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后,日本的工业产权法和著作权法的修改并不多,很多都是以适当、迅速地保护工业产权为目的。(知识产权基本法)和(知识产权促进计划)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最近,知识产权案件在日本变得越来越重要。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工业产权版权知识产权

[正文]

序言

在进入正题之前,我们先从工业产权中最典型的专利权说起,介绍一下它的演变。从形式上来说,日本的专利制度是从明治4年(1871年)的(垄断专利的简要规则)(明治4年4月7日太政官公告第175号)开始的。摘要规定了首次申请、审查等原则。但由于当时没有必要设立这样的制度,而且审查制度也不充分,所以在次年3月29日的《太政官公告》第105号中宣布废除这一简单的规则(注:据说当时政府内部的普遍意见是,不需要赋予发明者垄断权,只是为了授予他一枚勋章。参考专利局:《工业所有制百年史(上册)》,发明协会,1984年,第20页。宣布暂缓执行的政府官员的这份通知中有一个但书,规定任何发明人应将自己发明的文章和详细的调查说明连同发明的具体过程通过当地官方上报工信部。到明治17年,以这种方式注册的发明有326项。)。明治18年(1885年)郑泰第7号公报的《垄断专利条例》实质上是日本最早的专利法。该条例共26条,采取审查制度,规定了发明优先原则、有利原则和专利的构成要件(注:参见专利局:《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上册)》,第71页以下。此外,该条例的补充条款规定,在《垄断概要》颁布后和本条例颁布前,根据《明治五年郑泰官方通告》第105号但书申报的326项发明,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垄断专利。此外,关于商标,原《商标条例》由明治17年(1884年)6月7日郑泰官方第17号通告颁布,原《外观设计条例》由明治21年(1888年)12月18日皇家第85号令颁布。)。后来在大正十年(1921年),专利法(同年第96号)颁布。根据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发生的变化,自明治18年以来首次采用的发明原则被废除,并模仿德国专利法第3条第1款采用了首次申请原则。此外,还规定了向专利申请人提交驳回理由通知书的制度,通过规定专利申请公告制度和异议制度,为专利无效审判请求设定五年的预定期限,废除复审制度,规定抗诉审判制度,确保第三人在专利权设定前的参与机会, 并新规定了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注:太升十年法的内容和背景参见专利局:(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上册))。 )。现行(专利法)是昭和三十四年1959年4月13日颁布的,法律编号为121号法,次年4月1日开始生效。这部法律基本上是在大正十年制定的专利法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专利法的后续发展,增加了关于目的和定义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这部法律有许多新的规定,如世界主义(第29条第1款第3项)对公开发行中记载的项目的有效性,增加了在期刊和学会上发表将是丧失新颖性的例外的规定(第30条第1款),通过核转化获得的物质将作为非专利项目增加(第32条第4项), 并且将增加专利权自申请日起20年的有效期所涉及的要素(第67条第1款但书)具体修改过程和背景请参见专利局:《工业所有制百年史(下册)》,第257页以下。 昭和34年专利法的特点请参考以下同书第276页。)。

