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有很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细则?的知识,也有很多人为大家解答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这方面的知识,让我们一起来看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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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本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订定之。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研究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推进商品和服务标准化,规范市场秩序,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创新监管和服务方式,加强消费者知识的宣传教育,处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采取措施,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和大众传播媒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消费者提供社会保障。
第五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和消费者参与相结合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消费场所、服务设施、店铺装修、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场所和设施。应满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说明和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向消费者提供高风险体育娱乐服务或者大型游乐设施提供娱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和设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内受到危险或者非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帮助。
第七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因召回商品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由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承担。销售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委托生产企业、其他服务提供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应当协助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实施召回。
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志等原因,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情形。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其他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第八条装修、家电维修、机动车维修、数码产品维修等耐用商品或者服务。自商品或服务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有缺陷,产生争议。经营者不能证明缺陷不是商品或者服务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耐用商品是指使用寿命长、科技含量高、消费者可能缺乏综合认知能力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com
经营者在提供免费的商品或者服务前,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但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保证责任。没有退货、更换、修理发票和凭证,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在退货、更换、修理质量保证责任有效期内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履行退货、更换、修理义务。
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购物凭证上标明的价格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退还货款。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款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款履行退货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之日起计算。经营者需要单独安装货物的,有效期从货物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后,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重新计算。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修理责任有效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但下列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免于七日无理由退货:
(一)开箱后容易改变商品性质、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旦激活或试用,商品价值大幅度减损的;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接近保质期的商品和有缺陷的商品。
经营者应当明确标注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并在商品销售的必要过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确认。未经消费者购买时确认,经营者不得无理由拒绝七日退货。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货之日起七日内将已支付的商品退还消费者。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和配件能保持原有的质量、功能和完整的商标标识等。视为完好无损的货物。消费者基于检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进行合理调试以确认商品的质量和功能,不影响商品的完整性。
经营者可以将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商品作为全新商品无理由转售;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商品再次无故销售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该商品的实际情况。
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
(一)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商品不合格后,消费者自要求退货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仍未退货的;
(2)凡货物或服务
(四)无理由退货商品,未经消费者购买时确认,或者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验货为由拒绝退货的;
(五)经营者预先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请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的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消费者提出退款请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没有约定期限。
第十五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消费者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退货、更换、修理、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的;
(五)增加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六)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规定经营者有权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七)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投诉、举报和依法选择诉讼或者仲裁的权利;
(八)约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九)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出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生产或者销售假冒和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六)生产、销售假冒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七)在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停止销售的商品的;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损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十)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欺骗消费者的价格或者费用;
(十一)以虚假的名称和标志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价格表示、促销方式、现场说明、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三)以虚构交易、虚假投标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十四)将“处理品”、“残次品”、“不合格品”冒充正品销售的;
(十五)经营者在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欺骗金融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但能够证明其没有欺骗消费者的,不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消费者介绍和说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并主动告知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以消费者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标志和有效联系方式。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志。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并在其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
以电视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电视屏幕上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经营者的名称和标志。
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价签完整,价签内容真实清晰,标识清晰醒目。
除与消费者另有约定外,经营者不得以高于标价的价格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经营者在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以电子形式出具上述凭证。
经营者有正当理由不能即时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消费者或者安排消费者到指定地点领取。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所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双方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领取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公正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收集与经营业务无关的信息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收集信息。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或者修改其个人信息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删除或者修改。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是,除非处理后无法识别特定消费者且无法恢复。发生信息泄露或者丢失的,经营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知消费者。经营者已经履行明示义务并取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收集的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收入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状况、生物特征等信息,可以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识别消费者身份。
