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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定车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以86800元的价款向被申请人购买长安轿车一辆(出租车)。合同打印部分载明,合同价款为净车价,不含其它任何费用;合同手写部分载明,自发票日起保价一年,如有降价补差价。被申请人随车给予申请人的优惠措施包括:2500元保险基金、价值840元的免费保养、汽车脚垫以及灭火器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自行到政府指定场所办理了旧车报废手续;购买新车后,申请人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营业场所设置的保险联络点为新购车辆购买了1200元的交强险、5755.02元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自燃险、不计免赔)以及360元的车船税;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购置税7681.42元;因车辆挂牌向当地车管所支付挂牌费200元。

东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郑某对被申请人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0年2月15日左右,被申请人公开发布消息,新客户可支付97000元购车款购车,97000元购车款由86800元净车价、赠送的新车全险(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自燃险、不计免赔)、车辆购置税和挂牌费组成。 2020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又发布消息,对新购车客户在上述97000元的标准上再降3700元,以 93300的总价销售。降价的3700元具体包括:现场订车客户可凭借车辆报废单领取500元补贴、享受2000元保险基金、享受价值1080元的包括首保在内的免费保养10次、赠送价值120元的脚垫、灭火器。2020年10月9日,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定车合同》的约定退其购车差价款10656.44元。 

【争议焦点】

净购车价未变,购车人虽然支出高于净购车价的费用,但享有售车人赠送的保险、税费等超值优惠项目,是否应认定为车辆降价?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车后被申请人实行优惠政策,先是把总价提高到97000元,后又降到93300元,并声明车价款仍是86800元,但赠送保险、税费等项目。申请人购买保险、税费等支出的费用远超93300元减去86800元部分的差价,因此,被申请人是在变相降价,应依约向申请人补差价。

被申请人认为,车辆购置价仍是86800元,价格并未变。《定车合同》中关于保价一年的的约定,是指车辆本身的价格86800元,与申请人主张的保险、车辆购置税、挂牌费三项费用没有任何的关系。车辆的保险是保险公司收取,购置税是由税务收依法收取,挂牌费是由公安机关依法收取,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三项费用与车辆价格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对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认可。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购车差价款4996.44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定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合同中关于被申请人保价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虽命名为《定车合同》,但双方未就涉案车辆的买卖行为另行签订其他合同,且《定车合同》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定基本要件,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在《定车合同》中承诺,申请人购车后一年内“如有降价补差价”,但其将车辆出售给申请人后,却通过赠送超值保险、税费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售卖同款车辆。被申请人虽然将购车总价款提高到97000元,且明确表示购车款仍为86800元,但却赠送了超值服务项目,明显的属于变相降价,构成违约,因此,应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退还购车差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保价条款,按照其内容,结合合同中车辆价格、赠送项目以及被申请人后来对购买同款车辆赠送保险、税费等行为进行认定,被申请人对于该保价条款的理解不正确。如上所述,被申请人保价期间内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发布消息,明确表明新客户只要支付97000元购车款,便购得已经购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自燃险、不计免赔险以及已经支付完毕车辆购置税和挂牌费的新车。后被申请人再次发布消息,在优惠总价97000元的基础上再降3700元(3700元优惠项目包括:旧车报废500元补贴、2000元保险基金、价值1080元的免费保养10次、价值120元的脚垫、灭火器),以 93300的总价销售同款车辆。鉴于申请人购车时,被申请人也赠送了价值相当的保险基金、免费保养等项目,且申请人已自行到政府指定场所办理了旧车报废手续,故,被申请人的第二次降价对申请人没有实质影响,因此,在此不再对被申请人的第二次降价行为进行评判。

仲裁庭认为,即使排除被申请人对同款车辆的第二次降价不论,单凭被申请人第一次价格变动也已构成降价。因为,申请人在购买车辆后,在保险公司设置于被申请人经营场所的保险服务点购买了与被申请人后来赠送新客户的保险险种相同种类的保险,申请人为此支出保险费7315.02元;另外,申请人还支出车辆购置税7681.42元、挂牌费200元。申请人支付的86800元购车费加上上述保险费以及车辆购置税、挂牌费,远超被申请人公开宣传的97000元,因此,被申请人构成变相降价,其对保价条款的解读不正确。

【结语和建议】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签订合同后,必须全面地、善始善终地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

在现实的车辆交易实践中,因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不明确以及当事人诚信义务缺失、履行瑕疵而导致的纠纷屡见不鲜,大多争议焦点集中在售车人是否履行承诺以及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上。因此,双方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不可大意马虎,有必要尽量做到合同约定明确具体,同时还要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加大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约成本过低导致的违约现象出现。同时,相关部门还要加大监管力度,督促合同当事人进行合同登记,规范合同文本,以期合同当事人能够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减少或避免纠纷的发生,以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有序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全面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