后来,根据昭和45年(1970年)的修正案,该法确立了以申请公开制度为基础的申请提前公开(第65条之二,第65条之二),通过仅审查在7年审查期内提出审查请求的专利申请(第48条之二-第48条之二)促进了审查制度,并规定在提出审理请求后,应更正具体说明或附图。将预先安排这一审查,以促进审判的处理(第161条之二-第161条之二)等。(注:参考专利局:(工业所有制百年史(下册)),下文第518页)。这次修改的背景之一是,随着技术的发展,专利申请数量激增,内容日益复杂,专利局的办案已经处于跟不上需求的状态。)。根据昭和50年(1975年)作出的修改,对于过去只允许设定方法专利的饮料、食品、药品、化学药品的物质专利,允许物质许可(第32条第1项、第2项,删除3项,提升4项、第5项),规定了可以设定一项发明多项专利权利要求的多系统(第36条第5款)(注:参考专利局:先进国家都采用了物质专利制度,日本赞成物质专利的企业越来越多。过去单一制度适用范围的记录必须适应国际趋势,这就是修改的原因。)。此外,昭和53年(1978年),为配合《专利国际合作条约》(PCT),新设了关于国际申请的条款(注:参考专利局:《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第二卷),第543页以下)。)(第184条之三-第184条之十六)。昭和60年(1985年)采用国内优先制度(第41条)。(注:这是一种在先提出国内申请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申请时可以获得与巴黎公约所承认的优先权相同的利益的制度。在提出基本发明申请之后提出改进发明申请的,可以将两项申请合并为一项。据此,在提出基于国内申请的PCT申请并要求优先权时,可以指定国内(自行指定)。昭和62年(1987年)修正案主要完善了多项制度(第37条)。此外,如果根据有关法律,由于处置许可证以确保农药和药品的安全而无法实施许可证超过两年,该法新规定了延长专利权期限的制度(第67条第3款,第67条之二2、,第67条之三)。然后根据平成5年(1993年)4月3日颁布的第26号法,考虑到全球化发展带来的国际协调的必要性,进一步严格规定了相关程序的补正范围(第17条第2款,第17条之二2、第53条等。),废除驳回改正决定的审判制度(删除第122条),限制通过。此外,对于明治38年(1905年)效仿德国制定的实用新型法,后来在昭和34年修订并与现行专利法同时颁布,不审查实质要件的提前注册制度(实用新型法第14条第2、3款等。)和技术评价制度(第12条、第13条和第29条之二等)。)有规定(注:请)。[第页]

接下来简单介绍一下著作权法的发展。明治32年(1899年)3月4日颁布的第35号法是日本最早的著作权法(注:广义上讲,明治2年(1869年)就有出版条例)。该条例是版权保护和出版物管理相关规定的混合体。几经修改,明治20年(1887年)将有关出版管理的《出版条例》和有关著作权保护的《著作权条例》分离改编。另外还制定了(报纸规定)、(剧本评分规定)、(照片版权规定)。后来明治26年,(著作权条例)被改编成(著作权法)。但这一阶段只规定了与出版者和演出权利相关的内容,所以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著作权保护法。明治32年法可以说是一部随着不平等条约的修改而加入(伯尔尼公约)的法律。)。后来由于加入(伯尔尼公约)及其修订条款,经过大约10年一次的缓慢修订期,于1970年5月6日对该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最终形成了现行的(著作权法)(注:参考斋藤博:(著作权法(第2版)),有格非2004版,第9页以下。本书作者将著作权法的变迁分为旧著作权法时代第一阶段、昭和45年(1970年)现行著作权法时代第二阶段、1980年以来零碎修订时代第三阶段、1990年以来数字技术著作权法时代第四阶段。)。这个(著作权法)根据农作物等新利用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进行了小范围的修改。(注:关于(著作权法)的修改,除了上面提到的斋藤的作品外,请参阅华:(著作权法详解),行政1999年版,第54页以下,以及坂田正雄:(著作权制度的历史与展望),(法学家).根据昭和53年(1978年)5月18日第49号法进行了修正(第8条第3款、第96条第2款等。)以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免受盗版录音制品侵害条约》。根据昭和59年(1984年)5月25日第46号法,为适应录音制品出租业的发展,本法创设了出租权的规定(第26条之二)。昭和60年(1985年)6月14日的第46号法律规定了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第2条第1款第10项2、,第10条第1款第9项等。),以及昭和60年(1986年)5月23日第65号法完善了计算机程序登记制度((程序作物登记特别法)),同时昭和63年(1988年)第67号法将著作权邻接权的保护期从20年延长至30年(第101条)。同时,为了打击盗版,以传播为目的携带物品的行为也被规定为侵权行为(第113条第2项等。).平成元年(1989年)6月28日,第43号法为配合加入《保护表演者罗马公约》,扩大并修改了原本仅限于国内演出的保护对象(第7条第5项)。1991年5月2日,在和平第三年(1991年),第3号法规定外国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出租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第95条之二2、,第97条之二),将著作权邻接权的保护期延长至50年(第101条),还针对国外制作的录音制品(第121条之二)。平成4年(1992年)12月16日第106号法规定了对以数字存储介质制作私人录音录像制品的当事人收取报酬的制度(第30条第2款、第102条第1款、第104条之二——第104-11条)。[第页]

