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0日,王某所有的鲁QEQXXXX号轿车于在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017年5月2日15时50分,王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某市内与川SFS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申请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某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的车辆经山东某价格评估公司鉴定车损为74814元,并支出车辆评估费1500元;
王某就此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对某保险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庭于2017年10月12日依当事人约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的车辆保险理赔金?
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的车辆评估费?
3、保险公司如果支付车损的话,应当支付金额为多少?
【裁决结果】
1、保险公司赔偿王某保险理赔款64310元;
2、对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3、仲裁费351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963元,由王某承担553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王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的庭审中保险公司对申请人单方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委托某某市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6431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仲裁庭予以确认。关于王某主张的评估费用1500元,系申请人单方委托,且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评估费用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仲裁庭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认为申请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的车辆损失应先向第三者求偿的抗辩”不予采信,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申请人王某的相关损失后,取得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方可向其追偿。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申请人王某的理赔款数额为64310元。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投保车辆在单方独自鉴定评估的前提下产生的鉴定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话,建议被保险人在鉴定车损之前与保险公司理性协商共同鉴定车损,或者由4S店先出具一份车损评估单、鉴定费单价后,被保险人请求仲裁庭委托鉴定更加稳妥,以此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