第二十三条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或者请求,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信设备、计算机等电子终端或者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等电子信息空间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进行商业性推销电话。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进行商业性推销电话的,不需要消费者承担费用。
第三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从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和有线电视的经营者
(一)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在营业场所等公开方式进行公示,按照公示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标准;
(二)没有法定依据,不得限制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有偿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三)消费者要求中止服务的,不得收取中止费,但中止服务需要占用公共资源或者消费者需要提供另一项服务的除外;
(四)不得因部分消费者不按时支付费用而停止向其他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5)设备应定期及时维护和检修。维护、检修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运行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6)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计费系统,保证计量准确。因消费者责任导致水、电、气、通话时间、信息流计量增加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是消费者责任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七)除不可抗力和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中断或随意调整水、电、气、热、电信频道和有线电文章道的供应。因特殊原因确需中断或者调整的,应当以公告形式提前告知消费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从事长途汽车、火车、飞机、船舶等交通运输和客运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票协议或者车票载明的时间、地点、班次和规定的线路运送消费者,不得擅自降低服务标准。
从事交通运输和客运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协助消费者改签、退票,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改签、退票条件。因客票签转或舱位、座位变更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运输延误或者取消的,从事运输、客运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提供服务的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二)公布和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价器计价方式,明码标价,不得违规收费,明确服务项目,遵守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制度,为消费者提供投诉渠道;
(三)提供网络约租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车辆车牌等信息和服务评价结果,并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七条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索赔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在推销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过程中,以任何方式进行强制交易;
(二)违反国家财政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无故拒绝金融消费者的合理服务需求或者有其他歧视行为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信息披露制度的;
(五)未建立金融商品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一)交付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二)使用建筑和装修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指标严重超标的;
(三)该商品房的计价方式、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违反合同约定的;
(四)商品房的绿化率、容积率等外部环境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承诺不符的;
(五)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6)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及土地权属手续;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房屋抵押或出售给第三人,或者隐瞒已出售的房屋已经抵押或出售的事实,再次出售的;
(8)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手续。
第二十九条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装修项目、装修材料、施工方案、开工和竣工时间、价格、室内环境检测指标、保修期限、施工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确保装饰装修质量和安全,不得擅自删减、增加或者变更工程、材料、工序、时间。使用的装修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环保要求。
因经营者原因需要返工或重做的,经营者应当无偿返工或重做。经营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在有效期限内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条快递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与消费者约定快件投递的期限和地点,验视快件内容和完好状况,记录快件重量和数量,明确违约责任,保障快件投递安全。
快递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快递运单或者数据电文中以显著方式列出依照前款订立的合同中免除经营者责任和涉及赔偿损失的条款,并向消费者说明。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不符的,快递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予以赔偿。购买保价快件的,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未经约定且未保价的快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数量,不得附加最低消费等不公平、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餐饮业经营者未经事先明示和告知,不得向消费者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或者其他相关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从事物业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不得因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消费者未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消费者提供物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生活美容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和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并告知消费者适应症、禁忌症
第三十四条从事机动车、家用电器、数码产品等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维修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零配件使用、维修质量保证期等重要消费信息。
从事机动车、家用电器、数码产品等维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服务项目、价格、程序、内容和时间,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国家有关服务标准和规程进行维修,偷工减料,虚报维修项目、工序或内容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约定的零部件的;
(三)维修完成后,未向消费者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凭证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五条从事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培训目的、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授课地址或者网站、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法定资格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培训的;
(二)违反协议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3)按学期或培养周期收费的,预付一学期或半年以上;按课时收费,预收费超过100课时;
(四)违反协议调整培训时间和内容,减少培训时间和频率的;
(五)未按照约定的讲师、课程、教学场所、设备、设施和网络平台提供培训服务的;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迫使消费者提前终止或延迟学业;
(七)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协议不提供培训服务的其他行为。
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学退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从事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可能影响消费者选择的重要信息,不得向消费者收取超出约定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在与被特许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质量要求、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赔偿责任等内容。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特许经营,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持续向被特许人提供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站或者主页上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
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体系内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机制。被特许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履行法定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预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载明经营者的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安全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等信息,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格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事项。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卡等附加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其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和复制。相关资料应在合同完成后至少保存两年。