在此基础上,介绍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借调生效后的国内修订情况。关于专利法和商标法,对平成6年(1994年)12月14日颁布的第116号法进行了修改(注:请参考熊谷健一:(逐条说明专利法的修改),格非1995年版;熊顾敏:(专利法等修改法律概要——工业产权制度国际协调),(NBL)NBL)562;文谷昌男:(专利法讲座第50讲(第4版)),格非1997年出版,第388页或以下。)。关于(著作权法),当天颁布的第112号法对其进行了修改(注:请参阅文化部文部版权科:(著作权法修改概要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缔结为依据),(NBL) NBL)563,左华熊文:(著作权法详解),下文第69页。)。此外,对以下第51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边境调查措施有关的第21条(关税定率法)的修改,刊登在平成6年12月28日颁布的第128号法律中(注:请参阅李:(关于禁止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修改概要3354关于修改关税定率法第21条),(NBL).

就世界贸易组织生效后专利法的修改而言,主要包括:平成7年第91号、平成8年第68号和第110号、平成10年第51号、平成11年第41号、第43号、第151号、第160号和第220号、平成13年第96号和平成14年第24号这些修正案大多旨在加强对专利的适当和及时保护,反映了日本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政策。此外,还有针对技术创新、社会信息化和专利国际协调的修改。

(2)修订知识产权法,同时建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专利法的修改

首先,关于专利权的扩张,日本修改了《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实施”的定义。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28条规定的专有权内容中,日本没有“邀请出售”的规定,过去只有“为转让或出租而展示”的规定。然而,虽然它不仅包括作为有偿转让的销售,也包括提供免费样品,但一般认为这一规定不包括目录或小册子与专利客体无直接关系的情况。为此,法律中增加了“邀请转让或出租”一词,比“邀请出售”所包含的行为范围更广。与此相关,第101条(视为侵权行为)和第175条第2款(限制通过再审恢复的专利权的效力)的规定也进行了修改,新设了第112条之三(限制恢复的专利权的效力)。而且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法》第2条第3款、第28条、第33条之三第2款、第44条第2款、第2条第3款、第38条、第44条之三第2款、第55条第2款)也进行了修改(注:这些请参考隈研一。)。[第页]

其次,《专利法》第30条第3款规定的在国际博览会上展出的新颖性也适用于WTO成员国,新增加的第43条之二也规定成员国国民可以主张优先权(注:请参阅熊谷健一:(逐一解释和修改专利法),下面第51页。《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优先权包括:日本国民或WTO成员国国民在WTO成员国提出申请的基础上享有的优先权;(2)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民享有基于《巴黎公约》盟国提出申请的优先权;(3)《巴黎公约》盟国的国民享有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出申请的优先权;(4)根据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所承认的优先权。第2项规定了基于在既不是巴黎公约的盟国也不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国家提出的申请的优先权。)。这些都是为了履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国义务。关于专利法第30条第3款规定,除巴黎公约成员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外,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领域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上展出的物品,也视为承认其新颖性的例外,该条后半部分的句子已就此作了修改。此外,还修改了(实用新型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实用新型法》第11条和《商标法》第9条第1款)。至于新增加的第43条之二(专利法)关于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主张优先权,也增加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国民”作为有权主张优先权的一方,并在括号中明确规定包括根据第1条第3款被视为成员国的国民(注:请参阅熊谷健一:(逐一解释专利法),下面第53页。)。在这方面,它被认为采取了直接适用条约的形式,没有任何其他规定。但由于仍然存在基于国民待遇(协定第3条)和最惠国待遇(协定第4条)的优先权,因此明确规定了主张优先权的条件(注:请参阅熊谷健一:(逐条说明专利法的修改),第55页。)。

此外,专利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删除了“通过核转化获得的物质”的规定。根据第27条第1款,“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应被授予专利权。但是,过去在日本,除了“可能危害公序良俗或公共健康的发明”之外,考虑到该法制定时的昭和三十四年(1959年)日本的技术水平,以及从保护国内产业的角度出发,日本也将通过核转化获得的物质列入未授予专利的项目。因此,为了使(专利法)第32条与(协定)第27条相一致,在未授予专利权的项目中删除了这一内容(注:请参阅熊谷健一:(对专利法的逐条解释和修改),下面第56页。)。[第页]

