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蓝天建工(虚拟名称,下同)中标案涉工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蓝天建工对案涉白云花苑1号至8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大门、综合楼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前后,案涉双方对工程竣工日期、结算备案、综合验收备案等问题始终存在分歧及争议。白云公司(虚拟名称,下同)因案涉工程逾期交房及办证对相关购房业主进行了部分赔偿。白云公司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蓝天建工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交房及办证损失、物业费损失共计14015190.02元;蓝天建工提出反请求,要求白云公司支付蓝天建工工程款4333254.63元及利息149798.08元(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工程管理费202 512.54元及利息4778.74元(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配合费23164.88元,合计人民币4713508.87元;要求白云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工程管理费、配合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蓝天建工申请,仲裁庭委托建固公司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天数及延误责任问题(含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两种鉴定意见:一是工期延误时间应充分考虑存在最晚单体开工时间差的因素,因现有资料无法准确判定开工时间推迟责任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总承包单位造成的,但最晚单体开工时间的推迟造成整体工程竣工时间推迟是客观存在的,按最晚单体开工时间计算工期,群体工程工期势必顺延故不存在工期延误;二是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开竣工时间及竣工验收证明书记录的开竣工时间计算,仅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72份变更签证对各单体工程工期是否存在影响进行分析和判断,项目存在工期延误,延误天数为113日历天。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白云公司向蓝天建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提供了相关供材。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案涉工程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数额为32968176.10元,供材折价款数额为6012330.66元,共计38980506.76元;双方有争议的已付款数额为1316276.01元,供材折价款数额为360584.81元。
仲裁庭关于相关争议问题的意见为: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及争议处理依据。蓝天建工与白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案涉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在工程范围、工期、结算标准等实质性内容约定方面均进行了变更,在工期违约责任等非实质性内容方面也进行了约定变更,按照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中标合同之外的其他协议不允许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对于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则未作限制。本案中,虽然案涉双方通过补充条款的方式对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一是对于案涉工期约定变更的原因,双方均认为系因技术问题变更施工方案并由此导致案涉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及工期;二是对于施工范围及结算标准的变更,双方均认可同力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审核意见,而审核意见系依据补充条款的约定内容作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此可见,案涉工期变更系因招投标后因施工方案变化等客观因素导致双方重新约定变更工期,该变更应为合法有效,可作为案涉工期争议处理依据;而施工范围及结算标准的变更虽违反了招投标法第46条的强制性规定,但鉴于双方已按补充条款的约定内容履行,对蓝天建工所施工项目及对应工程造价数额达成合意且均无异议,故按前述工程造价数额为依据处理本案相关纠纷较为适宜;三是对于违约责任等非系实质性条款或内容的变更,鉴于招投标法第46条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此未作禁止性规定或限制,故对于补充条款中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非实质性条款或内容的变更约定合法有效,但该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标准为工程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一,该约定显然过高,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衡平,而备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该违约责任标准为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三,故该标准作为本案违约责任争议处理依据较为适宜。
二、关于蓝天建工应否承担白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或损失及责任数额。白云公司关于违约金或损失的主张包含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交房及办证损失、物业费损失三方面内容。一是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备案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资料等多份证据中载明的开竣工时间均不相一致,鉴定机构建固公司出具的《仲裁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工期未延误及工期延误113天的两种不同鉴定结论意见,由此,案涉工程开竣工日期、工期是否延误及延误天数与责任的认定系蓝天建工应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前提。对此,仲裁庭认为,鉴定机构的两种鉴定意见,既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亦与行业交易习惯及惯例不符,且不符合客观实际及缺乏合理性,故仲裁庭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工程的开竣工日期,在行业实践中,因客观情况的复杂及变化,实际开竣工日期与约定的日期大多不相一致,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至竣工验收时,按业内要求、惯例及习惯,工程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验收主体验收通过,大多情形下会出具经前述五方主体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作为工程质量合格或符合合同标准的凭证,该证明书相关栏目中载有当事人填写的开竣工及验收日期,因在该证明书中填写前述日期时,工程已施工完毕,当事人填写的前述日期应较为真实的反映出工程开竣工时间的客观状态,即使非系真实客观状态的反映,也体现了验收五方主体中尤其发承包人对开竣工日期的认可和意思自治表达,故对于案涉开竣工日期的确定,仲裁庭认为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各单体工程开竣工日期作为案涉工期争议处理的依据较为客观及符合业内惯例。按庭审查明事实,案涉有的单体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工期延误状况,扣除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各单体工程项下72份工程变更签证对应的增加工期天数后,结合各单体工程对应造价,参照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出了案涉各单体工程的工期延误天数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数额,相加后总的违约金数额为1257831元。二是关于逾期交房及办证损失。