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资本应当能够抵御其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持有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核心一级资本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以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和其他减值准备为基础。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和资本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所有境内外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和有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和被投资的金融机构共同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下列境内外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持有商业银行50%(含)以下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与被投资金融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有权根据章程或协议决定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大多数成员。

4.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投票权。

在确定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投票权时,应考虑被投资金融机构直接和间接拥有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权证等潜在投票权。当期能够实现的潜在投票权应当计入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投票权。

(三)其他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证据。

控制是指一家公司可以决定另一家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然后从另一家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不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1)一些金融机构具有相同的业务模式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如果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也要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或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纳入并表范围:

(一)关闭或者宣告破产。

(2)因终止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等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对前款规定情形下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应当从各级资本中扣除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全部资本投资。如果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也要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的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银监会有权根据股权结构、业务类别和风险状况的变化,确定和调整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资本总额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减项目。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的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节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和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各级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以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最低资本要求计提准备金。准备金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

在某些情况下,商业银行应该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外留出反周期资本。反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和运用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额外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额外资本要求是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中国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如果境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加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第一节资本构成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资质标准。

第二十九条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者普通股。

(2)资本公积。

(3)盈余公积。

(4)一般风险准备。

(5)未分配利润。

(6)可以包含少数股东的资本。

第三十条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2)可以包含少数股东的资本。

第三十一条二级资本包括:

(1)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2)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加权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是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和应计提的专项贷款损失准备中的较大者。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3)可以包含少数股东的资本。

第二节资本扣除

第三十二条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1)商誉。

(2)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3)经营亏损导致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净额。

(4)贷款损失准备金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加权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贷款损失准备低于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润。

(六)确定受益人类别的养老金资产净值。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银行股份。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不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量准备,如为正,应予以扣除;如果是负数,就应该加回去。

(九)商业银行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负债公允价值变动而产生的未实现利得和损失。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通过协议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者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当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当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扣除。

相应扣减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级别资本中扣减。如果某一级商业银行的净资本少于应扣除的数额,则该差额应从更高一级的净资本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超过本行核心一级净资本10%的,应当从各级监管资本中扣除。

小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各级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占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的10%以下(不含),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未并表的大额少数民族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总额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当从本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完全从相应级别的资本中扣除。

小额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各级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占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的10%以上(含),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他取决于银行未来利润的递延税资产净额,超过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从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金融机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净额的总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三节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置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附属机构适用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附属机构直接发行并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三十九条子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和储备资本最低要求的部分,可以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是以下两项中较小的一项:

(1)附属公司的最低核心一级资本要求加上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应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附属公司部分储备资本。

第四十条子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用于满足一级资本和储备资本最低要求的部分,在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可以计入其他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是以下两项中较小的一项:

(1)子公司的最低一级资本要求加上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应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属于子公司的部分储备资本。

第四十一条子公司资本总额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资本总额和储备资本最低要求的部分,在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是以下两项中较小的一项:

(1)子公司的最低总资本要求加上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最低资本总额要求和属于子公司的部分储备资本要求。

第四节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有明确到期日的,到期日前最近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二级资本工具金额应逐年递减100%、80%、60%、40%和20%。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前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2013年1月1日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逐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能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的数量应当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础计算。

具有利率跳跃机制或其他赎回激励的二级资本工具,其行权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且行权日未被赎回,且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所有其他合格标准的,可继续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在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不含减记或转股条款,但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他合格标准的,可在2013年1月1日前计入监管资本,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递减10%,自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的数量应当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础计算。

第四十五条201年1月1日以后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批准。IRB未涵盖的风险敞口应采用加权法进行衡量。

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改变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的资产覆盖率不得低于50%,三年内达到8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的资产覆盖率由以下公式确定:

基于内部评级的资产覆盖率=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内部评级法计量的信用风险暴露未覆盖的风险加权资产) 100%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时,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采用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消效果。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计量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中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重量法

第五十一条在加权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内资产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和表外项目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当先从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当将表外项目的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然后按照表内资产的处理方法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四条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应基于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的债权,如果该国家或者地区评级为AA-以上,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风险权重为50%;如果B B-以下和B-以上,风险权重为100%;-以下情况的风险权重为150%:如果未评级,则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与对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相同。