此外,过去(《专利法》)第67条第1款规定,专利的期限为“自申请公告之日起15年”,“但自申请日起不得超过20年”。但是,由于协定第33条规定“期限为自申请日起20年”,如果根据以前的日本专利法,在申请后5年内公布申请,则自申请日起不超过20年的,超过存在期限。因此修改为“自申请日起20年”(注:请参考熊谷健一:(逐条说明专利法的修改),下面第57页。)。

日本的(专利法)还规定了不执行时的强制执行(第83条)、利用新发明的强制执行(第92条)和为公共利益的强制执行(第93条)。关于依裁定撤销许可,《协定》第31 g条规定,“当导致许可的情形不复存在且该情形再次发生的可能性不高时”,“可以撤销”。但由于(专利法)第90条规定“被授予普通实施权的当事人未对专利发明实施适当实施的”可以撤销裁定,相对有限,因此增加了“因裁定原因消失或者其他原因不应维持裁定时”的内容,以符合协议的规定(注:请参考熊谷健一:(逐条说明专利法修改),第50条。)。

关于根据裁决转让专利实施权的要求,《协定》第31 e条规定,根据裁决实施专利的权利“不得转让,但与企业或业务的一部分一起转让的除外”,该条第1款规定,为实施自己的发明,“不得转让,但与第二项专利一起转让的除外”。因此,关于前者,《专利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自被实施企业单独转让时“消灭”,而关于后者,规定“专利权、实用新型权或者外观设计权随裁定实施专利权的一方一并转让,随专利权、实用新型权或者外观设计权的消灭而消灭”。《(实用新型法)第24条》和《(外观设计法)第34条》也进行了类似的修改(注:请参阅熊谷健一:(逐一解释专利法的修改),下文第61页。)。

(二)商标法的修订

(协议)第23条第2款是关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对葡萄酒或烈酒原产地标记商标的规定,规定成员国有义务驳回该商标的申请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对此,《商标法》第4条规定不受理商标注册,同时根据《协定》第24条第9款,对标注日本产葡萄酒或白酒的商标增加了规定(注:参见熊谷健一:(逐条解释和修改专利法),第65页或以下。)。[第页]

关于违反《商标法》第4条第17项对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审判的排除期,日本根据《协定》第23条第7款适用《商标法》第47条规定的五年预定期。

修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国徽和其他徽章、商标,享受与《巴黎公约》成员国同等的待遇。

(3)修改著作权法

成员国要求保护的内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日本(著作权法)已经有了充分的规定,所以没有创设新的权利。虽然日本有必要将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相关的农作物纳入保护农作物范围,但没有必要为其修改法律。一般来说,只需要将第六条三个条款中的“条约”解释为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7条规定了“受保护的表演”,现已修改为包括“在世贸组织成员国进行的表演”(现行法律第7条之二1、2、3)。在规定“受保护的录音制品”的第81、2条第5项中,增加了“由WTO成员国国民制作的录音制品”和“录制到录音制品上的声音最初是在WTO成员国录制的”的规定。此外,在规定受保护广播的第91、2条第4项中,增加了“WTO成员国国民的广播组织进行广播”和“WTO成员国广播设施进行广播”的规定。关于保护期限,由于《伯尔尼公约》采用了对等原则,很明显,对等原则

还有对第二条第十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专利代理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关税固定法)的修改,此处省略。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成立后工业产权法的重大修改

