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三三零五厂与沈阳兴科中心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看合同履行

2013年8月26日,沈阳理工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沈阳兴科中心)与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以下简称三三零五厂)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三三零五厂委托沈阳兴科中心研究开发药柱包覆剂制备工艺,研究开发总经费26万元。合同签订后,沈阳兴科中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研发工作,并向三三零五厂提供了试验样品,试验样品经三三零五厂试验合格。当沈阳兴科中心向三三零五厂交付研究报告并索要研发经费时,三三零五厂以现在已经不需要该项研发成果为由拒绝接受报告并支付合同剩余研发经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判决: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向原告沈阳理工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支付13万元及利息;驳回沈阳理工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三三零五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兴科中心的履约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未向沈阳兴科中心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关于三三零五厂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本案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沈阳兴科中心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开发人,三三零五厂为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指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根据本案事实,沈阳兴科中心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完成了“1.2013年9月完成包覆剂组分、制备工艺的研究内容;2.2013年10月提供80发弹的试验样品”这二项合同义务,三三零五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和期限,即“1.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三三零五厂先付30%定金用于前期的研发经费支持;2.沈阳兴科中心完成所规定的研究内容,并向三三零五厂提供80发弹的试验样品,经三三零五厂按合同要求指标试验合格后,三三零五厂需在一个月内支付给沈阳兴科中心剩余50%的研发经费”的要求,向沈阳兴科中心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的义务。三三零五厂以沈阳兴科中心没有对研发项目中关于收缩率和导热系数二项指标进行检测为由,拒绝向沈阳兴科中心支付剩余开发经费和报酬。经查,双方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并未对上述检测要求进行约定,三三零五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兴科中心作为开发人,负有对研发成果的各项指标具有检测的义务,因此三三零五厂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拒绝向沈阳兴科中心支付剩余开发经费和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

2.关于沈阳兴科中心是否提交研发计划问题。依照双方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沈阳兴科中心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向三三零五厂提交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计划系履行涉案合同的前期内容,该合同系2013年8月26日签订,三三零五厂于2013年10月9日收到沈阳兴科中心提供的用于80发弹药的包覆剂样品,三三零五厂此前支付了第一笔合同价款,随后又出具的样品收条,双方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三零五厂始终未主张沈阳兴科中心未提交研究开发计划一事,应当认定沈阳兴科中心并未违反该项约定。现三三零五厂在诉讼中抗辩主张沈阳兴科中心未提交研究开发计划构成违约,进而不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并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抗辩权。故三三零五厂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沈阳兴科中心提供的样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问题。三三零五厂在收到沈阳兴科中心提供的包覆剂样品后,出具了相关试验报告及《82mm降雨火箭弹新型包覆剂工作过程通报》,能够认定三三零五厂认可沈阳兴科中心提供的包覆剂制备样品符合合同约定,且自认应当向沈阳兴科中心支付第二阶段50%合同款13万元。此后三三零五厂直到沈阳兴科中心提起本案诉讼从未主张沈阳兴科中心的履约行为不符合约定,亦不支付合同价款,现在诉讼中否定其出具的相关试验报告及《82mm降雨火箭弹新型包覆剂工作过程通报》,进而主张沈阳兴科中心履约不符合约定,不能获得支持。三三零五厂虽主张其曾就沈阳兴科中心履约不符合约定向沈阳兴科中心进行了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三三零五厂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沈阳兴科中心提供的包覆剂样品达不到合同标准相关证据,因系其单方作出,且不能推翻其在诉前出具的相关试验报告及《82mm降雨火箭弹新型包覆剂工作过程通报》的效力。故三三零五厂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沈阳兴科中心是否负有对研发成果各项指标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的义务问题。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沈阳兴科中心在向三三零五厂提供试验样品并经三三零五厂试验合格后,三三零五厂即应在一个月内支付50%研发经费,沈阳兴科中心在2014年5月才负有提供研究报告的合同义务。而三三零五厂在试验样品合格后并未按照约定向沈阳兴科中心支付研发经费,已构成违约;沈阳兴科中心未向三三零五厂提供研究报告并不构成违约,并不成为三三零五厂不支付50%研发经费的抗辩事由,相反,却构成对三三零五厂的有效抗辩。且在双方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沈阳兴科中心负有向三三零五厂单独出具检测报告的义务,即使按照三三零五厂主张所依据的合同第二条第2项及经费预算中所列经费预算表,亦不能认定沈阳兴科中心依约负有对研发成果的各项指标进行检测的合同义务。经费预算中虽列明费用包括用于研究的性能测试费用,但不能据此得出沈阳兴科中心应向三三零五厂出具检测报告,故三三零五厂关于沈阳兴科中心未向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而违反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合同履行指的是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合同的履行,表现为当事人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当合同义务执行完毕时,合同也就履行完毕。合同的履行,都必须有当事人的履约行为,这是合同债权得以实现的一般条件,也是债权与所有权在实现方式上的基本区别。合同的履行通常表现为义务人的作为,由于合同大多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一般均须为一定的积极作为,以实现对方的权利。但在极少数情况下,合同的履行也表现为义务人的不作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是义务人的履约行为。本案中,沈阳兴科中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三三零五厂交付了研究报告;三三零五厂以现在已经不需要该项研发成果为由拒绝接受报告并支付合同剩余研发经费,没有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故法院判决三三零五厂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将合同履行单独作为一章的,这主要是强调合同履行制度的重要性,更有利于人们重视合同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