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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施工被申请人位于涉案国某市的燃煤发电项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调试、培训、机组性能试验、竣工、保修工作,并递交履约保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申请人按照工程进度节点支付申请人相应款项。合同附件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连续下雨或由于被申请人其他原因致使施工无法进行,每次超过48小时,工期相应顺延(以被申请人签字凭证为准);2.由于被申请人原因造成无法施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相应的人员损失,工期相应顺延(以被申请人签字凭证为准);3.由于被申请人供应的设备、材料不能及时到位或质量达不到要求致使无法施工,造成误工的,超过48小时,工期相应顺延(以被申请人签字凭证为准);4.由于以上1、2、3项原因造成项目无法施工,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损失。申请人提交了经业主方涉案国国家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国项目业主方)确认的申请人施工的安装和调试进度表英文版本,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1日,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比例为70%。但被申请人对该进度表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签证函及签证费用汇总表,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400万元。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系申请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青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6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涉案国某省某市燃煤发电工程延期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开工以来,由于施工现场下雨、运输气候恶劣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原因综合导致施工一直进展缓慢,安装工作无法按照原工期竣工。截至2016年11月,涉案国项目业主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比例为70%,当前现场土建基本停滞。目前被申请人正在与业主积极协商合同变更与补偿事宜,待项目恢复正常执行时望申请人积极配合工作。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4900万元。

申请人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已完成工程量比例为70%,但因被申请人与涉案国项目业主方出现纠纷协调未果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多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70万元及利息(暂计150万元),赔偿各项损失1400万元。

被申请人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的付款节点支付了合同款项,被申请人已付款金额占合同总价的61%,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关于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比例问题,经被申请人核实,涉案国项目业主方确认的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比例为70%,但是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比例尚未达到上述比例。双方合同仍应继续履行,申请人主张的所谓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1.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文书的有效性。

2.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

3.利息的认定。

4.损失赔偿问题。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770万元。

2.被申请人以上述工程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关于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文书的有效性

庭审中,被申请人提出本会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法定注册地址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快递显示无人接收、无法联系收件人;本会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加盖公司公章)载明的收件人及地址送达,快递信息显示收件人拒收,该收件人不代理此案,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认为本会并未有效送达。

仲裁庭认为,《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十条“送达”规定:“当事人对送达地点应当出具送达地点确认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本会《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第四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表示“已经阅读青岛仲裁委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并保证上述送达地址是准确、有效的”,并加盖公司公章提交本会。因此,本会向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收件人及地址邮寄文书程序合法,收件人拒收视为送达。而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组庭约定书等相关材料后,还于仲裁庭组成前依法行使了选定仲裁员等程序性权利。在确定的开庭之日,被申请人亦参加庭审,其仲裁程序利益并未受损。据此,仲裁庭认为,本会按《仲裁规则》规定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

2.关于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欠款一般由工程结算款减去已付款得出。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100万元。根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涉案国某省某市燃煤发电工程延期证明》确认,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比例为70%,即申请人已完工程产值为5670万元。虽然被申请人称涉案国项目业主方确认的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比例为70%,因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比例达不到上述比例,被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上述意见前后矛盾,且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影响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比例的确认。故仲裁庭确认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比例为70%,换算成工程产值为5670万元。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4900万元,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4900万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77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节点是按申请人完成工程量比例来确定,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支付上述工程款。?

3.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涉案国项目业主方确认其已完成工程量比例70%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该确认书为外文版本。《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提供外文书证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仲裁庭要求的其他语言文本译本”之规定,经仲裁庭释明,申请人仍未提供翻译件,故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对其发出的《涉案国某省某市燃煤发电工程延期证明》确认,截至2016年11月,涉案国项目业主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比例为70%。即作为施工合同相对方的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已完成安装工程量比例为70%的时间为截至2016年11月。该延期证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说明至迟该日期被申请人已经确定申请人上述已完工程量比例,意即此时确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以欠付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4.关于损失赔偿问题

申请人主张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合同附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由于被申请人供应的设备、材料不能及时到位或达不到质量要求以及被申请人其他原因致使施工无法进行,每次超过48小时,工期相应顺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相应的人员损失(以被申请人签字凭证为准)。同时,根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工期延期证明,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情形,并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仲裁庭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双方合同附件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同时约定,因被申请人原因给申请人造成工期延期,不仅工期顺延,而且给予损失补偿的前提是以被申请人签字凭证为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签证均系单方制作,无被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签证等证据无被申请人签字确认,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证据。此外,本案比较特殊,涉案项目所在地在海外,申请人已经撤离项目回到国内,目前尚不具备评估条件。对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损失赔偿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确认了已付工程款,且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节点是按申请人完成工程量比例来确定,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支付上述工程款。后,又因被申请人原因给申请人造成工期延期,不仅工期顺延,而且给予损失补偿的前提是以被申请人签字凭证为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签证均系单方制作,无被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签证等证据无被申请人签字确认,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证据。此外,本案比较特殊,涉案项目所在地在海外,申请人已经撤离项目回到国内,目前尚不具备评估条件。对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损失赔偿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应当增强契约意识,诚实守信执行合同。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但是,并非无所作为,应当在履行合同时树立良好的证据意识,加强签证管理,安排专人收集、保存证据,避免出现纠纷后举证不能的尴尬局面。同时,应当遵守本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