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护的目的是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卫生、舒适的劳动条件,消除和预防劳动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伤亡事故、职业病和急性职业中毒,保障劳动者以健康的劳动力参加社会生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以下是劳动保护法相关知识的总结,仅供参考。

劳动保护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预防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矿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矿山企业的部门管理矿山安全。

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完善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预防矿山事故、参加矿山应急救援、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矿山设计的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和风速;

(二)露天矿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和高度;

(3)供电系统;

(4)提升和运输系统;

(5)防水和排水系统以及防火和灭火系统;

(6)防毒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其他与矿山安全有关的项目。

第十条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人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井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矿山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对外交通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或者投入生产。

  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开采必须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开采不同矿种的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按照矿山设计预留的矿柱、岩柱,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矿山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在

(2)瓦斯爆炸和煤尘爆炸;

(3)冲击地压、瓦斯突出和井喷;

(4)地面和地下的火灾和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的危害;

(7)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应当对使用机电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闭坑矿山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一条矿长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安全生产的会议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矿长必须经考核合格,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的安全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不得雇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作业。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预防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和药品。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与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条件;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参加和

第三十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矿山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告伤亡事故。

第三十七条矿山企业负责一般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依照行政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矿山企业对因矿山事故伤亡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指派员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生产,调整合格人员配置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

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负责人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矿山安全监督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