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基础设施配套收费合同》签订之前,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向申请人发送《对<关于签订××港区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合同的函>的复函》,请求免去××港区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本案所涉地块的容积率于2014年3月26日由××〔2014〕324号文件调整为1.07。

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基础设施配套收费合同》,约定依照挂牌文件的有关规定及第一条注明的规划建筑面积,被申请人应缴纳的配套费总金额为5,837,979.5元。被申请人应于2015年3月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配套费1,751,393.85元,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配套费4,086,585.65元,两项合计5,837,979.5元。根据××[2010]534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需将配套费缴至××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被申请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
《基础设施配套收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督促缴纳××港区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函》,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函后一个月内缴清配套费,并按照《基础设施配套收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基础设施配套收费合同》第四条约定,被申请人需将配套费缴至××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后更名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新区分局,根据2019年3月20日该局《关于收取××港地区配套费的通知》,××津港地区配套费由××新区土地发展中心收取。
《基础设施配套收费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3月16日向申请人发送《关于对<关于督促缴纳××港区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函>的复函》,要求免除基础配套费。2018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关于配套费分期履行的请求》,申请分期支付配套费,具体支付计划为2020年8月31日之前,支付3,0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837,979.5元。
2019年9月24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建局主持下召开了涉案项目的推动会,会议就配套费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配套费,被申请人阐明减免配套费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责成会后尽快协商解决。
截止申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未按照《基础设施配套收费合同》约定缴纳配套费。
申请人主张: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或××市××新区土地发展中心给付配套费5,837,979.5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截止2020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13,527.55元,自2020年5月26日起,以5,837,979.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罚息利率 (罚息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申请人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作为首批进入××港区开发建设的企业,××港区区域特殊,采取的是政府和企业共同管理模式,别的地区土地是政府的,××港的地是企业的,只是必须以政府名义出让,扣除税点后返给××港。被申请人在××港拿地也是为了配合××港区规划建设海水浴场,后证明在海边建设浴场的规划不合理,故进行了拆除,造成了被申请人损失2,000多万,对于这些损失被申请人没有提出过赔偿请求。被申请人自合同签订后多次发函要求减免配套费,××港每次都接收,从未予以拒绝。双方多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并成立了合资公司。之所以申请减免配套费,原因如下:第一,××港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双方2014年9月30日配套收费合同,申请人需要完成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广场、停车场、学幼用地等内容,至今只完成部分绿地、小学今年才建成,其他的都没有建设。由于规划不合理,造成被申请人拆除海水浴场,损失2,000多万元。由于××港区配套不足,被申请人投入的开发成本至今无法收回,经营已出现困难,特别是疫情爆发,对经营雪上加霜。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市××新区土地发展中心给付配套费5,837,979.5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给付配套费的认定
合同的全面履行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合同目的才能实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句“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即是全面履行合同原则的法律依据,集中体现了对于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整体性法律约束。纵观本案,《基础设施配套收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缴纳的配套费总金额为5,837,979.5元,《基础设施配套收费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9月,多次向申请人提出减免配套费,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双方并未就此协商一致,故被申请人仍应当按照《基础设施配套收费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配套费。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基础设施配套收费合同》约定时间交纳配套费,但涉案地块位于××市××新区××港区,申请人认可××港区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存在配套设施过于滞后的现象。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批进入××港区进行开发建设的企业,港区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存在配套设施过于滞后,客观上会对被申请人的经营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基础设施配套收费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因此多次向申请人提出减免配套费的申请,当事人双方对此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因未达成协议而申请仲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句“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依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本案当事人双方而言,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因为自己履行义务不到位而导致合同另一方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义务,且双方一致处于协商过程中,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从形式上认定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义务的一方构成违约,而应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依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认定,本案裁决后,案结事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具体案件中,在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同时,也要根据案情,运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商事主体的经营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