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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法全文

一、物权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部分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和变更, 转移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保护第二章所有权第四章总则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第六章区分业主建筑物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章用益物权第十章总则第十二章XI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地役权第四章担保权第十五章总则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第十七章质押第一节动产质押第二节权利质押第十七章留置第五部分占有第十九章占有第一部分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为物权客体的,从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的支配权和专有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第三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法交付。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其他有关法律对物权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不登记。第十条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实行国家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方式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根据登记事项的不同,提供权属证书、房产界址、面积及其他必要的材料。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书及其他必要材料;(二)询问申请人有关登记事项;(三)如实、及时登记相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并实地查看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就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十六条房地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地产物权的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否则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十九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更正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无效。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十条当事人就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的买卖签订物权协议的,为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可以按照协议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无效。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登记机构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要求赔偿。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费应当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格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第二节动产的交付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合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来替代交付。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约定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该物权自约定生效时起生效。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财产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T
第三十五条物权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危险。第三十六条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复、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犯财产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保护财产权的方法,可以根据侵犯权利的情况分别适用或者合并适用。侵犯财产权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部分所有权第四章总则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权。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四十一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取得所有权。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征收补偿费。第四十三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收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或者征收后毁损、灭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补偿。第五章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第四十五条依照法律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一条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对其直接管理的不动产和动产,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第五十五条国务院和国务院对国家出资企业
第五十六条国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破坏。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和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法规,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和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由本集体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和向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土地的情况;(二)个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土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四)集体出资企业的产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条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的所有权。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行使: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或者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犯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六十四条私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以及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的继承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者破坏。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个人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资于企业的,投资者按照约定或者投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以外的法人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千万不要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营业用房时,其对共用部位的共有权和共管理权一并转让。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所有,但属于城市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所有,城市公共绿地或者个人所有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属于业主。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在建筑区划内,规划车位、车库的权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赠与或租赁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所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所有。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给予指导和帮助。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六)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七)其他有关共同所有权和共同经营权的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用部位的维修。维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应当公布。第八十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业主有权更换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停止侵害、排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十四条房地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六条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当为相邻的所有权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相邻所有人之间合理分配。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尊重自然流向。第八十七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因交通等原因使用其土地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建造、修缮房屋,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煤气管道,需要使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土地、建筑物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九条建筑物的建造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九十条业主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和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第九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不得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铺设管线、安装设备,危及相邻房地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物业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道等原因使用相邻物业的。应当尽力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第八章所有权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所有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八条对共有财产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负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承担,共有人共同承担。第九十九条按份共有人为维持共有关系,约定不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在共有基础灭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分割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不能达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而减损价值的,应当分割实物;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使价值受损的,应当分割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共有人取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一百零二条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在对外关系中享有共同债权,承担共同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的除外;在共有人的内部关系中,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有人应当
共有人偿还债务超过其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第一百零三条按份共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但共有人之间有家庭关系的除外。第一百零四条对共有人在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中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同平等享有。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和担保权的,准用本章规定。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一百零六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在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依法应当登记的被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登记,并且不需要登记的被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准用前两款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失主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的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缴纳受让人支付的费用。债权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始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转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失主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如果不知道,要及时发布招聘公告。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应当在拾得遗失物前妥善保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要求保管遗失物的费用,也无权要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遗失物自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现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文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主客体转让的,从客体随主客体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如果没有agr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法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因征收、征用导致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捕捞用的水域、滩涂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二章XI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原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种树木的林地承包期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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