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纠纷】五洲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珍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文敏三子楚71号原告:五洲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浙江嘉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查特格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平。委托代理人(特别委托代理人):屠道友。原告五洲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贾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发生合同纠纷,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李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邹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平、涂道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原报告称:200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原材料,制作不同规格型号的球阀、闸阀;被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固定作物;双方通过银行付款交单等方式分批结算价格。2005年3月至6月,原告分约8次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和规格的球阀,加工费共计469,858美元。但被告未能守信,仅支付原告加工费294357.81美元,尚欠加工费175500.19美元。尽管多次提醒,被告仍借口拒绝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75,500.19美元(或按该国当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及拖欠加工费的法定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被告辩称:1。双方于200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原告单方伪造;2.按照原付款交单结算方式,不付款是不可能取得货物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扣除,故不欠原告钱;3.原告延迟交货。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理由:1 .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登记证、营业/分支机构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 .合同复印件2份、技术明细表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各种型号的球阀、闸阀及合同的相关内容;4.提货单、寄售协议、收据、出口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共47页、加工费结算表、结算清单,拟证明交付农作物及加工费共计469858美元;1 .中国农业银行以汇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的四份贷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四次支付的加工费294,357.81美元,被告尚欠加工费175,500.19美元;6.2005年3月4日,被告传真给原告一页“PI-4019号合同第一次交货的要求”,并注明“沃尔沃斯.规格编号:IPE-11.121”,共5页,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生产规格生产涉案标的物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1 .《关于浙江五洲阀门拒绝赔偿4019号令部分质量问题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就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过讨论,原告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接受由此造成的修理、检验费用等赔偿要求;2.被告的(4019号订单因质量问题在沃尔沃斯工厂或最终客户的修理费用)、修理和检验的照片和费用清单及说明、检测机构INISSA对原告产品的检验费用清单,意在证明原告因交付产品质量问题已花费165,141.14美元进行修理和检验;3.日期为2004年11月28日的PI-4019采购合同、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的PI-4019采购合同和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的PI-4160采购合同的复印件;4.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份阀门清单,涉及的阀门总价为469,858美元;5.被告通过大新银行向原告支付的四笔款项(订单4019和4160)的明细及相应凭证,包括大新银行汇款申请书、英文汇款通知书原件及中文译文,共涉及294,457.81美元;证据3-5,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阀门的数量和价格,并已结清全部货款。6.2 .在墨西哥注册的沃尔沃斯公司的全称、沃尔沃斯公司给被告的采购订单传真及其中文译文,用以证明沃尔沃斯公司的全称以及沃尔沃斯公司在订单中充当买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作出如下结论: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两份合同均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和人员签字,合同是以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与原告签订的,而非本证据所反映的传真。由于买卖双方在两份合同上的签名和盖章位置相同,且显示的页码均为第1页,且未使用顺序号,故要求对两份合同进行识别。原告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这些合同文本。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无论以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对定制阀门的数量、型号、金额的约定是一致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或业务往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证据3提出的鉴定申请是不必要的,对上述原被告证据中显示的双方定制阀门的数量、型号、金额予以认可。(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被告没有盖章;托运协议和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对货物重量的描述不同;有的收据上没有记载货物是什么,所以不能证明货物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浙江省出口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账左侧收货人wal worth INDUSTRY DE valile as,S.A.DE.C.V与被告公司英文名称不一致;每个账户链接的总金额为424,762美元,而海关申报单上的总金额为469,858美元。原告的证据存在矛盾。我们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收到了原告订购的货物的数量和规格,这部分证据无需评论。(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张银行凭证的金额不能对应原告提供的合同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金额与证据5中四张银行贷记通知书显示的金额相差25美元,共计损失100美元。在审判中,原告承认这100美元是
[page](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传真件,这些材料无签名盖章不合法。但是,被告在查看了该证据中的沃尔沃斯说明书“IPE-11.121”后,确认该证据的内容与其现有的一致,并且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不是传真。我们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对被加工阀门的规格、部件、安装和运输的要求,因此我们确认该证据记载的内容。(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出示了证据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我们认为,被告只提供了该证据的复印件,原告拒绝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不予确认。(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缺乏证明力。合同中没有关于商品质量检验的协议。按照商业惯例,如果商品质量有问题,双方应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无法确认该证据中的照片是否属于涉案农作物及其维修、检验的时间、地点,也难以确认该农作物的维修机构是否存在;该证据中的图片是在国外形成的,应当经过公证和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缔结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认证程序。据此,法院给予被告两个月的时间办理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但两个月期满后,被告未提供公证、认证手续,也未提交延期申请。所以这个证据我院不予确认。(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始证据,顺序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处理无必然联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3年8月13日,原名浙江五洲阀门有限公司,2007年8月24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是制造加工:高、中压阀门及铸件;从事本企业自产产品和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饲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被告是一家根据香港《公司条例》于1993年4月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2004年底,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不同规格型号的球阀和闸阀。双方就订购球阀和闸阀的数量、型号和加工费达成如下协议:48英寸150LB球阀两个,单价54024美元;12个36英寸150磅球阀,单价22548美元;6个24英寸150LB球阀,单价8689美元;1个6英寸150LB球阀,单价为360美元;两个48英寸150磅的闸阀,单价19,370美元。以上价格总计469,858美元。之后,原告交付了上述所有球阀和闸阀,被告也承认收到了全部货物,并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2005年4月13日、2005年12月27日、2005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81,313.20美元、35,343美元、77,801.61美元和10万美元,共计294,801.61美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本案争议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然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一致的合同文本,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全部农作物。被告本应支付全部加工费469,85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94,457.81元,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在结算时扣除,款项已全部结清,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延迟交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交货时间有明确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09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175,400.19美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支付报酬的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农作物时支付报酬,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07年6月12日起计算未支付款项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贾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洲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75,400.19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14元,由被告贾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五洲阀门有限公司、被告贾珍实业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自上诉状提交之日起七日内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付(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确定,剩余部分以后退还),款项汇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为398000104000657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申诉处理]。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7](4019号令因质量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