(三)境外商业银行债权,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评级在AA-及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和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以下情况的风险权重为150%:如果未评级,则风险权重为100%。

(4)对其他境外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美洲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基金、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开发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对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对境内公共部门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中国的公共部门实体包括:

(1)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收入主要来自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

(二)省级(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20%的风险权重不适用于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债权。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对中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次级债权(未扣除)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持有中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用于购买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对境内其他商业银行的债权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在3个月(含)以下的债权风险权重为20%。

风险权重为0%的金融资产作为质押债权的,被覆盖部分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国内其他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境内其他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一)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标准。

(二)商业银行对单个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三)商业银行对单个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银行总信用风险暴露的比例不超过0.5%。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

(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权重为50%。

(二)对于抵押房产,在买受人未足额偿还贷款前,商业银行以重新评估后的净值作为抵押物追加贷款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3)其他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第六十六条租赁业务中租赁资产残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七条下列资产适用250%的风险权重:

(1)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

(2)取决于银行未来利润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

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商业银行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被动持有的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

(2)商业银行因政策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对工商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

(3)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他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

商业银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1)相当于贷款的信贷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原期限在一年以内和一年以上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分别为20%和50%;可随时无条件取消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0%。

(三)未使用信用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但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信用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得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持卡人的信用程度进行一次评估,每季度对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如果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其信用额度。

(4)票据发行工具和循环认购工具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5)银行借出或用作抵押品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6)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事项,信用转换系数为20%。

(7)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买卖协议中,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9)购买远期资产、远期定期存款和部分支付的股票和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10)其他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计量证券、商品和外汇清算导致的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根据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考虑合格担保主体提供的合格质押或担保的风险缓释效果。

以合格质押方式质押的债权(包括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债权)应具有与质押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直接债权对质押物发行人或接受人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债权(包括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押财产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较低的风险权重。

合格担保主体为贷款提供全额担保,获得对担保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担保贷款的一部分,被担保的部分获得相应较低的风险权重。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采用加权法的,质押或者担保的保证期间短于担保债权的,不具有风险缓释功能。

第三节内部评级方法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1)主权风险暴露。

(2)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3)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包括购买应收款项和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企业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分别计量非违约和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1)无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

非违约零售风险敞口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概率、违约损失、违约风险敞口和单个资产池风险敞口的相关性。

(2)违约风险暴露中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1)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是商业银行估计的一年期违约概率。

(2)公司、金融机构和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和0.03%中的较大者。

(3)对于提供合格担保或信用衍生产品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可以使用担保人的违约概率代替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

(一)商业银行采用一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中无合格抵押物的优先债权和次级债权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商业银行可根据提供合格担保品的优先债权的风险缓释效果,调整违约损失,并回购属于主净额结算协议的交易。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单一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内部估计违约损失。

(3)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违约损失。

第七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违约风险不应考虑特殊准备和部分冲销的影响。资产负债表中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不应低于以下两项之和:(1)违约风险暴露完全核销后银行监管资本减少的金额;(2)特别准备金和部分冲销的金额。如果商业银行的预计违约风险敞口超过上述两项之和,超出部分可视为贴现。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不受该折现的影响,但在将预期损失与合格准备金进行比较时,该折现可以计入准备金。

(一)商业银行采用一级内部评级法,应根据风险暴露的名义金额计量资产负债表中资产的违约暴露,但可以考虑合格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效果。

(二)商业银行采用一级内部评级法,贷款承诺、票据发行便利、循环认购便利等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为75%;可随时无条件取消的贷款承诺信用转换系数为0%;其他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应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非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违约风险暴露应按100%的信用转换系数估算。

(4)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违约零售风险暴露。对于表外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根据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效期:

(一)商业银行采用一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为2.5年。回购交易的有效期为0.5年。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有效期为1年与内部估计的有效期之间的较大值,但最长不超过5年。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是2.5年。

(3)对于以下短期风险暴露,有效期为内部估计有效期和一天中的较大值:

