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2日,申请人许某(乙方)与被申请人刘某(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简称前约),《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将持有国能公司50%的股权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甲方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向甲方支付履约定金12万元,待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将其持有的国能公司50%的股权办妥工商过户至乙方名下且移交完毕之时24小时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履约定金可抵付);3.甲方收取乙方的定金款及股权转让价款指定收款账户及收款人姓名:收款人刘某,收款账户中国银行,231063;4.甲方收到乙方定金之日起三日内负责将国能公司整体移交给乙方,双方办理移交手续,乙方正式接管国能公司;5.经工商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国能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6.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无条件与乙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妥本协议股权过户登记于乙方名下手续,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7.甲方股权过户给乙方且移交完毕之后,乙方须在24小时之内,把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及收款人,否则甲方有权按定金罚则没收乙方定金;8.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付款授权委托书》载明:刘某同意将收到许某国能公司50%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汇至曹某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2088。2018年8月20日,申请人通过案外人周某账户向被申请人指定的曹某账户支付20万元款项。2018年10月29日,申请人许某(乙方)与被申请人刘某(甲方)、被申请人刘某的配偶李某(参与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简称后约),协议内容与申请人许某(乙方)与被申请人刘某(甲方)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后约增加内容为:“刘某的配偶李某作为协议参与方,认可并愿意与刘某共同按照本协议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配偶李某在该协议上签字。2018年11月2日,国能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因被申请人刘某迟延支付15万元款项,申请人许某认为申请人违约,故申请人许某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刘某返还申请人许某定金20万元。

申请人许某对被申请人刘某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返还申请人定金?2、本案定金的具体数额?3、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当返还申请人定金,理由如下:一、2018年8月12日申请人许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8年10月29日申请人许某与被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刘某的配偶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约中的合同主体加入了被申请人刘某的配偶李某,李某承诺:“李某作为协议参与方,认可并愿意与刘某共同按照本协议执行。”,该约定系对前约中甲方履约责任及违约责任作出了实质变更,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到工商部门办妥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等义务的时间起点应当从后约生效之日(2018年10月29日)起算。2018年11月2日,国能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申请人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二、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系以交付定金为生效条件。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定金系依照合同总标的额的20%来计算法定定金数额。申请人将款项转入被申请人指定的曹某账户,但该账户并无收取定金的权限,另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到定金,该合同定金数额无法确定,合同中的定金约定并未生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8年11月2日,国能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定金20万元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许某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结语和建议】

一、定金有四种类型:1.订约定金;2.成约定金;3.解约定金;4.履约定金(违约定金);本案中当事人对定金性质没有特别约定,则定金为履约定金,当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根本性违约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现本案的股权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合同目的已然实现,故不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

二、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需实际交付相应数额的定金,定金合同才生效。双方当事人签订定金合同后还需支付定金后,定金合同才能生效。

三、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发生定金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