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是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姐姐。2013年2月,被申请人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申请人张某、刘某借款。因申请人没有流动资金,故将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向银行办理贷款,借款金额为91万元,借款期为36个月。借款到达申请人的银行卡后,由被申请人刘某某直接持有使用,本金及利息均由被申请人负责偿还。后因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款,导致银行起诉申请人。案件经审理后,法院判决由申请人偿还银行借款本金49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被法院拍卖。申请人认为其所借款项均由被申请人使用,相应款项应视为其对被申请人的借款,故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497160.72元,利息127151.59元,合计624312.3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依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结案。调解协议的内容为:1、确认被申请人刘某某欠申请人张某、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620000元;2、被申请人以位于十堰市XX路XX小区X号里X栋X楼(面积约为160平方米,无房产证)的房屋作价600000元抵给申请人(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及不可移动的财产)后,双方的债务就此了结。
【争议焦点】
双方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仲裁庭能否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直接出具调解书结案?
【裁决结果】
本案最终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 一、确认被申请人刘某某欠申请人张某、刘某借款本金、利息共计624312.31元。 二、被申请人刘某某于2022年2月16日之前偿还申请人张某、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624312.31元,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三、若被申请人刘某某未按第二项还款计划履行,则申请人张某、刘某可就所有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利息以497160.7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算至结清之日止。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结案。 本案中,虽然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但仲裁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但双方用于抵债的房屋系小产权房,其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是否为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系被申请人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以房抵债是否取得了其配偶的同意等,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以房抵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第2款“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抵债行为双方完全可以自行履行,不一定要在调解书中进行表述。因此,鉴于双方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仲裁庭对双方是否通过仲裁调解书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申请人,从而对抗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产生了怀疑。为了避免侵犯案外人的利益,仲裁庭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补充提交购买抵债房屋时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水电费发票,要求其妻子到庭接受询问,并实际查看该抵债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 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中剔除了以房抵债的约定。最终仲裁庭出具调解书结案。
【结语和建议】
仲裁因为其特殊的制度规定,相较于法院诉讼,具有一裁终局、灵活性、保密性、不公开性的特点。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调解书是否属于可以撤销的范围在现实中尚存争议,即便属于可以撤销的范围,申请撤销的主体也仅限于“当事人”,案外人无法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一般情况下申请不予执行的难度也比较大。这就需要仲裁庭时刻警惕虚假仲裁或者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况发生,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案件更应该加强审查力度,防止当事人通过“手拉手”的方式骗取仲裁调解书,侵犯案外人合法权利,损害仲裁公信力。本案中,仲裁庭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没有坐堂办案,而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严格进行合法性审查,充分发掘案件中的风险隐患,引导当事人合法的主张诉请,避免了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值得在今后的办案中进行推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