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某交通事故案看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2017年1月24日,被告段某驾驶苏xxx号小车沿沪昆高速湘东出口往320国道方向行驶,途径荷尧镇萍洲村路段时,与道路右侧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某腰椎骨折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在就医过程中因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其间张某住院14天,原告(受害人家属)垫支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段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段某驾驶的苏xxx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调查与处理】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赣0313民初294号判决: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4156.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64156.41元,以上合计684156.41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段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9852元,应当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并退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赣03民终6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华安公司认为受害人张某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心跳骤停致呼吸循环衰竭,外伤只是其9种辅助死亡原因之一,被告段某的过错行为与死亡结果并无直接联系,要求对受害人张某事故受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而法院认为,被告段某驾车造成受害人受伤,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张某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张某不应因自身存在疾病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也不能据此减轻交通肇事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另外,从本案的因果关系来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被上诉人段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事故责任认定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负事故全责的机动车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的死亡主要原因是由自身疾病造成的,存在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情形,要求对张某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大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直接导致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的唯一原因,但在极少数情况下,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受害者自身原因的疾病或缺陷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受害者的死亡或伤残,即涉及损伤参与度。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赔偿义务人常常以损伤参与度作抗辩。

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现实考量,故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以及过错程度,自然而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这里的“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本案中,受害人的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另死者张某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段某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无责,即认定其没有过错。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认定为“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虽然张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张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