1.原期限1年以内全额抵押的场外衍生品交易、融资融券交易、回购交易和融券交易。交易文件必须包括每日重估和保证金调整的条款,以及当交易对手违约或未能补足保证金时及时清算或处置抵押品的条款。

2.原始期限小于1年的自付式贸易融资,包括已开立和保兑的信用证。

3.原始期限小于3个月的其他短期风险暴露,包括: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证券借贷、短期贷款和存款、证券和外汇清算导致的风险暴露、电汇现金清算导致的风险暴露等。

第五章市场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化而遭受损失的风险。

第八十二条市场风险资本的计量应涵盖商业银行交易账户中的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

前款所称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头寸,是指以短期内卖出为目的,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做市业务和以开展客户买卖委托代理业务为目的持有的头寸。交易账户中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原则上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没有交易限制,随时可以平盘。

(2)能够完全对冲,规避风险。

(3)能够做出准确的估价。

(4)能够进行主动管理。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划分标准,明确交易账户包含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以及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之间的转移条件,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改变市场风险资本的计量方法。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方法。如果不能覆盖所有市场风险,经银监会批准,可以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但是,银行集团内的同一机构不得对同一市场风险采用不同的方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的覆盖率不得低于50%。

前款所称内部模型法的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 100%

第八十八条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12.5。

第二节标准法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时,应当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根据各类风险分别计量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九十条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是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之和。

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和股票风险资本要求是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和特定风险资本要求的总和。

第三节内模法

第九十一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批准。

第九十二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其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风险值和压力风险值之和,即:

K=最大值(VaRt-1,MCvar avg)+最大值(sVaRt-1,mSsVaRavg)

其中包括:

(1) VaR是一般风险值,是以下两项中的较大值:

1.根据内部模型衡量的前一交易日的风险价值(VART-1)。

2.过去60个交易日的平均风险值(VAR AVG)乘以MC。最小MC为3,可根据回测突破次数增加一个附加因子。

(II) SVAR是压力风险值,是以下两项中的较大值:

1.根据内部模型(SVART-1)测算的上一交易日的压力风险值。

2.最近60个交易日的压力风险平均值(SVARAVG)乘以MS,最小ms为3。

第九十三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具体风险资本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使用内部模型计量新的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内部模型未达到计量特定市场风险的合格标准,或者内部模型未覆盖新风险的,应当按照标准法计量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六章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因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导致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九十五条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基本指标法、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应采用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批准。

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改变操作风险资本的计量方法。

第九十六条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12.5。

第二节基本指数法

第九十七条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以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确认收入总额。

总收入是净利息收入和净非利息收入的总和。

第九十八条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其中包括:

KBIA是用基本指数法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Gi是过去三年中每年的正总收入。

n是过去三年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为15%。

第三节标准法

第九十九条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基于各业务条线的总收入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条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时,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十二的规定,将其所有业务划分为公司金融、交易与销售、零售银行、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代理服务、资产管理、零售经纪和其他业务等九大业务条线。

第一百零一条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其中包括:

KTSA是根据标准方法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它是指每年为正数的运营风险资本要求。

Gi是各业务线的总收入。

BI是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

第一百零二条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如下:

(一)零售银行、资产管理和零售经纪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2%。

(二)商业银行和代理服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5%。

(3)公司金融、支付结算、交易销售等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8%。

第四节高级计量法

第一百零三条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方法,可以根据业务性质、规模、产品复杂程度和风险管理水平选择操作风险计量模型。

第一百零四条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应建立基于内部损失数据、外部损失数据、情景分析、业务环境和内部控制因素的操作风险计量模型。建立模型时使用的内部损失数据应充分反映银行操作风险的实际情况。

第七章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框架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管理计划,确保银行资本能够充分抵御所面临的风险,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一百零六条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实现以下目标:

(1)确保识别、测量或评估、监控和报告主要风险。

(二)确保资本水平与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趋势和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一百零七条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的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第一百零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应用于资本预算和分配、信贷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一百零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确保薪酬水平、结构和支付进度与风险大小和持续时间相一致,反映风险调整后的长期收益水平,防止过度承担风险,维护财务稳定。