经营者决定停业、歇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告知消费者
消费者在十五日内支付了预付款,未接受任何商品和服务的,可以凭经营者出具的购货凭证、服务凭证或者收费清单等销售凭证向经营者申请全额退款;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15日内,按照购货凭证、服务凭证或者收费清单等销售凭证标明的价格办理退款。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预先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涉及发行预付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发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发行、受理、使用、充值和赎回业务,设立预付资金专用账户,遵守客户备付金存管规定。
经营者以卡或券方式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应当明示发行人名称、地址、统一编号、负责人姓名、卡券面额、服务期限、使用范围(项目和次数)、发行人履约担保责任等内容。在卡券上,应当采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为预收资金提供担保,并采取措施向消费者明确告知赎回风险和担保措施。
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平台内建立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不良信息处理、信用评价等管理制度。管理系统应在其网站上持续展示,并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方便、完整地阅读和保存。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信息安全制度,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消费者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对通过平台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的检查监控制度,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平台服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约定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或者先行赔付制度,并公开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和赔付金的管理和使用方式。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挪用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和支付款项。
第四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览主办者应当建立现场管理制度,查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料,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名称、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等有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项,并留存复印件,为查询进场经营者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
经营者利用其他固定场所开展保健品、医疗器械等商品的集中体验、宣传和销售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查验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并向查询经营者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
第四章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协调机制,明确各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督、价格、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商务、文化、卫生、金融、旅游、邮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法规、规章、重大决定或者强制性标准时,应当公开征求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并将采纳意见的情况告知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开展信用惩戒,督促经营者承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城市社区和农村城镇基层维权网络建设,向基层维权网络单位宣传消费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就近受理消费者咨询和投诉,并给予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网络交易平台和旅游景区建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开展安全放心消费创建活动,促进经营者诚信自律,优化消费环境。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设全国统一的消费维权网络信息平台,为消费者提供投诉、举报等网上维权渠道,支持消费纠纷远程解决,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处理消费投诉的情况。
第五章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
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成立以来,它们具有法人资格,免于注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其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七条消费者协会除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公益职责:
(一)组织比较实验、消费者调查、消费者观察、评议和评论并公布结果,发布投诉案例和消费警示提示,反映商品服务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消费者意见,实施社会监督,促进规范经营,开展消费教育和引导;
(二)组织消费者参加或者派员参加法律规定的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听证会或者其他听证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三)对损害或者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有权要求经营者配合调查,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约谈经营者;
(四)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可以组织召开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检测鉴定机构、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等参加的协调会。督促问题的解决;
(五)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行业组织或者经营者反映、查询和提出建议。行业组织或者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反映、询问和建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公开披露。
第四十八条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在履行公益职责的同时,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投诉处理机制,与消费者协商和解解决消费纠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到消费者申诉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一)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向销售者、生产者要求赔偿的;
(二)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的;
(三)在展销会、租赁柜台或者租赁场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场地租赁期满后,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的;
(四)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或者营业执照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五十二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有关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消费者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人。有关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消费者解决争议的其他途径。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一)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组织调解;
(二)督促、指导经营者主动与消费者协商解决;经营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且双方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调解;
(三)委托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进行调解。
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的,应当自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60日内结束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有关行政部门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或者检测的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
第五十五条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
相关鉴定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因消费者权益争议或者消费者协会工作提出的鉴定检测申请,客观、公正地出具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无法进行鉴定检测的,相关鉴定检测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告知消费者可能影响其购买选择的重要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购买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第五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和柜台、场地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查验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料,未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人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或者未依法公示名称、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等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鉴定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因消费者权益争议或者消费者协会工作需要提出的鉴定检测申请,或者未如实出具鉴定检测报告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负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政府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农业生产技术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以上就是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细则?的知识,后面我们会继续为大家整理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