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0日上午,被告袁某某接受佳和紫云分公司股东詹某某的临时雇佣,驾驶该公司未经维护保养的贵GBC002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营运,载客由紫云县前往安顺龙宫风景区。在返程途中于当日20时10分许,因被告袁某某接打手持电话和在该车驻车制动工作不良的情况下,操作不当,在途经S209线(黄泥塘-望谟)222KM+300M处时撞向左侧防撞墙后坠翻至6.2米高的深坑内,造成多人伤亡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驾驶员袁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
【调查与处理】
2018年1月8日,乘车人之一的受伤者罗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佳和公司、佳和紫云分公司以及驾驶员袁某某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16556.2元)。经本院调查,罗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由于病情严重于2016年8月21日转院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6年11月7日又转院到紫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9天,个人用去医疗费696元(发票体现)。出院后,罗某某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12日以“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罗某某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评定罗某某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2017年11月17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又以“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罗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罗某某共支付去鉴定费1900元。另外还查明,罗某某受伤住院前从事餐饮服务业。袁某某驾驶的贵GBC002号大型客运车辆系佳和公司属下的佳和紫云分公司经营管理。事故发生后,佳和紫云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预支付给罗某某前期费用80000元。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还在保险期内,但未投保商业险种。由于交强险赔偿不适用于本车乘车人员,故罗某某未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列为赔偿主体之一。
【法律分析】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佳和公司以及佳和紫云分公司与驾驶员袁某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罗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关于佳和公司以及佳和紫云分公司与驾驶员袁某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一,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本案佳和紫云分公司系佳和公司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佳和公司承担。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驾驶员袁某某受佳和公司雇佣,驾驶该公司的贵GBC002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营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佳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袁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接打手持电话和在该车驻车制动工作不良的情况下,操作不当,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袁某某应依法与雇主佳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和公司已支付给罗某某的前期费用80000元,应从罗某某所得赔偿款中扣除。
关于罗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罗某某要求赔偿项目未超出规定的范围,故依照该解释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含道路交通事故)计算参照标准核算,罗某某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罗某某主张5696元 ,但罗某某有发票体现的仅为6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罗某某主张24894.6元,鉴定意见评定罗某某误工期限为180日,系综合分析罗某某伤情得出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参照该评定意见酌定罗某某持续误工共180日,罗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其从事餐饮服务业,参照2016年贵州省餐饮业平均工资37208元/年标准计算,罗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8349.15元(37208元/年÷365天)×18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 护理费罗某某主张18396.6元,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限为120日,系综合分析罗某某伤情得出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参照该评定意见确定罗某某护理期限为120日,参照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工资35528元/年,护理费计算为11680.44元 (35528元/年÷365天×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 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某某主张18900元。罗某某住院189天,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5670元(189天×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罗某某主张9450元。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限为120日,系综合分析罗某某伤情得出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参照该评定意见酌定罗某某营养期限共120日,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600元(120天×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罗某某主张112319元,罗某某所受损伤部位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罗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考虑其土地被征收实际,本院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额度,残疾赔偿金为112319元【26742.62元/年×20年×(20%+1%)】,罗某某计算正确,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之情况,酌情考虑20000元。8. 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体现,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罗某某主张5000元,鉴定意见评定罗某某后续治疗约需5000元,系综合分析罗某某伤情得出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79214.59元,扣除被告佳和公司已支付给罗某某的80000,被告佳和公司应赔偿罗某某99214.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安顺市佳和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罗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9214.59元。二、对判决第一条的内容,袁某某与安顺市佳和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74元,由罗某某负担1240元,安顺市佳和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紫云县8.20交通事故案,因涉案车辆系大客车,事发时伤亡人数众多,经逐级汇报以及媒体报道,得到上级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和引发全社会的关注。政府各有关部门,县法检两院及公安机关均各施其责,积极参与处理有关事宜,向公众阐释有关法律问题,有效引导社会舆论走向。该案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全面公布案情真象。紫云县8.20交通事故案发生后,县委、政府积极面对和应对,督促、调动有关机关办事、办案,第一时间将案件具体情况向外界公布,以防止社会舆论走偏。
二是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8.20交通事故案,就其案件性质而言,社会舆论焦点在于如何处理有关责任人和赔偿各死伤人员相关损失,以安抚人心。县政府有关部门对于8.20交通事故案发生后,第一时间逐级汇报,司法机关也第一时间调查处理事故原因,迅速确定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启动赔偿程序,主动以各种方式向外界阐明有关事实和有关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起到了很好的普法宣传作用。
三是彻查事故原因,加大宣传力度,使更多监管职能部门和企业从事故中汲取教训,杜绝平时粗心大意。8.20交通事故案,涉案车辆管理部门监管不力和所属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也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诱因。事后,县属有关单位也加强了对自身监督和对所有客运车辆强化了监管力度,引以为戒并加大宣传力度。
四是车辆不交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加重了理赔难度,矛盾易于激化。贵GBC002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营运车辆,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种,但该车辆却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车辆所属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及时赔付,致使伤害者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款。