如果从更全面的角度来看日本1995年以后(工业产权法)的走向,有必要了解(科学技术基本法)(1995年11月15日颁布实施的第130号法)和(知识产权基本法)(2002年12月4日颁布的第122号法)。前者将“广泛领域的均衡研究和开发,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的协调发展”作为振兴科学技术的基本方针,规定了国家和地方公共组织的责任和义务。1996年,日本制定了科学技术基本计划,使法律具体化。其中包括大学研究成果的专利化和产业化,以及负责基础研究的大学与产业界建立联合合作关系。后者规定了日本知识产权政策的基本原则,试图制定新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有效利用的推进计划,同时在内阁中设立以首相为部长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在此范围内改变以往条块分割的行政模式,改革立法体制,集中、有计划地实施相关政策。基于上述法律,“知识产权促进计划”于2003年7月8日被确立为国家战略。在此基础上,日本正在推进相关计划,包括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定《专利快速审查法》(暂),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研究医疗相关行为的专利保护,加强世界专利体系的建立(注:请参阅高仓程楠:(科技政策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L[page])。

下面,试着按时间顺序总结一下重要的修改。首先是依据(修改商标法等部分的法律)(1996年6月12日颁布,68号法)。这是1994年10月批准的《商标法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修正案,目的是简化和协调商标制度的有关程序。不仅仅是针对(商标法),还涉及(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等相关规定(注:请参考信谷修改法律:(商标法等部分) )。以下是《商标法》的一些重要修改:为了配合第三条第五项和第六条,引入了一司多司制度(第六条)。这意味着,过去在钟表(第14类)和办公用品(第16类)上使用同一个商标需要申请两次,修改后只需要申请一次。(2)根据第3条第7项等。从申请书中删除了法定代表人姓名和申请日,以简化(第5条第1项)。(3)为配合第13条(条约)第4项,取消了权利续展期间对注册商标使用的实体审查和验证(原第21条第2款等。).(4)考虑到第十一条第(4)款的禁止性,取消商标转让时在期刊报纸上公告的义务(原第二十四条第(4)款)。(5)根据B号(条约)第4条第3项,申请登记时的代理权可以扩大到登记后的程序(《专利法》第77条第9款)。根据第14条(条约),禁止在没有给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的情况下驳回或者驳回申请(专利法第77条第18条第3项)。根据C号(条约)第13条第1项,商标权有效期满后6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的,条件是续展费(第20、23、43条)。(8)为适应第7条第(2)款,允许商标按每种指定商品进行划分,允许每种商标独立注册(第24条)。(9)根据第十五条(条约),给予《商标条约》缔约国与《巴黎公约》成员国相同的待遇(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第九条、第九条、第三条、第五十三条之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的适用)、第四十三条之二)。其中、、不仅限于(商标法),还修改了(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的相关内容。同时取消了联合商标,允许近似商标的分割和转让(第24.2条)。另外,立体商标体系(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项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项第十八项第五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等。)和集团商标注册制度(第7、11、24、3、31条之二等。)被明确规定了。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平成十年1998年5月6日公布的第51号法律中的重要修改(注:请参考Noitai一、 Takuya:(修改专利法等部分的法律(平成十年第51号法律和平成十一年第41号法律))和(法学家)第1162号)。完善了专利侵权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加强了对法人的刑事处罚。关于专利侵权,受害人应当根据侵权人相关产品的销量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是这里很难证明侵权和销量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举证失败,损失的利益将得不到补偿。因此,为了便于证明损失的利益,法律规定,侵权人转让的数额可以乘以权利人单位的利益数额,在权利人的实施能力范围内,可以认定为损失(《专利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同时,由于法律规定“专利发明实施时通常应当接受的金额”(第102条第2项),损失赔偿金额仅限于合同“通常”实施时相当于实施费的金额,因此在修改过程中删除了“通常”一词,以便计算反映当事人具体情况的损失金额。同时,该法规定专利侵权罪(《专利法》第196条)不是需要受害人亲自起诉的犯罪(删除同一条第2项),法人的刑事处罚上限提高到1.5亿日元(第201条第1款)。加强对创意设计的保护。作为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创造性标准,从“在日本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提升为“世界知名(人人皆知)”(《外观设计法》第三条第二项)。引入了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第2条(外观设计法)第1项增加了括号),加强了对构图设计的保护(第8条(外观设计法))。同时取消了相似设计制度,创设了关联设计制度,规定即使是相似的,只要同一申请人明确表示是关联设计并在同一天内提出申请,就予以注册(《外观设计法》第十条)。(3)根据《工业产权程序特例法》,网上程序不限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外观设计,还扩展到外观设计和商标(平成2年第30号法)。[第页]

