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任某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签订了《结婚协议》,协议约定:任某的婚前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某房屋,任某承诺自领取结婚证之日起6个月内,自愿将该房屋变更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做变更登记,添加薛某姓名。之后,双方并未按协议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2016年10月,原、被告协商离婚,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现有一家店铺,地点在天津市津南区某地,离婚后店铺归男方所有,男方需付给女方16000元,男方自离婚当月起连续五个月,每月付给女方2000元,共计10000元;女方购买的洗衣机和冰箱归女方所有。后薛某反悔。2017年2月20日任某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从任某离婚纠纷案看撤销赠与问题

【调查与处理】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津0112民初946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任某与薛某离婚;判决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某房产归任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任某负责偿还。任某给付薛某房屋共同还贷部分折价款87194.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任某给付薛某店铺折价款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在任某处的洗衣机一台和电冰箱一台归薛某所有;驳回任某与薛某的其他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婚前签订的《结婚协议》中所涉房屋条款如何定性。《结婚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婚前自愿签订,其中所涉有关财产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实质是约定原告将房产中其婚前个人部分的50%权益赠与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现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提出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此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在离婚案件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关于《结婚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婚前自愿签订的协议,其中所涉及的有关财产约定,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二是关于对于赠与房屋产权的转移认定问题。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是以登记为要件的,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登记的,房屋的所有权是不能变更的;三是关于赠与是否能撤销的问题。赠与房产这类不动产,赠与行为的生效是以是否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要件,如果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那么赠与行为就不能成立,赠与人是可以撤销赠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