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不遵循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进行陈述、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不得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所称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条例》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机构;
(二)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可以组织相应的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予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扣减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处以罚款时,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冲减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或连续状态,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预定格式和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和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下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实施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行政处罚的方式和期限;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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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除非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案件调查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后,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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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该接受罚款,并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后难以实施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移交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上交
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拍卖没收的非法财物。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诉或者举报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范围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委托处罚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不使用罚款、没收收据或者不使用非法定部门出具的罚款、没收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举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收缴、销毁使用的非法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罚款或者拍卖款返还行政机关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为自己收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本单位谋取私利,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处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