我们来看一下根据平成十一年(1999年)五月十四日公布的第四十一号法所做的重要修改:(注:请参考野太一、高口:(修改专利法等部分的法律(平成十年第五十一号法,平成十一年第四十一号法))。)。(1)为了更早地确定权利关系,该修正案将审查请求的期限从以前的7年缩短为3年(《专利法》第48条之三)。(2)扩大了侵犯专利权的救济措施,加强了刑事处罚。增加了对方以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否定权利人主张的具体情形的,必须明确陈述自己行为的具体情形(《专利法》第一百零四条之二)。为了便于损失事实的证明,在法律中引入了会计鉴定人制度(在《专利法》第105条之二:《实用新型法》第30条、《外观设计法》第41条、《商标法》第39条)。当难以证明损失金额时,法院可以确定一定的损失金额(在相关程序中已得到改进,以进一步加强专利局判断一种产品或方法是否属于专利权范围的制度(该规定比照适用于第71条之二(专利法)2、(实用新型法)第26条,而(外观设计法)和(商标法)也进行了类似的修改)。同时,就刑事处罚而言,对法人欺诈和虚假身份犯罪的处罚上限提高到1亿日元。(3)为加入马德里协定(2000年3月14日)对商标制度进行了修改。据此,基于在日本申请或注册的商标,如果明确标明指定国,并通过日本专利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事务局提出国际申请,只要指定国政府机构最长在18个月内不通知驳回理由,该商标将在指定国受到保护。《商标法》第68条之二至68条第39款规定了基于上述协议的国际申请的例外情况。

那么请看平成14年(2002年)4月17日公布的根据第24号法令实施的重要修订:(注:请参考专利局:(专利管理局(年报2002年版))、发明协会2002年版,第110页。)。这是为了对应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产生的网络社会,对专利法和商标法的一次修订。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有必要修改关于实施发明定义的规定。《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在括号中明确规定,该条规定的“物”包括“程序”。关于“转让”、“出租”是否包括互联网上的信息传输,该条也明确指“通过电信线路提供(信息)”。上述定义也适用于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方法发明。(2)关于间接侵权,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条件为“仅用于制造该物品的物品”(专利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或者“仅用于实施发明的物品”(同一条第二项)。但是,如果严格适用这样一个“有限”的条件,程序性专利对间接侵权的救济将是极其困难的。因此,修订后的法律增加了一些条款。例如,“用于生产该物品的物品”或“用于实施该方法的物品”被定义为专利发明;在知道专利发明被用于实施的情况下生产或转让该专利发明被视为侵权(第101 (2)和(4)条)。(3)规定过去作为物品在互联网上流通的音乐和软件等信息应作为电子信息提供。这里,在徽章使用的定义中,增加了“使用电子通信线路提供相关信息”(《商标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为了涵盖通过网络传播的服务商标的使用,修改后的法律明确规定“电磁方法”也包括在商标的使用中(《商标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增加了电磁方式,因为实际使用方式不仅包括像使用互联网这样的双向通信,还包括数字电视广播过程中的使用。(4)在专利申请方式上,为了配合PCT申请,减轻申请人的负担,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专利请求范围应当视为独立于说明书等申请的附件(《专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为了实现快速、准确的审查,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关于先进技术的信息属于说明书中必须记载的内容(《专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二项)。同时规定,根据PCT提出国际申请时,国内文件的提交期限为30个月,提交翻译文件规定为2个月的特殊期限(《专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页]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根据平成15年5月23日公布的第47号法令所做的重要修改(注:请参考木村洋一:(平成——年专利法修改概要集中在争议解决制度的改革),(L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主要修改(版权法)

