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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贾某称:2016年5月14日和2016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陈某分别与案外人江苏某公司签署了《订单收益权众筹协议》各一份,两份协议均约定,项目名称为江苏某公司生产订单融资,订单产品为生产龙虾成品产品原材料采购。因江苏某公司无法独立筹资,通过被申请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融资平台与投资人共同出资购买订单原材料,并按订单标准组织生产销售获利。由被申请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展示江苏某公司的项目,在特定的实名认证的会员中帮助江苏某公司发布融资需求,被申请人陈某通过跟进项目进度和资金管控,做好监管,并对投资者的出资进行全额担保,在江苏某公司不能按时付款造成投资人投资及收益无法在约定时间内收回的情况下,投资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陈某以投资金额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价格来购买投资人的所有投资及收益权。申请人贾某按照上述约定向被申请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投资款项共计10万元,其中2016年5月20日交付1万元、2016年5月16日交付1万元、2016年5月29日交付2万元、2016年6月4日交付5万元、2016年6月4日交付1万元。投资期限届满后,江苏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款项及投资收益,申请人遂提出仲裁请求:裁决将申请人在江苏某公司的投资权益转让给被申请人陈某,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17700元(其中投资及收益113700元、违约未付款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申请人贾某对被申请人某网络科技公司、某自然人陈某就订单收益权众筹纠纷提起仲裁案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陈某是否应当受让并支付申请人的投资款项及投资收益?

2.关于被申请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陈某向申请人贾某支付投资款项本金10万元及投资收益13700元,共计113700元。

2.驳回申请人贾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陈某承担。

上述款项由被申请人陈某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融资形式,在该案受理时,我国尚未出台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于2015年7月18日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对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的形式进行了规范,明确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并规定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8月3日印发了《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规定由于股权众筹融资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必须依法监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但上述通知将市场上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排除在股权众筹融资行为之外。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关键问题在于众筹融资这一新型的互联网融资形式,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首先要确认涉案融资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禁止的情况下,仲裁庭参照了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中国证监会等相关部门对众筹融资的规范性意见,确认了涉案融资协议的效力。在此基础上,仲裁庭通过审理查明了申请人按照约定交付了融资款项的事实以及案外人江苏某公司没有返还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的事实,按照协议的约定,确认了被申请人陈某应当承担支付申请人投资款项及投资收益的责任。同时,由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