第一百一十条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实施一次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在银行经营、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节治理结构

第一百一十一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银行资本管理的主要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充分覆盖主要风险。

(二)审批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监督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全面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四)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以满足银行持续经营和紧急补充资本的需要。

(五)每年至少批准一次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审阅资本充足率管理报告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资本充足率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六)审批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政策、程序和内容,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七)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董事会还应负责批准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的实施计划和主要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支持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的运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经营战略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确保资本与业务发展和风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评估框架、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与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管理、资本计量和分配的一致性。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四)定期和不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向董事会报告资本充足率水平、资本充足率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

(五)组织压力测试,参与确定压力测试目标、计划和重要假设,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应用,确保资本应急补充机制的有效性。

(六)组织开发和维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管理系统提供资本充足评估所需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五条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方面的表现进行监督和评价,并至少每年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表现。

第一百一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履行以下资本管理职责:

(一)制定资本总额、结构和质量管理计划,编制并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的实施情况。

(二)持续监测和定期计量资本充足率,开展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

(三)组织建立风险调整资本回报率的内部资本计量、配置和评估管理体系。

(四)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五)建立资本应急补充机制,参与或组织资本筹集。

(六)编制或参与编制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文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相关部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实施、监控和维护高级资本计量方法。

二。完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机制。

(三)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计量结果。

(四)组织各类风险压力测试。

第一百一十八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应当设立验证部门(团队),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部门(团队)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开发运营部门(团队)。

第一百一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管理中的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评估资本管理的治理结构和相关部门的绩效,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资源充足性。

(二)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政策和执行情况。

(三)每年至少评估一次资本规划的执行情况。

(四)每年至少评估一次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的实施情况。

(五)检查资本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六)向董事会提交资本充足率管理审计报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审计报告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审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应当评价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价验证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第三节风险评估

第一百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要求和本办法附件13的规定,建立识别和评估重大风险的标准,确保重大风险得到及时识别、审慎评估和有效监控。

风险主要包括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单一风险,以及单一风险不高,但与其他风险相互作用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风险评估应至少涵盖以下风险:

(一)本办法第四、五、六章涉及和涵盖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本办法第四、五、六章涉及但未完全覆盖的风险,包括集中度风险和剩余操作风险等。

(三)本办法第四、五、六章未涵盖的风险,包括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以及其他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风险。

(4)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引发的风险。

第一百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一)对于可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术,确保一致性

(二)对于难以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聚集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及时识别不同层次的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种风险求和方法,但至少应采用一种简单的求和方法,并判断风险求和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

第一百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在进行风险汇总时,应当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其相互影响。如果考虑风险分散效应,则应基于长期的实证数据,数据观察期应至少覆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否则,商业银行应审慎调整风险总和方法和假设。

第四节资本规划

第一百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符合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设定至少三年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

第一百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时,应当确保目标资本水平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兼顾短期和长期资本需求,考虑各种资本补充来源的长期可持续性。

第一百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时,应当审慎估计资产质量、利润增长和资本市场波动性,充分考虑可能对银行资本水平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和长期的市场衰退以及其他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优先补充核心一级资本,增强内部资本积累能力,改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一百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通过严格、前瞻性的压力测试,计量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制定资本应急计划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确保银行有足够的资本应对市场条件的不利变化。

对于严重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在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充分考虑融资市场流动性变化,合理设计资本补充渠道。商业银行资本应急预案应包括应急融资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资本占用高的业务发展,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的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并判断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

  第五节 监测和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

  (二)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

  (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

  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银行资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时地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总体风险信息。

  (二)准确、及时地加总各业务条线的风险暴露和风险计量结果。

  (三)动态支持集中度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识别。

  (四)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五)为多角度评估风险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潜在风险假设条件变化带来的影响。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评估市场变化和压力情形对银行资本的影响。

  (七)监测、报告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仓库、风险数据集市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当达到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银监会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二)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资本规划、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风险计量模型验证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

  (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银监会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银监会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系统性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和结果,评估资本充足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检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和审计等。

  (四)对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