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称合同1号),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Gemi 12 Band冲压卷圆设备和Gemi 12 clamp组装设备,合同约定设备在被申请人公司调试,并于2014年12月15日完成,其中10%的合同尾款90500.00元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某厂调试完成,全部验收后支付。产品质保期为从买方(被申请人)认可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1年。2014年11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称合同2号),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Ford QL V-clamp焊接组装线体,设备交货期限不得晚于2015年2月6日,同时约定10%的合同尾款148590.00元在被申请人工厂现场调试完工后支付。产品质保期为从买方认可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1年。上述两份合同第7.1款均约定,“如果卖方(申请人)不能在买方(被申请人)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更正缺损或提供新的供货或服务,则买方有权不负赔偿地全部或者部分地退出合同或要求降低价格或更换原供货,费用由卖方负担或由于合同未履行提出损失赔偿。” 上述合同签署后,申请人将合同中规定的设备进行了交付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申请人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照合同(合同1号、合同2号)约定开具全额发票交付被申请人,两份合同尾款被申请人均未支付。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付的货款2390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3813.00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12000.00元及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交付的设备在调试中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亦未予维修解决好。具体包括Gemi 12 Band冲压卷圆设备和Gemi 12 clamp组装设备存在油压机一直漏油;油压机油缸固定螺丝经常断裂;油压机液压硬管需要全部更换为软管;油压机压力爆裂了两次;所有液压管需要用钢丝绳进行固定而未固定四大问题,尤其是第一个问题,直至2017年3月28日还有邮件往来维修记录,申请人还在继续维修,最终也未修好。Ford QL V-clamp焊接组装线一直存在程序问题未修好。申请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可以要求申请人减少价款,因此被申请人减少合同款10%不予支付合法合理。2.申请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8日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2年的时效规定,在2016年12月18日后申请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按照申请人自认的2015年1月17日到期付款日,至2017年1月17日仲裁时效也已经到期,申请人2021年才申请仲裁,仲裁庭应驳回其仲裁请求。3.申请人自愿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费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没有依据,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本案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
2.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付货款的仲裁请求是否成立。
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及本案仲裁费的请求应否支持。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的货款148590.0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27421.14元,以及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85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3.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4.本案仲裁费11526.00元,由申请人承担4647.00元,被申请人承担6879.00元。因申请人已预交全部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申请人。
以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上述司法解释为普通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计算提供了较为可行的裁判标准。
【案例评析】
1.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及本案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5日和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1号、合同2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申请人为证明两个项目已经通过验收,符合付款条件,向仲裁庭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合同1号、合同2号)、发票四张、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账及催款邮件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25日对账及催款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仲裁庭提交了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之间往来主题为“Gemi 12油压机漏油”的电子邮件一宗,证明自申请人交付Gemi 12设备后,因油压机漏油,设备一直处于维修状态,明显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另称,基于申请人主张2017年10月25日通过验收也可佐证Gemi 12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于Ford QL V-clamp设备,被申请人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查到Ford QL V-clamp设备质量问题的邮件或其他证据。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自2015年2月申请人交付Gemi 12设备后,油压机因漏油问题多次进行维修,一直到邮件显示的2017年3月28日仍未能根本解决问题。故,对于被申请人关于Gemi 12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仲裁庭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关于因时间久远无法查到Ford QL V-clamp设备质量问题的邮件或其他证据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申请人主张的欠付货款涉及两份合同、两套设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分别计算。
(1)关于Gemi 12设备(合同1号)欠付货款的仲裁时效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合同后,因油压机漏油问题,双方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多次进行沟通,在2017年10月25日的邮件中,被申请人方员工韩某称:“请准备好验收资料,我们这边确认没有问题,我马上给你弄终验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表述存在不同理解,申请人认为Gemi 12设备确认没有问题,马上进行验收。被申请人认为:“让申请人准备验收资料,确认无问题后才做验收,并不意味已确认无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尾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常州厂调试完成,全部验收后支付”,无论Gemi 12设备是否已经确认没有问题,在2017年10月25日,申请人交付的Gemi 12设备仍未完成最终验收,被申请人亦未支付尾款,付款日期最早也应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故被申请人辩称“付款起算应从申请人自认的2015年1月17日开始,已过仲裁时效”的观点,仲裁庭不予采纳。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实施,应适用三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申请人于2020年8月份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函催讨欠款,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关于Gemi 12设备(合同1号)的欠付货款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2)关于Ford QL V-clamp设备(合同2号)欠付货款的仲裁时效问题。在2017年10月25日的邮件中,被申请人方员工韩某称“终验收我找下陈某以前的文件,没有的话我帮你处理。”被申请人认为韩某并非两套设备的调试验收工作人员,无权就设备调试验收情况作出结论性意见。申请人认为韩某作为被申请人方员工,多次与申请人沟通工作事宜,将回复邮件也抄送了项目调试验收负责人单某某、杨某某,相关人员在收到邮件后,并未对韩某的确认事项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方员工韩某向申请人发送的邮件是依据职权作出的,该邮件内容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Ford QL V-clamp设备的验收事宜的确认,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根据编号为合同2号的《设备采购合同》附件明细中,载有“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50%,预验收后交货前支付40%,验收后支付10%”,可以确定Ford QL V-clamp设备的付款日期应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应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申请人于2020年8月份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函催讨欠款,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因此关于Ford QL V-clamp设备(合同2号)的欠付货款亦未超过仲裁时效。
3.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付货款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设备采购合同》(合同2号)尾款148590.00元的仲裁请求,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设备采购合同》(合同1号)尾款905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相关设备供货发票、相关邮件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Ford QL V-clamp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截至本案裁决作出时,被申请人未支付的该设备货款148590.00元,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正常付款时间,即“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50%,预验收后交货前支付40%,验收后支付10%”。关于Ford QL V-clamp设备的验收问题,尽管合同中将最终验收作为10%尾款的付款前提条件,但由于双方对最终验收的形式没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被申请人在2017年10月25日之前已经实际使用涉案设备的事实,仲裁庭认为该设备已经实际完成了终验收,产生了支付尾款的义务。而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合同尾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设备采购合同》(合同2号)尾款1485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仲裁庭注意到,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1号、合同2号)第7.1款均约定,“如果卖方(申请人)不能在买方(被申请人)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更正缺损或提供新的供货或服务,则买方有权不负赔偿地全部或者部分地退出合同或要求降低价格或更换原供货,费用由卖方负担或由于合同未履行提出损失赔偿。”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交付的Gemi 12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当降低合同标的价格即免除被申请人支付该设备尾款。关于Gemi 12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有双方沟通邮件佐证,仲裁庭予以采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降低价格。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设备采购合同》(合同1号)尾款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4.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是: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3813.00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仲裁庭认为:
(1)本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或者该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因此,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就其本质而言,实际上是一种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且,申请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项请求作出说明,仲裁庭有理由相信,申请人实际上正是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如前所述,2017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方员工韩某已经确认Ford QL V-clamp设备完成终验收,被申请人应当支付148590.00元合同尾款。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部分货款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2)关于申请人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仲裁庭认为,综合前述事实,申请人利息损失应以欠款总额1485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经仲裁庭计算,自2017年10月25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27421.14元,仲裁庭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被申请人是一家生产汽车配件的外商独资企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生产设备。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经仲裁庭了解,上述设备经调试维修后可以满足被申请人的基本生产需要。而本案提起仲裁的时间相较合同履行的时间已超过六年,部分履约证据已湮灭,双方在举证方面都存在客观困难。本案的裁决运用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