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7年,华某瑛以投资经营宾馆需要资金向被告人华某蓝求助,被告人华某蓝遂以其妹妹华某瑛开宾馆等投资生意为由,开始以月息1.5分至5分不等的高息回报向他人借款。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华某蓝向他人借款300余万元并交予华某瑛,华某瑛获取资金后部分用于投资,但收益不足以归还本息。2014年开始,被告人华某蓝为归还之前的借款及高额利息,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余某某、俞某某等42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153.42万元,仅将其中少量资金交给华某瑛用于经营活动,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集资本息。截至案发,被告人仅返还上述被害人共计本金295.08万元,利息40.5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817.84万元。

【调查与处理】
2017年1月25日,德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被害人华某发等人报案,同年5月11日以华某蓝、华某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6日,该局以华某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德兴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12月12日,德兴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华某蓝构成集资诈骗罪向德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3月,德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华某蓝构成集资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法律分析】
(一)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一个人要做生意,一种是向周边的亲戚朋友借钱,另一种是向社会广告宣传某项目赚钱,收了许多人的钱。前者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而后者则具有非法集资性质。
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是集资犯罪的主要特征,也是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主要标准。“社会公众”应理解为“社会不特定对象”,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位)。出借人是否符合“社会公众”要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综合认定,既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虑其行为客观上是否可控。
本案中华某瑛、华某蓝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关键是看二人是否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查明:2007年华某瑛决定投资经营宾馆需要资金而寻求姐姐华某蓝的帮助,华某蓝开始帮华某瑛借钱。2007年至2014年之前,华某蓝主要是向周边少数的同事、朋友借钱;而2014年之后,华某蓝为了偿还前期借款的高额本息仍以高息为诱饵,并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开始大量借钱,但所借钱款均用于还款,并未交予华某瑛,对此华某瑛也并不知情。从华某瑛的行为来看,其参与阶段为2007年至2013年,其为投资生意而通过华某蓝仅向周边少数的亲友借钱,出借人在可控的范围内,人数少、金额小,故华某瑛的行为不符合向“社会公众”借款,故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而华某蓝,从2014年开始了大量借款。从其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来看,其对出借人没有特别指向,只要能吸收资金,无论从谁那里吸收都符合其主观意愿;从吸收资金的方式来看,其并不是通过向特定对象或在较为具体的范围内主动征询借贷意向,而是当亲友通过 “口口相传”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其得知后不仅没有加以劝阻,而是采取放任态度并积极接受亲友之外的其他人借款,最终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达1000余万元,故华某蓝的行为则是典型的非法集资犯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区别
非法集资型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不仅包括金融管理秩序,还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二者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几种情形: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情形。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德兴市检察院改变了侦查机关对案件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认定华某蓝构成集资诈骗罪,关键是认定了华某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华某蓝本人供述及其妹妹华某瑛的证言,从2013年下半年,华某蓝借来的钱便没有给过华某瑛,华某瑛也没有再用借款从事投资活动。华某蓝为偿还不断增加的本息,不得不继续以华某瑛投资的名义骗取集资款,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导致恶性循环。其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所集资金被用于返还债务而不是生产经营,最终导致无法返还集资款。且该时间段为华某蓝大量借款的时间段,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绝大部分是在该时间借款产生的。根据《纪要》《解释》的规定,华某蓝在已背负巨额债务、根本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骗取资金,且吸收的资金并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拆东墙补西墙”方式借新款还旧款,只分红不还本金,分红记入本金作为新本金,还款后马上借回等维持其资金链,利息越来越高导致借款本金越来越多,最终资金链断裂,致使大量出借人的财产所有权遭到侵害,故完全可认定华某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同时,其客观上亦虚构借款用途,采取了诈骗方法集资,并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集资款不能返还之结果,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典型意义】
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频发高发、犯罪手法花样翻新,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破坏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大局。广大群众应提高防范意识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区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行为:1、涉及投资大笔支出时,要向市场(工商)管理部门了解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向法律界人士咨询法律问题,确保资金安全;2、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冷静分析,对借款人提供的财产凭证进行真伪核查,通过正式合法的渠道获取信息,利用法律咨询辨别真伪;3、正确识别非法集资活动,主要审查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以及其从事的集资活动是否获得相关批准,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是否承诺回报,非法集资行为一般具有承诺一定比例集资回报的特点,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性质;4、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一定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