只是一种预期的权利,而不是现实的债权。本案中,双方按合同约定录制播出13个节目后发生纠纷。两被告节目组在未告知刘伟录制节目或是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聘请他人主持节目。2001年4月19日,刘伟通过其律师与两被告节目组就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协商。因为协商未果,刘伟提起了诉讼。诉讼期间,湖南电视台经济频道委托代理人于2001年6月26日分别以信函和传真形式向法院和刘伟的代理人表示,愿意在按照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继续履行合同,但刘伟拒绝继续履行。
对于刘伟的赔偿请求,合议庭认为,对于刘伟不履行已到期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议庭应根据本协议第八条、第五条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元/期。“录制第一期,结算第一期”的内容,确认对方经济损失的100%赔偿未录制节目数量的损失。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前,13个节目未按合同规定通知刘伟,应按每个节目8000元的金额向刘伟承担违约责任。故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刘伟经济损失10.4万元。
同时,本案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后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因此,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方式,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愿意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而刘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对此,刘伟无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在完全履行合同后所能实现的利益。
二、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失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侵犯自然人的人格权。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非法侵害,导致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自然人可以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人格权,在要求财产赔偿的同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纠纷中,一方违约主要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而财产损害是用财产填补的,所以受损方可以得到足够的赔偿,不应该再有精神损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一方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存在瑕疵,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可能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可以基于违约责任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实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侵权索赔时,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此,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认为违约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少数国家规定违约责任中可以主张精神赔偿,但应以侵权赔偿的形式主张。
本案中,北京有线电视台和湖南电视台经济频道组成的节目组的违约行为虽然可能对刘伟的社会评价产生影响,但合同的债务中不存在精神赔偿。因此,刘伟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是没有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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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双方签订的主机雇佣合同的法律性质实际上是劳务合同的性质。劳务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一方付出一定的劳动,另一方支付一定的报酬。所以,付出了多少劳动,获得了多少报酬;不支付劳务报酬,即得不到报酬,应该是处理劳动合同的基本点。但是,如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劳动合同中止或终止履行,守约方应获得按违约责任计算的违约损失
同时,本案中的雇佣合同在履行方式上有其自身的特点,要分期独立履行,独立支付(记录第一期,结算第一期),所以本案中的合同实际上是多个相同合同的集合,用起止期串在一起。据此,违约金可以单独计算,前次违约不影响后续履行。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中止履行,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未完成的部分。如果对方拒绝履行,合同的履行将因履行基础的丧失而终止。本案中,拒绝履行的一方不能再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只能向造成中止履行的另一方追究中止期间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的权利也不过如此。
引用法条
【1】(南北喜剧演员脾气暴躁)【2】(双方约定)第八条【3】(双方约定)第五条【4】(聘用主持人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