让我们按时间顺序来看看主要的修改。首先,对于上述作品邻接权的追溯保护,对平成八年(1996)12月26日第117号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注:请参阅华:(著作权法详解),下文第71页。)。虽然日本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解释一直是正确的,但许多发达国家此后将表演保护追溯到50年前。因此,从国际合作的角度来看,日本也转向了对追溯到50年前的表演的保护。同时删除了第五十五条中关于照片种植作物的保护期为发表后50年的规定,使保护期与其他种植作物相同。第二,根据1997年6月18日第86号法律,为上一年年底批准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提前修改了国内法。过去,作者发送电子信息的权利分为有线和无线两种形式,但这次统一重构为公众发送信件的权利(第23条等。).同时将权利扩大到电信信息传输的准备阶段,赋予表演者和唱片制造商“发送信息的可能的权利”(第92条之二2、条第96条之二)。后来在平成十一年的1999年6月23日,该法第77条对相关问题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的核心是针对上述两个WIPO条约,完善相应的国内法。修订后的法律使用刑事手段控制向公众提供特殊装置,以破解技术保护措施,防止通过技术手段对作物进行未经授权的复制(第120条之二),同时规定,使用这种装置进行可能的复制,即使是为了个人使用,也将是权利人请求终止侵权的对象(第30条之二)。而且法律规定,变更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第113条第3款),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上述行为的,可以受到法律制裁(第1292、3条)。同时,法律中增加了新的条款,规定了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记录条约)(WPPT)中规定的有关作物、表演和记录的转让权(第26条之二:第95条之二:第2、条)。这些权利是由于最初根据WCT第6条、WPPT第8条和第12条,在承认作物、实际表演和记录的一般发行权的同时,关于用尽这种权利的规定可以由各缔约国制定。因此,根据这一修正案,设定了关于转让权及其用尽的规定。)。此外,和平十二年(2000年)5月8日第58号法律修订了盲文复制条例(第37条)。同时,增加了一项新的规定(第37条之二),自动为视力或听力残疾人提供公共信息,进一步方便了视力或听力残疾人使用农作物,完善了民事救济和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平成十二年(2000年)11月29日第131号法,制定了有关著作权和其他行政事业的法律。因此,限制版权类型和对版权管理组织采取许可证制度的法律被废除。新法规定要对从事著作权管理的当事人进行备案,并规定了管理合同的条款、使用费的备案和监督制度、使用费条例涉及的争议处理制度(注:本法的目的是根据数字化、网络化发展的社会要求,保护著作权管理当事人和利用农作物。请参阅(版权法)案例研究:(详细解释:版权法和其他行政事业),格非2001年版。)。

其次,平成14年(2002年)法律第140号因应日本加入WPPT条约对有关规定做了修改,新增了表演家的姓名表示权和同一性保持权的规定(第90条之2、第90条之3),而且,创设了广播事业者发送信息可能化的权利(第99条之2)。根据平成15年(2003年)6月18日法律第85号,电影著作权的保护期间被延长至公布后70年(第54条1款),不仅允许教职员,还允许学习者在教育机关进行相关复制(第35条),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教材进行扩大复制(第33条之2),进一步完善了民事救济制度(注:这个修改中关于著作权侵害的民事救济的充实,加入了迄今为止被专利法等所采用的举证责任减轻这一内容。首先,当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被告否认时,必须要明确自己制品的具体内容(第114条之2)。这不仅针对权利者,对方也应该为论点的明确化积极行使自己的责任。其次,由于举证和著作权侵害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额难度较大,故承认其举证责任可以减轻。也就是说,可将侵害者转让的侵害制品的数量或构成侵害行为的公众送信(含送信可能化)的数量乘以权利者每个数量单位的利益,推算出损害额。但是,如果发生权利者无法销售其数量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情况,要根据具体数量相应扣除损害额(第114条1项)。)。[page]

五 代结语

通过以上略显繁琐的内容,我们粗略地分析了一下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日本知识产权法的修改情况。伴随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成立而进行的日本工业产权法和著作权法的修改并不是很多,其中,重要的修改也不多。这与迄今为止日本关注国际动向并在相关时刻对必要事项进行修改是有关的。毋宁说,在以往的修改中,实质性的大修改是根据日美总括协定工作小组的共识而建立的专利权赋予后的申述异议制度、外文书面申请制度等。