根据《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后,才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并备案后,开发企业方可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案涉双方在2017年1月9日才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此后才完成竣工结算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综合验收备案、交房及办证等一系列程序,因此,案涉工程交房及办证迟延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未及时办理完工程造价结算所致,而造价结算定案需案涉双方及审核机构等各方相互协作及配合方能完成,白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结算定案迟延的原因系因蓝天建工单方原因所致,故对于白云公司主张的交房及办证迟延损失不予支持,若白云公司对此证据充分时可就前述相关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三是关于物业费损失。白云公司关于该部分损失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白云公司应付蓝天建工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蓝天建工所施工部分造价数额为40891387.43元,案涉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及供材折价款数额为38980506.76元。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已付款1316276.01元,因案涉备案施工合同中载明了蓝天建工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张树林,案涉双方对张树林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并无异议,且蓝天建工向白云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40891387.43元的建筑业发票中包含了该部分的争议金额,虽蓝天建工主张张树林在2019年9月11日签字时已不是其公司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张树林当时已离职,鉴于张树林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特殊身份,张树林出具证明证实蓝天建工已收到前述1316276.01元工程款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笔工程款应计入白云公司向蓝天建工的已付款额;对于有争议的供材折价款360584.81元,因该争议款项下相关证据中均无项目经理张树林或蓝天建工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蓝天建工亦未盖章确认及进行追认,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项。由此,白云公司应付蓝天建工的的工程欠款数额为594604.66元(594604.66 = 40891387.43 - 38980506.76 - 1316276.01)。
四、关于白云公司应付蓝天建工工程管理费数额及利息。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说明的约定内容可看出,合同双方对工程管理费的计取标准作出了新的约定,故蓝天建工可按该约定计取其中标并施工部分结算总值1.5%的工程管理费用。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可,蓝天建工所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总值下浮5.5%后的数额为40891387.43元,由此可计算出造价未下浮前的工程造价总值为43271309.44元,该数额乘以约定比例1.5%后的数额649069.64元即为蓝天建工应计取的管理费用,另双方均已认可白云公司已支付了管理费用500000元。据此,白云公司尚欠蓝天建工工程管理费用149069.64元未付,白云公司对于该欠款应予支付。关于该欠款所涉利息,根据《白云花苑工程项目说明》第1条的约定,白云公司应在该说明签订60日内也即2017年3月16日前付清该款项,白云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应承担该欠款项下对应的利息,故该欠款利息应以所欠管理费用149069.6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关于白云公司应付蓝天建工配合费数额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配合费的金额为123064.88元,白云公司通过华煜公司向蓝天建工支付了99900元,剩余23164.88元未付,白云公司对于该欠款应予支付。关于该欠款所涉利息,根据《白云花苑工程项目说明》第2条的约定,白云公司应在该说明签订后30内也即2017年2月16日前付清该款项,白云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应承担该欠款项下对应的利息,故欠款该利息应以所欠配合费用23164.8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争议焦点】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及争议处理依据;
二、关于蓝天建工应否承担白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或损失及责任数额;
三、关于白云公司应付蓝天建工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
四、关于白云公司应付蓝天建工工程管理费数额及利息;
五、关于白云公司应付蓝天建工配合费数额及利息。
【裁决结果】
一、蓝天建工向白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257831元。
二、白云公司向蓝天建工支付工程欠款594604.66元。
三、白云公司向蓝天建工支付工程管理费用149069.64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管理费用149069.6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白云公司向蓝天建工支付配合费23164.88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配合费23164.8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白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驳回蓝天建工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相关法律解读:
1、按学界及实务界主流观点,招投标法第46条中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工程价款、质量、工期及工程范围,在招投标程序合法、不存在中标无效情形,以及在无法定事由及除却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材料及人工价格异常变动等导致前述实质性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于招投标后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前述实质性内容若与中标合同存在不一致,应以中标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进行处理。对于“实质性内容”之外的如违约责任、管辖等其他约定内容或条款,即使前述其他约定内容或条款与中标合同不一致,这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按变更后的约定内容为处理依据。
2、当事人已按黑合同结算完毕后,不能推翻重新按白合同结算,且不能推翻及重新结算的法律后果与黑白合同的效力无关。在承发包方已按黑合同结算完毕后,该结算系承发包方之间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说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新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与黑白合同是否有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关联性,在不存在欺诈、胁迫、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等情形时,承发包方共同确认的结算结果不应也没有理由被随意推翻,允许一方推翻重新结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按白合同结算原则是为了维护招投标法以及建筑市场秩序的目的,而在双方已就黑合同结算完毕之后的纠纷中,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及当事人诚实信用体系的价值也具有同等重要性。
【结语和建议】
1、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所涉标的大、事实复杂、争议焦点多、证据繁杂、法律适用专业性强、审理周期长且不易调解结案的特点,在该类案件的处理上,建议仲裁员应在庭前及审理过程中,认真梳理及总结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或代理人针对争议焦点进行及时、有效的举证、质证,减少庭审次数,从而提升庭审质效。
2、因施工合同争议案件涉及法律及行业专业知识,某些争议事项具有特殊的法律处理规则及行业交易习惯,且案件处理结果又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故仲裁员在保证公正、廉洁处理案件的同时,更应潜心研究、掌握及熟练运用与该行业相关的法律处理规则及行业知识,以公平合理的处理好该类争议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