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5日,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巩女士签订了一份《团购确认书》,约定被申请人购买由申请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该团购确认书中对房屋价款、面积、位置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房屋面积、交房标准、交付时间等事宜均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签署本确认书当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定金100000元整。该确认书未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

2018年8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款577204元,付款方式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首付款117204元,剩余4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若被申请人付款逾期超过30日,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支付首付款,也未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申请人仲裁请求为: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120元。
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名并未其本人所签,其也未委托他人代她签名。经询问,申请人认可合同上的签名非被申请人本人所签。
【争议焦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双方当事人?
【裁决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二、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并非被申请人本人所签,被申请人也未授权委托他人代其签订,其事后也未对该签字行为予以追认,故不能认定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申请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未再达成任何仲裁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