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30日,某建设集团公司将XXX国际体育中心体育馆金属屋面工程分包给深圳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XXX体育馆金属屋面制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六条6.2款约定:“本项目若在工程范围之外进行增量或变更的情况,依据本合同综合单价对工程范围之外的变更部分据实结算工程款。”2018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显示:金属屋面原报价的施工蓝图铝板面积为1988.94平方米,而实际施工的铝板面积为3482.5平方米,增量面积2011.52平方米,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为1168514.8元。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对《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签字确认。甲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于2017年8月3日要求监理及现场代表落实增量部分,但至今监理没有落实认可。甲公司委托的某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对该增量部分核减。增量部分的工程款拖延未支付。由此引发此案。
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XXX体育馆屋面铝板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为2011.52平方米;(2)依法裁决某建设集团公司、甲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XXX体育馆屋面铝板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1168514.8元,并从2017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仲裁费用、鉴定费由某建设集团公司、甲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某建设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对仲裁申请书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2)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请依法裁决;(3)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取得本案增加工程款10%的管理配套服务费。
被申请人甲公司管理人的答辩意见是:(1)甲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任何义务;(2)2017年7月1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甲公司的破产申请;2017年8月14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甲公司破产管理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是关于在《XXX体育中心体育馆金属屋面制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之外,增加安装的铝单板工程造价?
二是关于某建设集团公司的付款义务问题?
三是关于甲公司的付款义务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建设集团公司向申请人深圳市某建设公司支付:1.XXX体育中心体育馆金属屋面工程合同外增量工程价款840453.84元。2.从2018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增量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某建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此案仲裁程序合法,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建设工程类合同纠纷仲裁案的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