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民法学会讨论稿)
为了正确审理财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侵犯法定财产权的后果】
当事人之间对物权种类、内容的约定违反《物权法》第五条规定,请求确认或者保护约定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另一种观点:为缓解物权法定化的刚性,应对物权法定化中的“法”进行弹性解释,为实践中保护居住权和典权奠定基础。
第二条【房屋多次转让的维权顺序】
若转让方就同一房屋订立了数份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各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但恶意转移登记的除外;
(二)未办理转移登记,房屋已按买卖合同合法占有;
(3)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或合法占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较早。买卖合同虽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应以生效时间作为权利保护的依据。
根据买卖合同已经合法占有该货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办理转移登记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恶意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条[销售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
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当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当事人对买卖合同成立时间有争议的,一般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签订时间确定,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与买卖合同约定的签订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签订时间为准。
另一种观点1、,在没有办理转移登记,也没有合法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应当确立优先顺序。2、应当确定,已经通过备案的买方的权利优先于在合同成立之前履行合同的买方的权利。
第四条[异议注册-确认诉讼]
利害关系人自产权权属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产权权属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利害关系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确认物权归属的民事诉讼,异议登记无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物权归属争议进行实质性审理。
第五条[权利确认争议中的非最终登记]
在物权归属纠纷中,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物权登记确有错误,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另一方当事人仅以其为登记权利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审查原因的行为不受登记事实的影响]
当事人以物权登记为由,请求确认作为登记依据的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相关法律行为,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纠纷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预告登记-“协议”]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的约定,是指当事人对未来财产实现的种类和期限的约定
(一)基于财产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将不动产转移给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以外的人,或者将财产权转移给第三人;
(二)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以外的人设定地役权和抵押权。
预告登记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确认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的处分房地产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预告登记义务人的抗辩权】
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实现物权,对方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主张行使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预告登记失败-债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一)预告登记所担保的物权已经进行不动产登记;
(2)预先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
(三)房屋买卖协议或者其他房地产权利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
第十条【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赔偿-侵权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的人提起的侵权诉讼。
第十一条[登记错误赔偿-侵权诉讼]
因登记错误受到损害的人以登记机构为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造成登记错误的侵权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将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另一种观点: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仍有争议。归责原则,如何确定登记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的可能性等。涉及注册制重大问题,目前不宜作此规定。
第十二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
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物权变动事实而享有标的物合法物权利益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1、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船舶、航空器、汽车的债权人,也应纳入善意第三人的范围;2、如果将“强制执行债权人”纳入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也应加以限制,将侵权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外。
第十三条[产权变更生效的法律文件]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变更或者消灭现有产权关系的判决、裁决、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交易、以物抵债的裁定,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
另一种观点1: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更物权的判决、裁决、调解书。
另一种观点2:法律文书应仅限于判决、裁定的形成,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交易裁定、以物抵债裁定。经确认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受此限。
第十四条[特殊情况下的不动产物权保护]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但尚未登记的财产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未依法登记的人,与第三人订立处分物权的合同,当事人以处分人未依法登记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失去共同基础时的共同财产分割]
共同关系的消亡应视为共同基础的丧失。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其他共有人以有约定不能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分割共有财产的主要原因”】
共有人破产或者人民法院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事由。
法律、司法解释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分割的重大原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共同财产分割的特别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分割共有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非遗嘱人有明确意思表示,或者继承人之间有其他约定,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其他继承人抗辩没有重大理由分割遗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物权法第101条所称的转让】
因赠与、继承、遗赠等原因导致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转让。
对前款所列情形的处理,另有约定的,按照该约定办理,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另一个观点:1。赠与应解释为《物权法》第101条所述的转让。共有人将其共有份额赠与共有人以外的人,其他共有人请求按照赠与的共有份额的市场价格购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2: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承认其他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如果双方有不分割共同财产的约定,将被解释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大理由。
第十九条【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
共有人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他按份共有人在接到转让共有份额的共有人通知后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或者对通知所列条件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前款所称共有人转让共有股份的通知,应当包括共有股份转让的最终价格、履行方式和期限。
转让共有份额的共有人未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本条第一款所称十五日期间,自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共有份额的价格、履行方式、期限等最终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的裁判保护]
其他按份共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转让共有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转让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应该删除过度保护。
第二十一条【优先购买权人仅主张解除转让合同】
其他按份共有人仅主张解除转让共有份额的共有人与共有人以外的人订立的转让合同,而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解释后,其他共有人仍不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份共有人将其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以外的人,其他两个以上共有人同时主张优先购买的,由共有人协商确定。
共有人协商不成,转让人明确选择的,其他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未作明确选择,其他按份共有人协商未达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议,其他按份共有人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在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中的财产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按份共有人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以外的人,其他两个以上共有人同时主张优先购买的,应当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在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中的财产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产权确认】
当事人以一方的名义以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资金进行共同开发的,可以认定为共同开发项目的共有人。合作开发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规定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定这种情况为共同的依据不足,在债权债务处理中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第二十三条[善意取得-无处置权]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状态与登记或者占有所反映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登记的权利人或者占有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处分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将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善意取得-善意取得]
受让人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以上的,应当认定受让人是善意的。
第二十五条[商誉-房地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地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房地产:
(一)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登记已经在登记簿上;
(二)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
(三)明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有误。
真实权利人证明房地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应当认定受让人有重大过失。
第二十六条[商誉-动产]
受让人接受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地点或者机会不符合同类交易人正常交易的标准的,应当认定受让人有重大过失。
第二十七条[善意取得-善意判断的时间]
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完毕或者动产交付时,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受让人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时间。
前款所称动产交付时,在实际交付情况下,为受让人占有的时间;在《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下,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
当事人约定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条件或者附加期限的,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但条件或者期限届满早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的除外。
另一种观点1、在本条第一款中,就不动产而言,应当在申请转让时重新
另一种观点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合理价格,应当由当地一般经营者参照交易时当地市场的交易价格,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判断确定。受让方支付的对价低于订立合同时同类标的物当地市场价格30%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不合理价格。
第二十八条[善意取得-交付]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交付,包括实际交付和《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交付。
在根据《物权法》第25条的规定完成交付之前,受让人应当从转让人手中接管该房屋。
另一种观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交付,应当只是现实交付和单纯交付。
第二十九条【如何将善意取得适用于准不动产】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经登记的财产”。
另一种观点:这种财产应当定义为“应当登记的财产”。
第三十条[合同的绝对无效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与无权处分的受让方订立的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受让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主张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善意可撤销]
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订立的转让合同被撤销,受让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主张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不反对无申报登记的善意取得]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享有财产权,未依法申请登记的人,请求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排除第三人取得财产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法律文书撤销的法律后果】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但第三人转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且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权利人请求转让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但第三人已经转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原权利人请求转让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受让人异议的确定]
转让人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仍登记在转让人名下的房地产的,人民法院对受让人的异议应予支持:
(一)受让人已办理预告登记,且预告登记在有效期内;
(2)受让人合法占有该房地产并已支付全部价款或仅未支付按合同约定办理转移登记后需要支付的剩余价款,因受让人原因未办理转移登记的。
转让人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异议的受让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诉讼时效抗辩的排除]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当事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确认物权、排除妨碍或者排除危险的;
(二)登记的权利人请求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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