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傅江山、被告株洲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一案,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易法官担任审判长,何亚辉法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职员常陆拿走了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委托代理人、付良生、付江山委托代理人林玉兰、株洲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据原报道,被告傅江山因购买被告南苑公司开发的“银滨大厦”一楼A2-9号商铺,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并于200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付江山出具借款25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店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傅江山为其购买的店铺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南苑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南苑公司为付江山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发放后,富江山连续31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南苑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解除与傅江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商铺借款合同),判令傅江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4659.19元及利息39685.89元。判令被告南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付江山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4、(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的事实;
5、(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傅江山以其位于株洲市滨江花园银滨大厦A2-9的商铺向原告抵押贷款的事实;
6、(中国银行个人店铺贷款担保合同)(被告南苑公司是被告傅江山的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7、(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付江山向被告南苑公司购买了位于株洲市滨江花园银滨大厦A2-9的商铺;
8、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利息金额)。
被告傅江山答辩称,被告愿意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店铺借款合同》),但被告从未从店铺获得任何利益。该借款仅由被告南苑公司以被告名义申请,该借款也由被告南苑公司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南苑公司的借款责任,而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南苑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南苑公司以被告傅江山的名义申请的,该笔借款也是被告南苑公司使用的,属实。
付江山和南苑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付江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1、2、3、4、5、6、7、8。
被告南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1、2、3、4、5、6、7、8。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两被告的质证,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举证1、2、3、4、:010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付江山与被告南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付江山以每平方米868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株洲市滨江花园银滨大厦一楼A2-9号商铺,建筑面积49平方米,价值425400元。2004年1月7日,被告付江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商铺借款合同),约定付江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4.8,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富江山逾期未支付贷款本息超过90天,或累计未支付金额达到10000元,借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傅江山以其位于株洲市滨江花园银滨大厦一楼A2-9商铺的全部财产为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南苑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南苑公司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付江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富江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南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月9日向付江山出具借条25万元。但富江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31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07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4659.19元,利息39685.89元。原告催收未果,逐一诉至我院。另查明,借款人付江山所借借款全部由被告南苑公司使用,部分借款由被告南苑公司偿还。
我们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傅江山签订的合同(中国银行个人商铺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资金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南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担保合同),被告傅江山与被告南苑公司签订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的要求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傅江山辩称,该借款实际由被告南苑公司使用,但傅江山明知被告南苑公司利用其名义借款,并亲自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应视为其同意,合同依法成立,债务应依法偿还。因此,被告付江山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被告傅江山的(中国银行个人店铺借款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借款人傅江山的逾期本金或利息已超过90天,累计未还金额超过10000元,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案中,借款人傅江山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故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立,借款银行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苑公司不是本案(中国银行个人商店借款合同)的直接借款人,但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苑公司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持有人
二、被告付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4,659.19元及利息39,685.8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7年12月2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
三、被告株洲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