概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成立后日本(工业产权法)的修改,可以发现,除了类似因签署(商标法条约)而通过平成8年(1996年)法律第68号所进行的修改、伴随加入(马德里协定)而通过平成11年(1999年)法律第41号所进行的修改等伴随国际条约而进行的修改,以及类似通过平成14年(2002年)法律第24号所进行的修改那样的基于三方专利厅、WIPO等国际会议的结果而进行的修改以外,不少的修改是以适当且及时保护工业产权为目标的。特别是,对损失赔偿制度的重新评价、对法人侵害专利权犯罪刑罚的加重、对创造性设计保护强化的平成10年(1998年)法律第51号,以及关于权利取得的早期化、侵害救济措施扩充的平成11年(1999年)法律第41号中对有关规定的修改正是这样的例子。在其后的修改中,平成14年(2002年)法律第24号的修改是为了应对网络社会,根据平成15年(2003年)5月23日法律第47号而就有关专利费用的重新评价以及专利权无效审判制度所作的修改是为了实现根据“知识产权基本法”在平成14年3月设立的知识产权战略会议于同年7月3日发表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所规定的要求,可以将这些看成是综合性的制度改革中的一环。今后,我们期待着,在以知识产权战略会议为中心的会议中推进综合性的、总括性的改革,而不是延续以往政府机关的条块分割。

近期,知识产权判例的作用也变得越来越重要。比如,以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中刊登的知识产权判例为例,世界贸易组织成立20年前的1975年度中,刊登的62件判例中知识产权为0件,1985年度刊登的29件判例中知识产权也仅为1件。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的1995年里刊登的39件判例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是2件,以后,1996年的38件中为0件,1997年的51件中为4件,1998年的42件中为1件。从1999年至2002年,每年可看到4至5件知识产权方面的判例。其中,1999年的39件中有4件,2000年的37件中有5件,2001年的37件中有5件,2002年的39件中有4件(注:像这样,最高法院的民事判例集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判决呈增加趋势,这一点在实际工作者中并不一定能得到积极的评价。特别是近来在尝试将有关知识产权诉讼迅速化的实践中,有人认为第一审集中审理、控诉审理不能进行得很充分是导致增加最高法院判决的要因。)。这些判例中,仅专利法而言,一些重要判例就包括:根据默示许诺理论将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认作为原则上合法的平成9年7月1日第三小法庭判决(民集51卷6号第2299页),最高法院第一次采用等同原则并对其适用条件加以判断的平成10年2月24日第三小法庭判决(民集52卷1号第113页),将后发制药公司在专利期间结束前进行根据药事法接受制造承诺所需的试验的行为认作为属于(专利法)第69条1项的实验研究的平成11年4月16日第二小法庭判决(民集53卷4号第627页),因专利中明显存在无效原因而被提起专利权无效审判、且能确实地预测到专利无效时而对专利权的行使被视作权利滥用的平成12年4月11日第三小法庭判决(民集54卷4号第1368页),对在日本无住所等被告的著作权予以确认、并肯定著作权侵害诉讼的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平成13年6月8日第二小法庭判决(民集55卷4号第727页),在于我国境内实施的积极诱导侵害美国专利权的行为案件中认定法例第11条1项规定的“原因事实发生地”为美国的平成14年9月26日第一小法庭判决(民集56卷7号第1551页)等(注:关于这些判决,在各年度的(法官重要判例解说)和(私法判例述评)等杂志上都有介绍。)。[page]

另外,平成15年的民事判例集里还有一个前面没有谈到的判例,在平成15年4月22日判决(民集57卷4号第477页)案件中,原审判决认为,雇用方按照工作规则等支付的金额不足于“相当的报酬”的条件,受雇方可以向雇用方请求支付不足金额,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以此判决为契机,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中也将职务发明作为讨论事项。政府在2004年2月10日,为就职务发明的对价反映研究者的意见,向国会提出专利法修正案,规定不再由企业单方面决定,而是由企业与研究者一起讨论,按照合理的手续来决定对价。平成16年(2004年)1月30日的东京地方法院判决中,在将有关蓝色二极真空管(LED)的职务发明的对价计算成600亿日元之后,命令企业向发明人按照其请求数额的全额支付200亿日元,此案在产业界引起了激烈议论,在国会的讨论中也受到了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