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棣方圆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无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滨州公司)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滨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无棣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向被告投保了其所有的鲁M-57577号汽车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6月12日17时许,一辆保险车辆在大吉路惠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全责,第三人张晓志无责。张晓志因事故受伤在滨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因赔偿问题,原告张晓志起诉至惠民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张晓志各项损失48566.77元,并支付诉讼费、保全费2380元。原告已按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2006年12月,张晓志及其被扶养人陈(张晓志之子)以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第一次诉讼未涉及的损失8.6万元。惠民县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院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晓志、陈各项损失67000元,并支付诉讼费195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因为第二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向被告申请索赔时被驳回。故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8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保险滨州公司辩称,原告与张晓志在滨州中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交通事故赔偿,本案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合同的部分应予驳回。保险人根据现行交通法规和保险合同进行索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无棣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原告公司将其所有的鲁M-57577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滨州公司投保。同日,保险滨州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正本),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方圆公司,保险类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险、车辆人员责任险和车辆盗窃救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13日零时至2007年4月12日24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保险费3606.24元。2006年6月12日17时许,保险车辆鲁M-57577在惠民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晓志受伤。在赔偿问题上,原告与张晓志协商未果。张晓志向惠民县人民法院起诉方圆公司,以(2006)惠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方圆公司赔偿张晓志各项经济损失48566.77元.判决生效后,方圆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保险滨州公司对原告方圆公司支付给张晓志的费用进行了调整。2007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6428.77元(含车损),并在赔款发票上注明本案所有赔偿责任已终结,此证明成立,并由原告方圆公司盖章确认。第三人张晓志及其儿子陈于2006年12月21日再次对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7)惠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方圆公司赔偿张晓志各项经济损失73390.93元(包括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本案宣判后,方圆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调解,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钟彬民钟艺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方圆公司赔偿张晓志、陈各项损失67000元,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调解书生效后,方圆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向滨州中院支付了款项。

另查明:(2007)惠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方圆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而滨州中院在调解过程中放弃了6390.93元,方圆公司支付的6.7万元中包含精神抚慰金3609.07元。再次查明,方圆公司在惠民一初字(2007)第8号案件中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在钟彬民一终字(2007)第165号案件中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办理保险事故交通费1500元。上述事实包括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综合保险单(原件)及保险费收据、(2006)惠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及履行回执、赔偿及理算明细专用发票、(2007)惠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07)钟彬民钟艺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及履行回执、代理费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圆公司主张的费用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2006)惠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为(2007)钟彬民钟艺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第三部分是保险事故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被告保险滨州公司是否应该进行理赔以及确定理赔金额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关于第一部分的钱。被保险车辆鲁M-57577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公司被第三人张晓志诉至惠民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6)惠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原告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后,被告保险滨州公司及时批复,并于2007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赔款。原告在收受款项的同时,对被告提供的赔偿专用发票内容进行了盖章确认,上面注明“本案赔偿责任全部终结,此证成立”,表明原告已认可被告对(2006)惠民一初字第937号判决确定的数额进行调整,原告再次主张未支付的款项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

关于钱的第二部分。保险合同是运气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就机动车保险合同而言,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被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被诉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交通事故赔偿的各项金额。法院生效判决与保险合同内容不冲突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根据(2007)民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除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索赔范围之内外,其余费用均由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总额未超过责任险最高限额,故调解书所涉及的费用由原告支付,由被告支付。因原告方圆公司未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故被告无义务支付调解书中第三人未放弃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3609.07元)。[第页]

关于第三部分的钱。这部分钱主要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理解。原告方圆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具有强制性。原告和被告在保险条款第五条中也约定了这笔费用的赔偿,但这一约定变相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责任,部分内容无效。且被告在(2006)惠民一初字第937号判决的调整中已将诉讼费用的负担纳入赔偿总额,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方圆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必要、合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被第三方起诉到法院,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委托方圆公司的律师参加诉讼未尝不可。但原告应证明本案是否需要委托律师及律师费。在(2006)惠民一初字第937号案中,惠民县法院的判决书没有体现律师出庭的情况。后两种情况,原告在没有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委托律师,然后他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作为合理费用。被告保险滨州公司以该费用确有必要、律师费合理为由进行辩护,因原告未能证明该费用确有必要。

原告方圆公司主张运输费1500元,但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因为该费用确属必要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我院决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滨州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不能确认其向被告提出索赔的具体时间,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不能适用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能及时核实原告要求的金额,故被告滨州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被告结算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中保险无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无棣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保险无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圆公司因该保险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承担。调解不成,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险滨州公司给付原告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张晓志、陈的各项费用63390.93元。

二、被告保险滨州公司支付原告方圆公司诉讼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

三、被告保险无棣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