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国家最新征地补偿政策是怎样的?下面125生活网边肖将为你介绍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一些帮助。

一、农村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要求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和数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以当地统计部门核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保持需要安置的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土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已在2013年3月26日的《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二、农村征地政策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制,即国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和军事设施用地;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被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农民,由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林地、草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的确认,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个体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1)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各类和各地区土地的统筹安排。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域,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域,根据土地利用状况确定每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和蓄滞洪区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满足江河、湖泊泄洪、蓄洪、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旦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凡用于建设能源、交通、水务公司的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计划,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公布土地统计数据。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联合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数据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组织在规定期限内开垦与减少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一些省、直辖市由于土地后备资源不足,新增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新增建设用地后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数量,进行易地复垦。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良好,改造计划正在实施的耕地,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3)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和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纳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沙化,

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抛荒耕地的,原承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的前提下,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未利用土地;适合农用地开发的,优先进行农用地开发。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进行。禁止破坏森林、草原和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圈占河滩。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的围垦造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使用权未确定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指定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耕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置和废弃土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掘、塌陷、侵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开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房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道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耕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各被征收单位平均占用耕地数量计算。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不能维持需要安置的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或者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和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并经审查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地块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用途的改变,在报批前,应当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在报批前,应当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撤销、搬迁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等经批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兴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的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阿默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经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搬迁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权利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与土地权利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调查。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调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便利,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并对非法批准征收或者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后拒不交出土地、拒不交还土地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责令限期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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