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6]3号[发布日期]2006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发施[200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2006年4月28日

为了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现就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具体应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公司法》 第一条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新受理的民事案件的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施行前的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连续持股期限超过180日的,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到期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的股份总和。

第五条人民法院再审《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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